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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制度讲解,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5:3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土耳其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制度讲解,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
土耳其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制度讲解
本文主要介绍土耳其《工业产权法》中的职务发明相关规定,以期为已经和即将进入土耳其的中国企业制定知识产权策略提供指引。
一、职务发明的定义 总体上,土耳其《工业产权法》将雇员发明划分为职务发明和独立发明两类。
职务发明包括:1)基于雇员在企业或公共机构中被要求完成的工作的发明,以及2)主要基于在企业或公共机构中的经验和工作并且在工作关系范围内做出的发明。
除前述1)和2)之外的发明则属于独立发明。
可以参照中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含义来理解土耳其《工业产权法》中的职务发明。
具体地,上述第1)种发明大致对应于中国《专利法》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第2)种发明大致对应于中国《专利法》中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尽管中土两国法律中在职务发明的含义上存在对应性,但土耳其《工业产权法》关于职务发明还存在如下一些特殊规定。
二、职务发明资格取得 土耳其《工业产权法》规定,在做出职务发明时,雇员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雇主报告该发明。
在收到报告后,雇主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确认接收日期。
雇主可以在接收日期之后的两个月内要求雇员对报告进行重新整理,否则报告被认为是有效的。
雇主可以对职务发明要求拥有全部或部分权利,并且有义务在收到雇员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这一要求通知雇员。
基于是否通知以及所要求权利的程度,可以存在以下情况:
1)、雇主未在期限内通知、或者通知不要求任何权利,则该发明将取得独立发明资格; 2)、雇主通知要求全部权利,则自雇员收到通知起,该职务发明的全部权利转移给雇主; 3)、雇主通知要求部分权利,则该发明将取得独立发明资格。
在雇主要求部分权利的情况下,雇主可以使用该发明的方案。
如果这种使用使得雇员对自身工作的评估变得相当复杂,则雇员可以要求雇主取得发明的全部权利或者放弃基于部分权利的使用权。
如果雇主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做出回应,则雇主基于部分权利的使用权将失效。
土耳其《工业产权法》还规定,雇员不应拖延对职务发明的报告。
在发明是由多名雇员完成的情况下,可以联合进行报告。
在报告中,雇员应当说明技术问题、解决方案以及发明是如何做出的。
雇员还可以说明做出发明所依赖的经验和工作、他们接收到的进行相应工作的指示、自身贡献以及他人贡献等。
在等待雇主要求对专利的权利期间,雇员对职务发明具有保密义务。
在此期间,雇员对发明所作的侵犯雇主权利的承诺将被视为无效。
在雇主确定对发明不要求拥有全部权利之后,则雇主对该发明的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三、基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 雇主在对职务发明要求拥有全部权利的情况下,有义务向专利局提交首次专利申请以期获得专利权。
如果雇主未提出相应申请或者未在雇员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申请,则该职务发明转化为独立发明,即该发明取得独立发明资格。
相应地,雇员有权自己基于该独立发明提出首次专利申请。
雇主在对职务发明要求拥有全部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基于首次专利申请提出海外专利申请。
在雇主不期望在特定国家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如果雇员请求自己进行相应专利申请,则雇主有义务将相应专利的申请权转移给雇员并且为雇员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相应专利申请提供条件。
雇主对职务发明所负有的首次专利申请义务存在例外情况,包括:基于企业利益需要,基于雇员的同意、或者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雇主可以避免进行申请。
四、基于职务发明的奖励 在雇主对职务发明要求拥有全部权利的情况下,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支付合理报酬。
如果雇主对职务发明要求拥有部分权利并且使用该发明的方案,则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支付合理费用。
在计算支付费率时,需要考虑职务发明的经济性评价、雇员在企业的工作、企业对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雇主和雇员可以就上述报酬或费用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
需注意,雇主在要求拥有职务发明的全部权利之后,不能以发明不值得保护为由而免于向雇员支付合理报酬。
然而,如果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了申请的非专利性,则雇员的支付要求将失去基础。
另外,土耳其《工业产权法》规定,雇主不得针对雇员做出违反本法有关雇员发明规定的要求。
雇主与雇员之间就职务发明达成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会被视为无效。
如果对协议存有异议,最迟可在劳动合同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
随着技术的发展,AI可能逐渐突破被创造者的地位,而成为新事物和新技术的创造者。
近一两年来,我们已经看到AI可以创作歌曲和格律诗。
我们有理由相信,有朝一日AI甚至可以创造新的技术方案。
当AI有能力做出新的发明创造时,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AI的发明人身份的问题,即,AI是否有资格被列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讨论并达成了初步共识。
例如,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2022年世界大会已经通过了与使用AI进行的发明的发明人身份有关的第Q272号决议。
第Q272号决议认为“AI不应被视为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也不应允许AI被列为发明人,即使无法识别出自然人对该发明的贡献”,因此排除了AI的发明人身份。
然而,该决议同时还认为“不应仅仅因为AI对发明做出了贡献就将这一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即,认可了AI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如果AIPPI的上述决议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那么可以推测由AI做出的发明创造可能将以自然人(例如,创造该AI的自然人)作为发明人来递交专利申请。
这些实际由AI做出的发明创造进入现有的专利体系可能会造成多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AI做出的发明创造可能会对现有的专利审查系统造成压力。
这样的压力可能来源于激增的专利申请数量以及较低的专利申请质量。
不同于自然人,AI具有强大的资源获取能力和极高的效率。
一旦AI被投入使用,它就可以源源不断地汲取现有技术资料并“生产”出发明创造。
然而,至少在初期发展阶段,AI做出的发明创造的质量可能是较为低下的(例如,很可能是多个技术手段的简单组合)。
如果这些发明创造最终都转化为专利申请,则可能导致专利审查系统被批量生产的低质量专利申请拥堵,这将增加专利审查系统的审查压力,阻碍“提质增效”的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主体(即,AI和自然人)做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应用统一的审查标准也是值得探讨的。
由于AI具有强大的资源获取能力,所以它可以具有广泛的公知常识储备,这是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往往不具备的能力。
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基于这种显著的能力差异而应用不同的公知常识认定标准。
如果无差别地使用更宽松的标准(例如,降低审查者的公知常识举证责任),则自然人做出的发明创造将比当前更难以被授权;如果无差别地使用更严格的公知常识认定标准(例如,提高审查者的公知常识举证责任),则AI做出的大量发明创造可能很容易就被授权。
任一情况下,似乎都将导致自然人做出的发明创造从专利体系中被挤出。
从以人为本的视角来看,这似乎有损公平性并且不利于激发人类的创造热情。
因此,应用差异化的审查标准似乎是公平的。
在现有专利体系中,对于不同的专利类型应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有例可循的(例如,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然而,面对AI和自然人做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如何将审查标准差异化,仍然需要更多的讨论和摸索以达成共识。
如果AI作为发明的创造者成为现实,还可能对公众利益产生深远的影响。
现有的专利体系的本质是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这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自然人的有限创造能力。
这种有限创造能力使得自然人不太可能大量且快速地掘取自然科学领域的发明创造并然后转化为自己的垄断利益。
然而,如果AI赋予申请人持续而迅速地生产新的发明创造的能力,则对AI的这些创造发明的专利保护可能会使得专利体系进一步向专利权人倾斜,从而破坏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例如,AI的能力可能被非实施主体(NPE)滥用,从而对各种实施主体造成较大的负担。
另一方面,构造和训练AI的能力可能仅被少数的数字科技公司掌握。
借助于AI,这些数字科技公司可能获得非常强的“创造能力”,从而在各个领域(甚至是在自身并不经营的领域)抢占专利权。
因此,这些数字科技公司有可能通过专利体系所提供的入口实现新维度的技术垄断。
PCT专利申请的援引加入的规定
一、前言 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正在修改过程中。
为在审查实践层面保障对《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了《专利审查指南》适应性修改工作。
新法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交优先权副本的时间延长到第一次提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这是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引入援引加入和优先权恢复、增加、改正相关条款的法律基础。
尽管援引加入的内容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并未体现,2022年8月4日出台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援引加入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有章可循。
二、《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关于援引加入的相关规定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时遗漏了某些项目或部分,可以通过援引在先申请中相应部分的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
其中的“项目”是指全部说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部分”是指部分说明书、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附图。
遗漏了某些项目或部分,可以通过援引在先申请中相应部分的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
其中的项目或部分是指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适用的条件包括:1、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已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且在先申请中应包含这些遗漏的项目或部分;2、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包含援引加入的声明,如果该声明未包含在提交申请时的请求书中,应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3、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
但是《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中援引加入条款与我国修改前的《专利法》相抵触,因此,虽然中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成为了PCT成员国,并且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也就PCT的相关规定进行过适应性修改,但是我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中关于援引加入的相关规定仍然作出了保留。
2022年6月1日新《专利法》生效,援引加入的实操规定便提上日程。
三、《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援引加入的相关规定 在最新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在“援引加入”方面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第一、关于普通申请的援引加入的规定。
援引加入的申请时间。
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请求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之一而保留申请日的,或请求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而保留申请日的,应当在递交日起2个月内提交援引加入声明。
对于专利局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援引加入声明,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克服缺陷。
援引加入的提交文件。
一是援引加入声明。
援引加入声明应当写明援引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援引加入声明中写明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一致,说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的指其中文译文)中的位置。
二是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注意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三是对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需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及其中译文。
如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写明了在先申请号和申请日的,则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援引加入重新确定申请日的情形。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的内容如果未完全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申请日会重新确定,以后补交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二、关于国际申请的援引加入的规定。
援引加入的申请时间。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时遗漏或者错误提交了某些项目或部分,可以通过援引在先申请中相应部分的方式加入遗漏或者正确的项目或部分,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
其中的“项目”是指全部说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部分”是指部分说明书、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附图。
对于在国际阶段存在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同时申请援引加入。
援引加入的提交文件。
一是援引加入相关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中文译文。
二是在进入声明中正确指明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在原始申请文件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的位置。
援引加入重新确定申请日的情形。
对于优先权不符合规定或者受理局关于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的审批明显存在错误的,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按照规定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以保留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或者请求不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但删除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
如果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审查员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确认援引项目或部分决定的通知书”(PCT/RO/114表)中的记载为依据,重新确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日,并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因重新确定申请日而导致申请日超出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的,审查员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按照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援引加入给予了申请人更为宽松的救济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但是应当注意新法新增了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即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申请人可以就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而援引加入引起的延迟正属于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所以一旦使用援引加入则会影响对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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