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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禁令救济例外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禁止反悔原则与“明确否定”情形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6:1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德国专利法修改:禁令救济例外规定讲解, 专利侵权纠纷中禁止反悔原则与“明确否定”情形讲解。
德国专利法修改:禁令救济例外规定讲解
德国专利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在不同的法院审理侵权和无效。
这种二元体制的好处是可以加快侵权诉讼的审理速度,法院通常可以在18-24个月内颁发可执行的禁令。
然而,无效诉讼从起诉到裁决的时间要长得多。
这意味着,即使被指控的侵权者可能最终成功地使专利无效,但在此之前他仍然面临着执行已经颁发的禁令的威胁。
德国新专利法的修改之一就是加快专利无效的审理,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在提起无效诉讼之日起的6个月内对无效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初步意见。
联邦专利法院将向各方包括侵权法院提供其初步意见。
侵权法院因而在作出侵权裁决或暂停侵权案件以等待无效诉讼结果的决定之前,了解联邦专利法院的初步意见,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针对无效的专利作出侵权裁决。
此外,新专利法规定了更强的程序来对披露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通过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6至20条的程序性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将某些有争议的信息列为商业秘密,并且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限制在少数可靠人员。
在诉讼期间和结束后,所有当事人都必须保守该秘密。
这次德国专利法修改最具争议的部分莫过于明确了根据比例原则限制专利侵权案件中禁令的适用。
二、德国新专利法关于禁令救济例外的规定 (一)禁令救济例外 原德国专利法第139条规定:
1。 任何违反第9-13条使用授权发明的人,会被被侵权人在多次遭受侵权风险的情况下要求采用禁令,也可在第一次遭受违法威胁的情况下采用所述禁令请求。
2。 任何故意或疏忽实施该行为的人,有义务对被侵权人补偿因此产生的损害。
损害赔偿请求也可以根据侵权人如果获得使用该发明的许可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金额计算。
3。 如果专利的对象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除非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其他人制造同一产品被视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在提供相反证据时,必须考虑被告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新专利法在此基础增加了第(4)款,即禁令救济例外:
4。 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只要行使请求权会导致侵权人或第三方遭受不成比例的、且因专有权而不合理的困难,则排除这种请求。
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只要看上去是相称的补偿金。
根据第2条的损害补偿请求不受此影响。
新专利法的修改使其与《欧盟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EC)的规定一致,其中已经明确规定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请求的行使。
相关修改的措辞受到2022年“热交换器”判决(案号:X ZR 114/13,2022年5月10日)的影响。
在该判决中,尽管原告的禁令救济请求最终没有受到限制,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可以考虑限制颁发禁令。
(二)禁令救济例外的立法背景 如果专利权被侵害,德国法院一直将颁发禁令作为一种自动的救济措施。
虽然少数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会衡平考虑各方利益来决定是否限制禁令的颁发,但这种纠正措施很少被应用。
当德国汽车制造商开始面临来自非执业实体(NPE)如博通、诺基亚等的专利侵权主张时,德国的汽车产业因受到严重威胁,即由于侵犯了汽车个别部件的专利权,而不得不停止相关汽车的生产和销售。
在此背景下,德国汽车制造商与来自其他行业,特别是高度整合的行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一起开始游说政府,要求普遍性地根据利益平衡来作出禁令救济。
然而,高度依赖研发的一些行业担心则削弱禁令救济会损害其业务,例如制药公司、化学公司、通信行业等。
此外,也有人担心限制禁令救济会削弱德国专利制度的吸引力。
一些专利法官则指出,现有法律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灵 活性。
立法机构在综合各方意见后,仍然在专利法中增加了禁令例外规定,尽管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很多学者也认为该规定并不会改变德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三)禁令救济例外的适用 显然,排除禁令救济属于例外情形。
专利权人的利益通常必须优先于侵权人在限制禁令救济方面的任何利益,只有在真正例外的情形才应考虑排除禁令救济。
这是一个很高的门槛。
以下情形或许会导致对禁令救济的限制:申请人是非执业实体,滥用禁令救济请求,违背诚信迫使侵权人接受“明显过高的许可费”;禁令会给侵权人带来异常巨大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与专利的价值相比“完全不成比例”;被侵害的专利只涉及复杂产品的一个微小但必须的方面,同时规避设计需要很长时间来实施,而在此期间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后果与被侵权专利的价值相比“完全不成比例”。
此外,考虑到“善意”的规定,主观方面如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时的尽职调查(自由实施(FTO)分析)以及侵权人以合理条件获得许可的努力,都可能是相关的。
即使在特定案件中发现禁令救济是不成比例的,一般来说,其后果应该只是暂时中止禁令救济,例如,给侵权人时间以规避设计。
在某些情形下禁令救济或许应被永久排除,但是现在还没有任何案例的指引。
印度专利分案申请讲解
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ntellectual Property Appellate Board,IPAB)发布的三个判决中对印度与专利分案申请有关的法规 ,介绍印度专利分案申请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方面,并建议在印度提交专利分案申请的策略。
一、与专利分案申请相关的法律规定 印度专利法第16条规定:
“审查官有权针对申请的分案做出命令。
(1)已经根据专利法针对专利做出申请的个人,在该专利授权前的任何时候,如果他愿意的话,或者针对审查官根据完整说明书的权利要求涉及多于一项发明而发出的反对意见进行补救,可以就首次提及的申请(first mentioned application)中已经提交的临时说明书或完整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发明提交进一步申请(further application)。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进一步申请应当附有完整说明书,但该完整说明书不应包括根据首次提及的申请提交的完整说明书中未实质公开的任何内容。
(3)审查官可以要求对根据原始申请或进一步申请提交的完整说明书进行必要的修改以确保任一完整说明书不包括针对在其它完整说明书中要求保护的任何内容(matter)的权利要求。
解释 就本法而言,进一步申请及其所附完整说明书应被视为已在首次提及的申请提交之日提交,并且进一步申请应作为实质性申请进行并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请求时予以审查。
” 印度专利法第7条规定:
(1)每项专利申请应当仅针对一项发明。
印度专利法第10条规定:
10。说明书的内容:
(5) 完整说明书的权利要求应涉及单个发明,或涉及相关联从而形成单个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应清楚简洁,并应相当程度上基于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
” 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与母案申请人相同,分案申请的提交时间应在母案授权之前,申请人可以主动分案或应审查官的反对意见被动分案。
第16条第(2)款明确了分案申请的完整说明书不能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
第16条第(3)款指出已经在母案申请中已经要求保护的主题不能再在分案申请中要求保护。
第16条解释部分明确了分案申请可以享有母案申请的申请日并作为一件实质的申请请求审查。
第7条和第10条第(5)款规定了一件分案申请应当仅针对一项发明,其 项发明涉及单个发明或相关联从而形成单个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二、IPAB的判决中对与专利分案申请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解释 在印度专利分案申请的相关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这些分歧使得许多申请人因不服审查官的决定而向IPAB提起上诉。
IPAB通过多年来的若干判决,对与分案申请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更明确的解释,试图以此使得审查官在处理分案申请相关的问题时采取相对统一的标准。
对于专利法第16条第(1)款,比较大的争议存在于,从字面来看,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或者根据个人意愿主动分案,或者在审查官发出缺乏单一性意见(即母案包含多于一项发明)时被动分案。
并未明确规定主动分案是否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母案必须包含多于一项发明等)才可以提出。
IPAB在针对LG Electronics Inc。 v。 The Controller of Patents & Designs and others(2011)案的判决中澄清了这一点。
在该案中,上诉方LG Electronics Inc。的一件PCT申请在2004年进入国家阶段。
一年后,申请人基于原始申请提交了分案申请。
审查员在对分案申请进行审查时,发出反对意见,指出(1)由于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母案的审查报告进行答复,母案已经被视为放弃,并且,(2)母案并不包含多项发明,因此没有理由进行分案。
上诉方在答复该反对意见时辩称专利法第16条第(1)款中的“or”一词本质上是分离的,赋予了申请人即使没有审查官的指示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案的自由度。
即上诉方认为,专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分案,该情形是无条件的;另一种是应审查官鉴于母案的权利要求包含多于一项发明发出的反对意见进行被动分案。
IPAB否定了该论点,指出专利法第16条第(1)款中的“or”是连词,并指出专利法第16条的本意是用于补救审查官针对包含多于一项发明的母案发出的反对意见。
IPAB明确了“if he so desires”这种情形并不是无条件的,并没有赋予申请人在即使母案不存在多项不同发明的情形下也可以无条件提交分案的自由。
IPAB阐明了即使申请人想要自愿对母案进行分案,也必须基于母案包含没有通过单个发明构思关联的多项发明这一事实。
IPAB指出,如果允许在母案并不存在多项发明的情况下将母案进行分案,将导致针对实质相同的主旨内容进行多重审查,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引入不确定性,并且使得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专利的分案并放弃母案来无限制地延长专利的生命。
由以上可知,在印度,不论是主动分案还是被动分案,首次提及的申请的权利要求涉及多于一项发明是能够分案的强制条件。
换言之,即使是主动分案(即第16条第(1)款中的“如果他愿意的话”这种情形),也需要满足母案包含多于一项发明的先决条件。
对于第16条第(3)款,其规定了母案和分案的完整说明书中的任一者不能包含针对已经在其它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内容的权利要求。
在上述LG Electronics Inc。 v。 The Controller of Patents & Designs and others(2011)案中,IPAB指出上诉方提交的分案的权利要求与已被视为放弃的母案的权利要求相同,违反第16条第(3)款的规定。
然而,上述判决仅针对分案的权利要求与母案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的情形,即明显违反第16条第(3)款的情形。
对于其它情形,例如分案的权利要求与母案的权利要求虽属于相同发明构思,但是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是否违反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清楚。
IPAB在UCB Pharma S。A。 v。 The Con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 Designs(2022)案的判决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澄清。
在该案中,上诉方(Esco Corporation)提交的首次提及的申请(4702/DELNP/2005)中包括5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 1-40 涉及“一种磨损组件”,权利要求 41-52 涉及“一种磨损部件”,权利要求 53-56 涉及“一种将磨损部件连接到支撑分支件的方法”。
这些权利要求被进一步修改,仅保留了 34 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 1-14 涉及“一种磨损组件”,权利要求 15-19 涉及“一种方法”,权利要求 20-28 涉及“一种锁”,权利要求29-31涉及“一种楔形件”,最后,权利要求32-34涉及“一种磨损组件”。
在母案的第一次审查报告中,审查官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权利要求 20-34 与权利要求 1 不一致,并且存在多项独立权利要求。
作为回应,上诉人就权利要求 20-34 提出了分案申请(8094/DELNP/2008)。
在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3-15涉及“一种磨损部件”,其与母案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34中的权利要求 32-34 相对应。
分案申请被另一审查官审查。
在针对分案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报告中,分案的审查官根据专利法第16条第(3)款对权利要求13-15提出了反对意见。
作为回应,上诉人修改了分案的权利要求,最终在分案申请中仅保留权利要求 13-15 作为权利要求1-3。
然而,分案的审查官认为未决权利要求 1-3 不涉及与母案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同的发明(即并不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因为磨损部件已经是母案中所要求保护的磨损组件的特征,因此分案申请自始就不合法,以违反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而驳回了分案申请。
IPAB在该案的判决中给出了两个重要结论:(1)只有当母案要求保护“多于一项发明”时(换言之,当母案的权利要求涉及多于一项发明时),才能基于母案进行分案。
该结论的依据是专利法第16条、第7条和第10条第(5)款,专利局实践和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Offic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MPOPP)中与分案申请有关的规定以及其他的判决;(2)一项发明是指完整说明书中或者针对单个发明或者针对相关联从而形成单个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的权利要求,该结论的依据是专利法第10条第(5)款和第7条。
IPAB明确指出,“除非符合单一发明构思,否则不得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允许两项发明。
因此,无论哪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一件申请中只能允许单一发明构思。
我们可以称其为在单个申请中允许‘一项申请一个发明构思’”。
基于上述论点,对于UCB Pharma S。A。 v。 The Con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 Designs(2022)案,IPAB确认由于该案的母案中所有权利要求1-34涉及单一发明构思,在经过了适当的修改后本应该被授权;上诉方作为对审查官针对母案发出的反对意见的回应已经提交了分案,该分案被授权,也并不属于“重复授权”的情形。
关于重复授权,印度专利局实践和程序手册(MPOPP)在第6章第06.01。01节第iii项规定,“分案申请的审查总是要相对首次提及的申请进行。
如果基于首次提及的申请提交了两个或更多个分案申请,第二分案申请或后续分案申请的审查应当相对审查员在前审查的首次提及的申请以及其它分案申请进行,以避免重复授权。
” 因此,从避免重复授权的角度,分案与母案以及分案与分案之间也需要保证权利要求之间有所区别。
此外,专利法第16条第(2)款明确了分案的内容不能超出母案实质公开的范围。
印度专利局实践和程序手册(MPOPP)在第6章第06.01。01节第vi项规定:“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应当基于该分案申请从其分案的首次提及的申请(或较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允许增加没有落在所述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权利要求。
” IPAB在UCB Pharma S。A。 v。 The Con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 Designs(2022)案的判决中,IPAB进一步澄清了第16条第(1)款,并限制了有资格通过分案保护的客体。
在该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原始申请,其包含84个权利要求,并在后续答复第一次审查报告时为了克服新颖性等问题修改为包含67个权利要求。
申请人主动提交了分案申请,该分案申请包含相同的67个权利要求。
IPAB认为申请人由于母案权利要求的限制而提交分案不符合专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进一步地,IPAB认为“从说明书中添加的、不存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新权利要求不能构成分案申请的一部分。
”换言之,仅母案权利要求中与其余权利要求属于不同发明构思的权利要求(而不是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形成分案申请的一部分。
三、IPAB提供的专利分案申请相关考虑点 IPAB综合考虑印度专利法、MPOPP、PCT以及在先发布的诸多判决,列举了以下在处理分案申请相关问题时可以参考的关键点。
在提交分案申请之前的考虑点 (1) 分案申请可以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
由申请人 (suo-moto),如果他愿意的话; 对基于多项发明提出的反对意见进行补救。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母案中存在多项发明是提交分案申请的必要条件。
(2) 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应植根于首次提及的(母)申请,即使是分案的分案申请也是如此。
分案申请不得提交与首次提及的申请相同的权利要求。
(3) 只有在根据专利法第16条设计了“多项发明”时才需要分案。
依据专利法的其它规定而被认为不具有专利性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有获得分案申请状态的价值。
(4) 申请被分案的首要条件是该申请必须存在,不能针对“视为放弃”、“撤回”或“驳回”的申请进行分案。
但是,一旦提交,分案申请将作为实体申请继续存在,并且母案的状态不会影响分案申请。
(5) 分案申请可以在专利授权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
然而,IPAB建议引入“授权告知”(“Intimation to Grant”),以便确定提交分案申请的最终日期。
(6) 分案申请可以在首次提及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之前提出。
在提交分案的分案申请的情况下,不得让申请人没有任何补救措施。
(7) 分案申请的完整说明书不应包括任何实质上未在首次提及的申请的完整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
因此,任何从未构成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一部分的附加权利要求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被允许。
? 在分案申请审查时的考虑点 (1) 说明书中存在不同实施例,并且各个实施例作为独立的一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并不必然导致缺乏“发明单一性”。
IPAB还建议,修改权利要求的选择主要是为了克服任何权利要求范围或权利要求确定性的要求,而不是对多项发明提出彻底的反对。
(2) 如果在审查的权利要求中确定了多项发明,则需要在第一次审查报告中确定不同的发明组,以尽量减少提交分案的分案申请的机会,以及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3) 分案申请的审查应始终针对首次提及的申请进行。
如果根据首次提及的申请提交了两个或多个分案申请,则第二次/后续分案申请的审查应针对首次提及的申请和在先审查的其他分案申请(如果有的话)进行以避免重复授权。
(4) 当在对首次提出的申请的审查中对发明单一性提出反对意见时,如果分案申请满足所有其他法定要求并且申请人准备通过修改来消除冲突(如果有的话),则不应不允许该分案申请。
审查官在分案申请方面的法定权力已得到IPAB的确认,但附加了一项意见,即应考虑完整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每个案子不同使用此类权力。
四、专利分案申请策略 第一,除了审查官发出缺乏单一性的反对意见这种情况以外,在印度提交分案申请的时间窗可能毫无征兆地关闭。
例如对于申请能够获得授权这种情况,并未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发布费或向申请人提前发送印度专利局即将授权的通知,因此,申请人无法预测专利在何时会被授权,从而有可能错失分案提交的时机。
申请人要及早考虑分案提交的时间点,例如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
第二,目前IPAB对与分案申请相关法条的解释并不利于申请人。
例如,主动分案必须以母案的权利要求包含多于一项发明为前提。
在原始申请仅涉及一项发明并且原始申请的审查结果不乐观或原专利的授权范围不理想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提交分案来进行更多尝试。
又例如,要求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必须基于母案的权利要求,而不仅仅是母案的公开。
这就使得可能无法通过提交分案来要求保护那些记载在母案说明书中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方案。
第三,申请人针对已经递交的申请进行主动分案较为困难,因为申请人几乎没有机会针对未存在于母案的待决权利要求中的方案提交分案。
对于新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权利要求书中包括所有可能在之后想要分案的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母案授权之前主动分案,或者回应审查官的缺乏单一性意见来提交分案。
如果是主动提交分案,还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审查官有可能认为分案的权利要求与母案的权利要求属于同一项发明,而非不同的发明。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想要就一项专利申请在后续进行分案,较为保险的方式是,在撰写母案申请时,针对多项发明撰写多套权利要求,争取在母案的审查阶段触发缺乏单一性反对意见,从而可以针对该反对意见提交分案申请。
专利侵权纠纷中禁止反悔原则与“明确否定”情形讲解
禁止反悔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采用的一项原则,主要是对专利权人在主张等同侵权时进行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当中,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经常为了获得专利权和维持专利权有效,倾向于极力陈述某些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贡献,或强调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显著不同,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又变更口径,要求适用等同侵权,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就是从诚实信用出发,对专利权人这种前后矛盾行为加以限制,但在法律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明确否定”的情形,以避免过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本文浅议禁止反悔原则和“明确否定”情形,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有助于专利实践。
一、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明确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指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 从以上内容看到,“禁止反悔”的对象是专利权人,是禁止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于曾经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作出的对于授权或确权有利的修改或陈述予以反悔。
“明确否定”的主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指的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如下的情形: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能够通过某种修改或陈述而导致授权或专利权维持有效。
二、对相关法律的理解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需要准确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运用等同侵权原则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需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这种扩张加以限制。
在出现过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趋势时,最高院又出台规定了“明确否定”的情形,作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例外,对于过度适用加以限制。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对于保护范围的需求是不一致的。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为了使得权利要求相比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容易倾向于通过修改或者陈述缩小保护范围,以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
然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为了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更倾向于主张适用等同侵权,尽量扩大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就是出于公平性角度,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针对专利权人在以上程序中采取的矛盾行为而做出的规定。
“明确否定”情形则对于过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加以限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限缩放弃部分技术方案而缩小了保护范围,并且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认可,借此规避现有技术而获得了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为了使保护范围覆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而试图利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原来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划入保护范围,那么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损害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专利权人通过放弃技术方案获得了专利权,获得了利益,那么这些技术方案就不该被重新纳入保护范围内。
然而,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限缩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明确否定,未能通过这一“放弃”而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那么专利权人并未从这一“放弃”中获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专利权人的这一“放弃”为由主张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能适用等同侵权,那么对专利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具体案例 下面通过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涉案专利200710019425.7的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分析禁止反悔原则和“明确否定”情形的关系。
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为对比文件1(CN1841843A)。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涉案专利中主要相关的技术特征为:
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 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 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员在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指出以上特征a和b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涉及信号输出连接方式以及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安装方式。
虽然对比文件1采用的信号输出连接方式和安装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但是特征a、b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了争辩,而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加入了特征c,随后获得了授权。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仍然认为特征a、b与现有技术存在不同。
在第25637号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相关理由为,现有技术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也就是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因特征c而具有创造性。
在该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认为特征a、b是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而言的区别特征,但对特征a、b对于创造性的贡献未做具体评述。
在专利侵权程序中,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采用的信号输出连接方式和安装方式是现有技术CN1841843A中的技术方案,也即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此时不能再依据等同侵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再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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