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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日本专利申请外文文件申请制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2:5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专利无效宣告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讲解,日本专利申请中外文文件申请制度讲解。
专利无效宣告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讲解
在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无效请求人一般会随同无效请求提交各种证据。
在收到这些证据后,专利权人需要对证据进行各种检查、核对,并且发表针对性的意见,甚至提交反证。
专利权能否维持,往往取决于无效请求人的证据强弱,因此质证环节对专利权人、甚至双方来说都至关重要。
一、《审查指南》中对质证的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规定了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 一般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统称为证据的“三性”。
《审查指南》接下来在第4.2节具体规定了合议组如何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核:
对于关联性:“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 对于合法性:“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 对于真实性:“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5)证据的内容;(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审查指南》还在接下来的4.3节中确定了优势证据原则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证据认定情形,包括证人证言、公知常识、公证文书等。
由此可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质证,既包括对于证据的“三性”的质证,也包括对于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质证。
以下将从专利权人的应对角度,先介绍对证据的“三性”的质证。
二、对证据“三性”的质证 如上所述,证据的“三性”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只有具备三性的证据,才会继续考虑其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是最基础的步骤。
1。 关联性 一般来说,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应该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最常见的情况是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因此,《审查指南》才规定应该首先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
在实践中,一般来说,专业的专利代理师很少会提交与案件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是实践中也曾见到,无效请求人提交一些例如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审查情况、某某业内专家笼统地认为涉案专利没有价值的证言等这样的证据,通常,证据的关联性不难辨认。
2。 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以及证据取得的过程是否合法。
比较常见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形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情况。
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双方的举证期限都是“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在这一点上,对于在口头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法定期限的质证,实践中往往转化成“该证据是否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辩论。
这方面的讨论我们将放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进行。
3。 真实性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是在大多数案件里都要面对的主要问题,最简单常见的情形就是,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在质证时,要求其出示原件。
例如,如果请求人提供了某非专利文献的复印件,那么应要求其出示原件(例如实体书)、各大图书馆文献中心制作的文献复制证明、或公证的下载过程等。
对于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要求该证人出庭质证。
《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应注意不要轻易认可对方证据的三性,尤其是真实性。
日本专利申请中外文文件申请制度讲解
日本是中国一衣带水的邻国,其不光是经济大国,还是科技大国。
中国企业加大在日本的知识产权布局是可以预见的趋势。
外国的专利申请进入中国时,都需要先翻译成中文才能提交给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而且,除了PCT申请以外,其他途径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外文原文都不能作为修改依据。
但是,日本特许法(注:日本特许法对应于发明专利,日本的实用新型法对应于实用新型,日本的意匠法对应于外观设计)有一项与中国专利法不同的“外文文件申请(外国語書面出願)”制度,其特征之处在于,原始的外文文件可以直接提交,并且可以作为修改依据。
二。外文文件申请制度的概要 1。 概要 外文文件申请制度是希望获得专利的人可以随申请书附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的制度(日本特许法第36条之2第1款)。
即,日本允许通过外文递交专利申请,申请人可随日文专利申请书附具外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必要的附图以及摘要来递交专利申请。
外国人在日本申请专利时,通常会基于以外文提交的第一国的申请,根据《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
仅承认日语申请的话,申请人将不得不在优先权日期限即将届满前同时提交日本专利申请及专利申请文件的日语译文,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制作好日语译文。
另外,由于可以将第一国申请原文作为日语译文的修改依据,使申请人不必将权利范围这一重大责任押注于一次翻译机会上。
例如在首次翻译发生错误时,亦可以在申请过程中甚至授权后基于原文进行修改,使得发明无论在何时都有机会修改成合适的保护范围。
外文文件申请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而设计的。
2。 外文文件申请材料 2.1 申请书 即使是外文文件申请,申请人也需要提交日语写成的专利申请书。
2.2 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 (1)申请人可以根据日本特许法第36条之2第1款和特许法施行规则第25条之4的规定,附上外文撰写的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
以前,日本专利申请所允许的外文仅限于英文2,但是根据2022年11月1日施行的特许法施行规则第25条之4的规定,所述的外文为英文等外语,即,已经不再局限于英文。
(2)外文文件是指以下的(i)和(ii)的文件。
(i)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应记载的事项用外文撰写的文件;(ii)必要的附图且其中所含的说明用外文记载的内容。
(3)提交申请书、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的情况下,该外文文件申请作为正规的特许申请被受理,其申请日得到承认。
2.3 译文 (1)外文文件申请的申请人应该自申请日(主张优先权的为最早优先权日)起1年4个月内提交与外文文件以及外文摘要对应的日语译文(特许法第36条之2第2款)。
而在以前,相应的提交期限为自申请日或最早优先权日起1年2个月。
2因此,现在规定的提交译文期限较之前已经有所延长。
另外,在特许法第36条之2第2款中规定的译文的提交日期内没有提交译文的情况下,会以特许厅长官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
此时,申请人可以在该通知的日期起的2个月以内补交外文文件的译文(特许法第36条之2第4款和特许法施行规则第25条之7第4款)。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附图,即使是在申请日提交的附图中不含有文字内容,也需要将附图整体作为译文的一部分进行提交。
(2)外文文件的译文被视为附具于申请书而提交的说明书等,外文摘要的译文被视为附具于申请书而提交的摘要(特许法第36条之2第8款)。
2.4 误译订正书 (1)外文文件申请的申请人出于订正误译的目的而对说明书等进行修改时,应该提交记载有误译订正理由的误译订正书,而不是手续补正书(第17条之2第2款)。
(2)外文文件申请的申请人除了要对误译进行订正以外还想对说明书等进行通常的修改时,可以将通常的修改所对应的修改事项包含于误译订正书中。
3。 没有提交译文时的处理方式 3.1 没有提交“外文文件(除了附图)”的译文时 在第36条之2第2款以及第4款规定的译文的提交期限内没有提交除了附图之外的外文文件的译文时,该外文文件申请被视为撤回(第36条之2第5款)。
3.2 没有提交“外文文件”的附图译文时 没有将附图作为译文提交时,虽然并不将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但是,视为在申请书中没有附具附图。
3.3 没有提交摘要译文时 即使摘要的译文没有在第36条之2第2款以及第4款规定的译文的提交期限内提交,也不会将申请视为撤回。
但是,在没有提交该译文的情况下,该申请会成为补正命令和程序驳回的对象(第17条第3款第2号和第18条第1款)。
4。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的说明书等的补正 4.1 作为补正对象的文件 在外文文件申请中,翻译好的说明书等成为补正的对象。
对于原始的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则不能够进行补正(第17条第2款)。
4.2 能够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的时期 在外文文件申请中,能够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的时期与通常的专利申请中能够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的时期相同。
另外,进行通常的补正也好,进行误译订正的补正也好,能够进行补正的时期是相同的。
5。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的拒绝理由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除了在通常的专利申请中被当作拒绝理由的情况之外,以下情况也构成拒绝理由。
5.1 原文新事项的追加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包含并非外文文件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的内容时,构成拒绝理由。
5.2 译文新事项的追加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通过利用程序补正书的补正,补正后的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包含并非以下的(i)或(ii)的文件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的内容时,构成拒绝理由。
(i)在没有提交误译订正书的情况下,被视为附具于申请书而提交的说明书等的译文; (ii)在提交误译订正书而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的情况下,译文或其补正后的说明书等。
简而言之,①译文不能超出原文记载范围,②对译文的补正不能超出译文(有译文更正的以更正后的译文为准)的记载范围。
三。外文文件申请流程和相关规定 1。 申请流程示意图 2。 外文文件和译文的法律定位 (1)审查和专利权的对象 将译文视为附具于申请书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来进行审查,专利权基于译文而产生。
(2)外文文件的法律定位 外文文件被定位为公开有申请日的发明内容的文件,先行技术效果(用于抵触申请、重复授权等的判断)、日本国内优先权的效果基于外文文件而产生。
3。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等的补正 (1)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补正时期 关于外文文件申请,可以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译文进行补正的期限与通常的日文申请相同,但是,在译文提交前,不能够进行补正。
(2)对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译文出于订正误译的目的进行补正时,应当提交误译订正书。
(3)对于外文文件和外文摘要的原文,不能够进行补正。
4。 拒绝理由或者无效理由 (1)外文文件中没有记载的新事项的处理方式 外文文件中没有记载的新事项记载于译文中时,该专利申请存在拒绝理由、无效理由。
(2)未记载于译文中的新事项的处理方式 除了误译订正的情况以外,追加未记载于译文中的新事项的补正,构成拒绝理由。
5。 专利的订正 在订正审判或者无效审判中的订正,只要满足没有实质上扩大、变更权利要求的范围等的规定要件,就可基于外文文件的记载承认对误译的订正。
6。 外文文件等的公开 在申请公开公报中,登载译文和外文文件、外文摘要,同时,以订正误译为目的的修改也要登载于公报中。
7。 实用新型法还不承认外文文件申请。
四。外文文件申请的审查 1。 概要 就外文文件申请而言,外文文件申请的审查基于日文译文来进行。
该审查在以下的(i)至(iii)方面与通常的专利申请不同,其他方面相同。
审查员对原文新事项和译文新事项进行判断。
(i)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称为“说明书等”)中存在原文新事项构成拒绝理由; (ii)判断是否包含“新事项”的对象是译文; (iii)对于说明书等的补正,除了程序补正书以外,有时通过误译订正书来进行。
2。 原文新事项 对于外文文件申请,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并没有记载于外文文件时,构成拒绝理由。
外文文件申请的情况下,在申请时提交记载有发明内容的文件(相当于通常的专利申请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的文件)是外文文件。
因此,将外文文件中没有记载的事项通过之后的译文的提交或者补正进行追加 这一作法是不被接受的。
由此,说明书等中存在原文新事项时,构成拒绝理由。
关于原文新事项的判断,审查方法如下。
(1)审查员通常在外文文件和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内容一致的前提下,对说明书等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员仅在外文文件与说明书等的一致性产生疑义的情况下,将外文文件和说明书等进行对照。
(2)在发出拒绝理由、驳回决定等时,审查员在指出相当于原文新事项的全部事项的同时,还会具体说明相应的理由。
(3)申请人可以对存在原文新事项的拒绝理由通知书提交补正书或者误译订正书而对说明书等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意见陈述书等进行争辩、释明等。
通过修改、争辩、释明,使得审查员得到说明书等不存在原文新事项的心证的情况下,拒绝理由得以消除。
审查员不改变心证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存在原文新事项的拒绝理由做出驳回决定。
(4)在说明书等的记载不自然或者不合理的情况下,会导致审查员怀疑说明书等存在原文新事项。
但是,在由于说明书等的记载不自然或者不合理到不满足特许法第36条的记载要件的程度,而发出不符合特许法第36条规定的拒绝理由通知书时,不管是否怀疑存在原文新事项,审查员可以不对照外文文件而发出拒绝理由通知书。
3。 利用误译订正书的补正 外文文件申请的申请人出于订正误译的目的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时,应当提交记载有误译订正理由的误译订正书,而不是补正书。
这是为了明确译文修改的事实,以减轻第三人的监视负担和审查员的审查负担。
利用误译订正书对说明书等进行修改的手续与利用补正书进行补正的手续不同,通过明示误译的内容、订正的理由等,对第三人、审查员明示误译订正的内容是外文文件记载事项范围内的正当补正。
因此,误译订正书必须遵从特许法施行规则所规定的样式。
4。 对订正理由进行说明所必需的资料 (1)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误译订正内容及其理由是正当的而需要资料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附具“对订正理由进行说明所必需的资料”。
(2)需要使用资料来体现误译订正内容及其理由是正当的情况是指,例如,像对专门术语的误译进行订正的情况那样,为了体现该误译订正的内容是妥当的而需要辞典等资料的情况。
该情况下,申请人将辞典等的相应页的副件作为对订正理由进行说明所必需的资料来附具。
(3)对订正理由进行说明所必需的资料与其他的修改部分相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将该情况记载于“订正的理由等”栏中,省略资料的附具。
药品专利申请充分公开标准讲解
在准备递交专利申请时需要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这一点在中国尤为重要。
有数据表明,在2012年前,一旦专利申请在中国因为公开不充分而被驳回的话,只有不到5成的案件能在复审阶段逆转局面,其中大部分案件涉及化学医药发明专利申请。
实际上,对于化学医药发明专利申请,鲜有审查员会考虑申请日后递交的实验数据来支持充分公开的争辩。
不过,最近2年的数据表明中国专利局对公开不充分问题的审查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于2013年12月4日举办了“专利审查情况说明会”,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化学医药发明充分公开的审查标准,澄清了化学医药发明专利审查中实验数据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充分公开的关系。
这次会议是关于化学医药发明专利申请中公开不充分问题的审查的一次转折,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审查业务管理部于2013年10月17日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审查部门(包括复审委)下发了《关于在审查工作中认真贯彻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通知》,主要目的是解决一些审查员在充分公开审查中执行标准与专利局的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2、在化学医药发明专利的审查中,应重点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三性”规定、有授权前景的发明创造,应从给予专利保护的角度制定审查策略和进行处理,以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
3、明确了在审查发明是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时要区分事实和证据。
即,应当针对事实进行审查,所述事实是指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至于补充的实验数据,属于证据的,在审查中应当予以考虑。
补充实验数据作为证据,应当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
充分公开的审查应针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要判断的是在申请日时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现。
实验数据往往是用来证明技术方案确实具有申请人所声称的用途或效果,非常明确的是实验数据不是技术方案本身或者其组成部分。
虽然并非所有化学医药发明专利都需要在说明书中记载实验数据,但有时实验数据是必须的。
如果技术方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则必须在说明书中给出实验数据。
例如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与现有技术的所有认知相反,如果仅在说明书中宣称,则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该技术方案具有声称的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在说明书中提供实验数据。
4、关于申请文件中实验数据的形式,审查指南并未将实验数据的表征形式与充分公开的结果联系起来。
以前专利局内部审查操作规程中关于实验数据的形式要求将不再执行,今后的审查均以专利局新的针对化学医药发明的审查要求为准。
5、充分公开应当在申请日时已经确立,也就是说,充分公开应当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准。
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仅可以用于证明原始申请中的事实或陈述是正确的。
但补充实验数据绝不可以使在原始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的发明变得充分公开了,或者使本质上没有完成的发明变得完成了。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判决为回答这个问题提供了指导,即就武田药业vs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行政诉讼做出的(2012)知行字第41号判决。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的时候没有接受用于克服创造性而在申请日后递交的实验数据,但是这个判决给出了没有接受所述数据的原则和理由:(1)并非实验记录的原件,(2)没有出处,(3)其内容也没有显示是哪一机构或个人做出的实验,也没有任何公证手续,和(4)申请日后递交的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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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