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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中“帮助侵权”,德国《雇员发明法》与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对比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2:0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专利侵权判定中“帮助侵权”讲解,德国《雇员发明法》与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对比 。
专利侵权判定中“帮助侵权”讲解
在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基本的原则。
关于全面覆盖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化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部分侵权行为呈现化整为零的特点。
比如,对于“一种可擦写笔”的发明,可擦写笔包括笔杆和笔芯,其发明点主要在于笔杆带有消色用摩擦体,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式为,由A制造笔杆,由B制造笔芯,最后再由C组装成成品笔。
在侵权判定中,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C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是对于作为关键部件的笔杆的制造者A,由于其仅实现了部分技术特征,则无法基于全面覆盖原则认定其制造行为,这显然不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
为了应对上述这种分散化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了“帮助侵权”。
本文将通过对“帮助侵权”概念进行解读以及对相关判例进行解析,来梳理“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等相关要素。
“帮助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并无“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帮助侵权”这一概念主要来源于《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
而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为《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且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该专用产品的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诉侵权方法的实施者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有关产品的提供者若构成帮助侵权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一)有关产品须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即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用于实施被诉侵权方法是该有关产品的唯一用途; (二)有关产品的提供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被诉侵权方法的实施者将该有关产品用于实施权利人的专利是明知的。
关于要件(一),要求将帮助侵权的对象限定为提供专用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也是明确地将帮助侵权的对象仅限定为专用品,而非共用品。
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有关产品,其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
因此,若有关产品的提供者想要对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抗辩,必须举证证明该有关产品并非是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该有关产品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
关于要件(二),要求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
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针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但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人民法院在认定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必须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进行谨慎、具体的分析 ,即帮助侵权人对其提供的产品是被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是否明知。
由此可见,《解释(二)》之所以将帮助侵权限定为“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及主观上的“明知”,是为了在加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以防止不适当地限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从而达到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德国《雇员发明法》与中国职务发明创造的对比
据估计,在德国所有发明中约有80%至90%是职务发明,即雇员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要么源于雇员被分配的任务,要么主要基于在企业中的劳动或获得的经验。
根据发明人原则,发明人享有专利权。
根据劳动法,雇主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因此也对发明享有权利。
对此,德国于1957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雇员发明法》并于2022年对其进行了修订,该法规定了雇员和雇主在德国雇员发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德国的《雇员发明法》将雇员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雇员因履行雇员义务或明确利用了雇主的专有技术或资源而进行的发明。
雇员的其他发明属于自由发明。
雇员在受雇期间完成发明后,有义务立即以文字形式向雇主报告。
如果有多名雇员参与发明,他们可以共同报告。
雇主应立即以文本形式向雇员确认收到报告的日期。
在报告中,雇员应说明技术任务、其解决方案和职务发明的起源。
如果现有记录对了解发明是必要的,则应附上这些记录。
报告应向雇主说明给予雇员的指示或指导方针、所用到的企业的经验或工作、雇员及其合作的类型和范围,并应强调报告发明的雇员所认为的自己的贡献。
如果发明公开不完整,雇主可在两个月内要求发明人进行修改。
接到雇员职务发明的合格报告以后,雇主可以选择主张无限权利、有限权利或放弃权利。
如果雇主选择无限权利,则职务发明的权利由雇主享有。
如果雇主选择有限权利,则雇主享有职务发明的非独占性实施权。
如果雇主选择放弃权利,则职务发明转化为自由发明。
除非雇主在4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发明的权利要求,否则将自动视为雇主对该发明提出权利主张。
自由发明仍需向雇主报告,以便雇主有机会针对该发明是否确实是自由发明而提出异议。
在获得雇员发明的全部所有权后,雇主有义务立即在德国提交相应的专利或实用新型申请。
在德国的此类申请可以由指定德国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通过在EPO(欧洲专利局)递交的指定德国的PCT(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代替。
雇主有义务将这种申请的任何细节通知发明人,并随时向发明人通报其进一步的进展。
在职务发明的归属方面,中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这一点与德国法规相似。
然而,与德国有所不同的是,中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奖励和报酬 在德国,除了工资之外,一旦雇主使用了职务发明,雇员发明人还可以向雇主要求适当的报酬。
适当报酬的形式和数额应在职务发明投入使用后适当的期限内由雇员和雇主之间协商确定。
计算适当报酬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一般来说,报酬由以下三项的乘积计算得出:(a)发明价值;(b)雇员本人对发明的贡献率;(c)共同发明人的份额:报酬=发明价值×贡献率×共同发明人份额 其中:
发明价值 发明价值通常由特定发明实现的净营业额与发明的名义使用费率的乘积决定:发明价值=净营业额×名义使用费率 贡献率 职务发明的贡献率不仅包括雇员发明人的贡献,还包括雇主的贡献。
雇员的贡献程度由三个方面决定:雇员在确定发明所解决的问题方面所起的作用;雇员对解决问题的贡献;雇员在公司中的职责和职位。
在实践中,根据这三个方面来针对贡献程度确定各自的分数。
不同的分数对应于不同的贡献率。
贡献率通常在15%至20%之间。
共同发明人份额 共同发明人份额根据参与发明的所有受雇发明人的个人贡献来分配报酬。
在实践中,发明人应在通知雇主之前共同商定他们的份额。
相比之下,在中国,发明人的报酬与奖励,有约定的或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规定;没有约定或规定的,依法确定。
具体地,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纠纷与解决 尽管德国《雇员发明法》对雇员发明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雇佣合同双方仍可能出现争议。
这尤其是在对雇员在职务发明中所占份额的适当评估方面特别突出,特别是发明的经济价值,这取决于对未来情况的一系列估计。
并非所有此类争议都需要诉诸法庭,这是因为鉴于雇员对公司在经济上的依赖性,他们不应被迫对雇主提起诉讼。
因此,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立了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在诉诸法院之前在仲裁程序范围内达成友好和解的选择。
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争议主要涉及报酬的公平性。
仲裁委员会由出席仲裁的三人组成:一名具备法官资质的人担任主席和两名接受过争议案件所属技术领域培训的专利审查员。
三人一起提出一份和解方案,雇主和雇员双方可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该方案将作为合同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拒绝。
此外,双方也可以独立达成和解。
在德国,为了分散诉讼压力,通常只有在先进行了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但以下情形除外:
1。诉讼符合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约定或者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2。请求仲裁已经过去6个月;3。雇员已经从雇主的企业离职;4。各方已约定不进行仲裁。
在争议已经出现之后,才以书面方式作出该约定。
诉讼仅由负责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负责,但仅要求执行确定好的报酬的诉讼除外。
相比于诉讼费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
而在中国,针对职务发明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以及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讲解
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基础,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需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界定其保护范围,而解释的标准和规则直接影响到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裁判的结果。
对此,《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给出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标准和规则。
但知之非难,行之不易,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案例,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裁判规则。
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解释权利要求的第一步便是划分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的划分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亦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会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而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 最高法民申3802号】中给出了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标准:技术特征划分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一审原告)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一项技术特征还是须进一步划分为两项技术特征,即“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以及“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被诉侵权方案没有“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若上述技术特征被一分为二,那么被诉侵权方案则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必然不构成侵权。
若将上述特征视为整体,那么专利权人仍可主张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等同,构成侵权。
可见,在本案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将直接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判决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
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
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 然而, 专利权人面前还有 等同侵权。
侵权诉讼中,若专利权人不得不将某项特征并入其他特征来进行侵权比对,可以猜测,被诉侵权方案不包括该特征。
因此,字面侵权难以成立,专利权人只能主张等同侵权。
虽然本文不准备深入探讨“等同原则”,但本案中,关于“等同侵权是否成立”,两级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颇具探讨价值。
借此机会,笔者将法院的判决内容摘要如下,供读者参考。
二、技术特征用语含义的解释原则 虽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有待解释的情况。
准确解释技术特征的含义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不可少的步骤。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须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程序。
通过研究近几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在的解释技术特征用语含义时往往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先内后外;其二,保护公众利益。
(一)先内后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了“先内后外”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先内后外”原则的本质就是优先遵循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或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含义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据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
(二)保护公众利益 保护公众利益,即在解释技术特征含义时,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既不超出其发明的实际贡献度,又不超出公众可预期的范围。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公开的发明的贡献高度相匹配,否则会不合理地侵害公众利益。
另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且符合公众预期。
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或者在侵权程序中,不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从而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公众的预期,将侵害公众的信赖利益。
实践中, 两项解释原则往往相辅相成,并不冲突,在“先内后外”的原则下解释技术特征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不会超出公众的可预期范围。
但也有例外,此时,公众利益将优先于“专利权人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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