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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之争:瑞昱起诉联发科,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风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6:4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标准必要专利之争:瑞昱半导体起诉联发科,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风险讲解 。
标准必要专利之争:瑞昱半导体起诉联发科
一般认为,如果技术标准的实施必须以侵害专利权为前提,则即使存在其他可以被纳入标准的技术,该专利对相关技术标准而言,就是必要的专利,称为标准必要专利。
专利的标准化虽然可以促进创新,增进效率,减少消费者的适应成本,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但也极大增强了标准化组织参与者在专利许可使用谈判中的地位,导致其向标准使用者即专利被许可使用人索要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视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出于寻求因公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技术标准化和专利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标准化组织在其相关知识产权政策中,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专利,而且要求其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条件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遵守的“FRAND”原则。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讨论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行使的限制。
美国巨积公司(LSI Corporation,以下称为“LSI”)及其全资子公司杰尔系统公司(Agere System Inc,以下称为“Agere”) 于2012年3月12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以下称为”ITC”)提出申请,指控多家公司违反了美国的规定进口产品的关税法第337条款,其用于输入美国的影音设备产品(诸如数位电视、家庭剧院设备等)中的相关晶片产品侵犯了LSI的关于无线通信设备和视听设备的专利权,故诉请ITC对此进行调查,并限制使用这些争议设备的产品进口到美国,即,进口禁止令。
作为被告的公司包括台湾的联发科(MediaTek Inc。)及其在美国的子公司MediaTek USA Inc和MediaTek Wireless Inc、雷凌科技(Ralink Technology Corporation)、瑞昱半导体公司(Realte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以及日本的船井电机(Funai Electric Company)等。
LSI用来向ITC诉请调查的专利包括US 6,452,958(使用扩展码集的数字调制系统)和US 6,707,867(无线局域网设备)、US 6,982,663(用于符号二进制化的方法和系统)、US 5,870,087(MPEG解码器系统和方法)。
其中,前两个专利(’958和’867)涉及与IEEE 802.11协议相关的WiFi通信技术并且是LSI vs Realtek一案中涉及的专利。
与通常的应诉方所做的一样,瑞昱半导体公司(以下简称瑞昱)针对这些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并且在ITC进行了不侵权抗辩。
但是,不同的是,除了积极应诉之外,瑞昱还于2012年6月29日在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N。 D。 California)起诉了LSI。
瑞昱的起诉基于以下的背景和事实。
Agere在2003和2004年向IEEE提交了保证函(Letter of Assurance),声明就其所拥有的涉及802.11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准备好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RAND)的许可条件,许可给不特定数量的使用者。
Agere于2002年10月22日首次联系本案原告瑞昱,提议瑞昱针对Agere所拥有并宣称为IEEE 802.11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取得许可,但是双方从2003年之后就停止了书信往来,而瑞昱从未取得许可。
在这之后LSI收购了Agere。
直到2012年3月7日,LSI的代表才再次联系瑞昱,并主张瑞昱的产品侵犯了’958和’867专利权。
LSI的书信中并未提供许可要约,而是要求瑞昱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之后不到一周,LSI就请求ITC就瑞昱等公司侵犯’958和’867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此后,瑞昱书面要求LSI应以RAND之许可条件来许可使用专利’958和’867。
LSI回应并寄送了一份RAND许可提案给瑞昱,提议以使用802.11b整机产品售价的5%作为专利实施许可费。
针对该提案,瑞昱主张该提案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瑞昱于2012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控告LSI和Agere在向瑞昱提供RAND许可要约之前,就以瑞昱为被告请求ITC进行专利侵权调查,而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RAND许可义务。
瑞昱请求法院就其控告被告违反契约义务的主张做出“部分即决判决”(partial summary judgment),并请求法院核发、禁止被告就其宣称的802.11标准必要专利,执行任何排除命令或禁止令的裁定命令。
非常有意思的是,瑞昱在加州北区法院请求的是禁止执行ITC禁止令的禁止令,也就是,禁止令的禁止令。
瑞昱在请求就被告违反契约义务作出部分即决判决时,提出了以下的主张。
瑞昱认为,LSI与IEEE之间达成了有效的契约,就LSI所宣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应以RAND许可条件进行许可,并且瑞昱是该契约的“第三方受益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
瑞昱还认为LSI违反了该契约的义务,因为LSI在向ITC请求核发排除命令与禁止令救济(exclusion order and injunctive relief)之前,未能善尽其RAND许可义务。
此外,瑞昱因为前述违约行为遭受到了损害。
基于前述主张,瑞昱请求加州北区法院核发裁定命令,禁止被告LSI执行任何ITC可能提供的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济,直到加州北区法院决定RAND许可要约的适当内容为止。
瑞昱主张核发该裁定命令是有其适当性的,因为瑞昱可能会永久失去其客户,被告除了排除命令与禁止令救济外,还有诸如合理许可费等的其他救济方式。
针对瑞昱在加州北区法院的起诉,LSI请求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且提出了以下主张。
LSI认为瑞昱的请求是不成熟的,因为其仍需要瑞昱的证人提供决定性的证词,如瑞昱具有接受RAND许可的意愿等。
LSI认为,因为瑞昱在ITC调查中以LSI违反了RAND许可义务作为抗辩主张,所以法院应行使其裁量权来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ITC就此争议作出判断。
LSI还认为在ITC完成调查并做出裁决之前,瑞昱并无意愿接受法院所决定的任何RAND许可内容,并且中止本案审理对瑞昱并无损害。
针对LSI的上述主张,瑞昱进一步提出了以下主张。
瑞昱认为,中止本案审理并不适当,因为ITC的调查涉及与本案完全不同的主张与救济手段,ITC的调查主要针对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的争议,而本案则针对被告被控违反其RAND许可义务的争议,并且ITC并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
瑞昱还主张瑞昱是有意愿的被许可人,瑞昱可以在法院寻求裁定RAND许可费比率,不妨碍同时在ITC主张其不侵权。
此外,瑞昱还认为法院并无理由在裁定RAND许可费比率之前等待ITC的裁决结果。
在以上的多次交锋之后,加州北区法院做出了部分即决判决,LSI违反了其契约义务。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LSI向IEEE宣告并承诺应许可其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契约是成立的,并且瑞昱就该契约为第三方受益人这一论点并无争议。
而唯一问题是,被告在向瑞昱提供RAND许可要约之前,请求ITC以瑞昱为被告进行337调查,是否违反了被告对IEEE与瑞昱所负有的、应依据RAND许可条件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契约义务。
法院认定,被告LSI违反了其契约义务。
该认定与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的Microsoft v。 Motorola案的裁定见解一致。
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该案被告Mororola对ITU所做的RAND许可承诺是一项保证,其保证专利权人将不会采取行动来阻止可能使用者使用专利技术,例如不寻求禁止令等,而是会提供与其所做承诺一致的许可内容。
既然承诺了依据RAND许可条件进行许可,那么LSI等于是承认了金钱性质的损害赔偿,也就是基于RAND的许可费将是因为瑞昱被控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适当补偿。
加州北区法院认为,瑞昱因为被告违反了契约义务而受到损害,因为禁止令的威胁让被告在RAND许可协议中取得了协商优势。
虽然禁止令或可以在被控侵权者明确拒绝取得标准必要专利的RAND许可时被核发,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瑞昱不愿意接受基于RAND的许可。
加州北区法院还认定Agere与瑞昱在2002至2003年间的书信往来并不等同于RAND许可要约,而LSI的2012年书信亦未提供许可要约。
因此,加州北区法院裁定本案被告LSI在提供瑞昱许可要约前,先寻求禁止令救济违反了其对IEEE与身为第三方受益人的瑞昱的契约义务。
除了对LSI违反其契约义务的认定之外,加州北区法院还同意了瑞昱核发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请求。
该初步禁止令禁止被告LSI执行可能从ITC取得有关’958与’867专利的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济。
该初步禁止令的效力将持续至加州北区法院决定被告RAND许可义务内容并且被告遵循该义务内容。
该禁止令的禁止令能够被核发,是因为加州北区法院适用以下判断因素来决定是否核发瑞昱请求的禁止令。
首先,法院考虑了就相关争议胜诉的可能性。
法院已认定LSI寻求ITC核发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济的行为与其RAND许可义务有冲突,除非瑞昱拒绝接受法院所决定的RAND许可条件,而瑞昱已表明其将不会拒绝。
其次,法院考虑了遭受不可挽回损害的可能性。
瑞昱已举证指出排除命令或禁止令救济的威胁会损害其商誉,并造成客户与营收流失的可能风险。
第三,法院考虑了公共利益。
法院认定初步禁止令符合公共利益,因为标准专利技术应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实现公众可使用的承诺。
最后,法院还考虑了各方权益的平衡。
法院认定各方权益平衡支持核发该初步禁止令,因为如果瑞昱产品被排除进口美国,那么会失去其客户并被迫以较不利的立场与被告协商许可,但LSI在法院决定被告RAND许可义务的内容并遵循这些义务后,或可以到时再依其适当状况寻求任何的禁止令救济。
另一方面,针对LSI的主张,加州北区法院并未同意中止本案审理。
LSI认为在ITC做出裁决前,瑞昱将不会接受任何RAND许可条件。
但是,加州北区法院认为瑞昱是有意愿的被许可人,瑞昱完全可以在加州北区法院寻求裁定RAND许可内容,并同时在ITC否认其构成侵权。
法院还同意了瑞昱的主张,在ITC调查中所提出的违反契约义务的抗辩与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违反契约义务之诉的声明,两者性质是不相同的。
因此,加州北区法院认定并无理由中止本案审理。
在加州北区法院进行本案审理的同时,ITC的行政法官David P。 Shaw作为主审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了初步裁定。
行政法官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是主要争议之一,并且认为无理由要求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必须先提出RAND许可请求。
而对于加州北区法院的判决,行政法官认为呈现在ITC和加州北区法院的事实或有不同,尤其是关于许可提案部分。
行政法官认为未能就RAND许可提案达成共识,不能完全归责于LSI。
此外,行政法官认为,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并无先例要求,专利权人必须达到所有RAND义务作为其契约上的义务,方能要求核发禁止令。
最后,ITC裁定瑞昱并未侵权。
此后,加州北区法院法官Ronald M。 Whyte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LSI企图以向美国ITC提出337调查来逼迫瑞昱签署关于WiFi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议,而且LSI在提出调查请求之前,并未先提出一份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合约给瑞昱,认定LSI违反了当初签署IEEE-SA标准之RAND条款,而判决LSI之Wi-Fi标准许可费由5%降至0.19%,同时判决LSI须支付瑞昱的诉讼费支出380万美元。
以上的标准必要专利之争以瑞昱的胜利结束。
在此案中,瑞昱不仅在ITC积极应诉,而且不等ITC的337调查裁决出来,就先主动出击向加州北区法院申请禁止令,以禁止LSI从ITC申请到排除命令或禁止令。
瑞昱的策略是非常值得称道的。
另一方面,从此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标准必要专利不同于普通的专利,在作为标准的一部分而能够被更多的使用者实施的同时,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也负有额外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向IEEE和第三方受益人所负的契约义务。
该契约义务即为:应依据RAND许可条件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将不会采取行动来阻止可能使用者使用专利技术,例如不寻求禁止令,而是会提供与其所做承诺一致的许可内容。
也就是说,只有在使用者拒绝依据RAND许可条件的许可要约之后,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才可以申请排除命令或禁止令。
尽管ITC的行政法官David P。 Shaw认为并无先例要求,专利权人必须达到所有RAND义务作为其契约上的义务,方能要求核发禁止令,但是该观点也表明了专利权人需要达到部分RAND义务。
此外,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的Microsoft v。 Motorola案的裁定也与加州北区法院的判决类似。
这都表明了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行使存在着限制。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风险讲解
很多企业在增加研发投入的同时,也开始探索对研发成果的保护、使用和经营,其中较常见且逐渐为企业所接受的方式就是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来获得专利权,利用专利权来获取在市场中以及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地位。
在申请人可选择的三种申请类型中,对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的获取通常可以采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独立提出发明申请或者独立提出实用新型申请的方式。
而在2008年专利法的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这就使得申请人选择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申请方式成为可能。
而申请人选择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通常是为了使审查时间较长的发明专利权能够接续较早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从而获得更长时间的专利保护,因此这种申请形式受到了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人的欢迎和推荐。
目前有些申请人在选择申请类型时会综合衡量多方因素,以求最大程度的降低风险,获取经济利益,但另一些申请人则可能只是形式化的采用这种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日申请形式来获取专利权,往往会忽视申请案件中存在的潜在知识产权风险。
而在现有的各种专利研究和分析中,针对于这种特定的申请方式的可能缺陷以及法律风险的研究较为少见,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其作一点浅层次的分析,给申请人乃至专利代理同业者一点启发。
二、对“同日申请”的说明 2008年专利法的第9条第1款的规定来源于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之前所允许的同日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发明专利,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践做法,并在参考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争议的基础上,形成目前专利法中规定的条目。
按照我国目前各种专利类型的审查周期,发明申请获得授权的周期超出实用新型申请获得授权的周期约一年半左右,在发明申请到获得授权的这个时间区间,申请人可以利用较早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保护,当发明专利申请已满足除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条件时,审查员会通知申请人选择放弃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是选择修改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以区别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
此时,申请人可以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使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来实现发明专利对发明创造的接续保护,进而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沿时间轴向前延长。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修改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来获得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时授权。
三、“同日申请”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因缴费问题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在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中,提到的例外情形就是“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换句话说,如果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某种原因终止,则会使发明专利申请无法通过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获得专利权。
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重新获得专利权。
但在实践当中,存在着因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缴纳年费而导致的专利权终止的现象,进而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会造成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的很多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事务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于缺乏较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和有经验的专利管理人员,可能会出现忽视专利权年费的按时缴纳的问题,即便将年费缴纳委托给专利代理机构,也可能会因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而导致年费的未缴或迟缴。
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提交的实用新型申请和发明申请来说,如果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疏忽未及时缴纳年费而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则会使得发明申请不能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获得授权,必须修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才有可能得到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期满未缴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也就是说,在满足期满未缴纳的条件下,专利权才会终止,而且终止日为较早的缴纳年费期满之日。
那么,无论是年费滞纳期满之日还是专利局向专利权人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实用新型专利的终止并未被公众所得知,而且该终止也只是一种过程状态,可以随着恢复程序而转换成未终止的状态,因此对于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审查员将面临着难以确定先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终止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会进一步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未按时缴纳年费且尚未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能否通过放弃而使同日申请的发明申请获得授权;发明申请的审查员能否能够注意到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未按时缴纳年费的状态;如果有相关机制使得审查员能够注意到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未按时缴纳年费的状态,那么其处置方式是提醒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然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还是通知专利权人不能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只能通过修改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来获得发明申请的授权等问题。
这些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明。
根据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的毛晓鹏等人对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对同日申请发明专利授权的影响的研究1,专利局可以按照几种可能的时间节点缴费来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分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之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之日,而毛晓鹏等人认为按照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的判断标准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行政效率。
但这一标准对于发明申请人来说,其较不利的方面可能在于:如果审查员在不能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终止的情况下,允许申请人通过放弃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获得发明申请的授权,而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该日也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放弃声明的生效日)之前出现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按时缴费终止的情形,则可能会导致发明专利权在后续的无效程序中因专利法第9条第1款被无效。
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会受到极大限制。
这也就使得专利权人难以像在实质审查阶段中那样以相对更自由的方式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只能选择删除或合并权利要求,以及删除技术方案的方式来使其与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而可能导致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被迫修改成专利权人不期望的保护范围,或者发明专利因专利法第9条第1款而被无效掉。
2、因实用新型修改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公布的统计数字来看,从2011年到2013年底,三种类型专利申请的申请量均逐年增加,但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的实用新型申请量和授权量的增长幅度相比于2011和2012年有所抑制,而这种抑制的情形似乎也延续到了2014年。
与该情形相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较以往更为严格,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数量有所增多,这也使得申请人需要更多地为了获得授权而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做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3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从上述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来看,这两种专利类型所对应的专利保护客体并不完全相同,对应到各自的权利要求书的审查要求则也存在着某些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于同日申请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来说,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
通常来说,发明的权利要求书的审查要求较实用新型更为宽松灵活,举例来说:关于方法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使用,审查指南中规定发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中“当产品权利要求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而在审查指南有关实用新型的审查要求部分并未提及,在实用新型审查实践中权利要求书中以方法特征表达的内容可能会被审查员认定为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方案,审查指南允许以撰写产品权利要求的方式来声明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方案的保护,其形式可以是计算机程序用于实现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框架,而在实用新型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往往会认定为此类技术方案实质上属于方法,不是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上述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审查方面的差异可能会导致某些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满足发明审查要求,而与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且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会遭遇到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为了促进实用新型的尽早授权,可能倾向于修改权利要求书或者做出意见陈述,而这些修改和意见陈述会被记录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历史中。
四、对于“同日申请”的相关对策 1、慎重选择申请形式 按照我国目前的专利审查趋势,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已从2008年的26个月缩短到2013年的22个月。
对于某些技术领域或者要求提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周期可能缩短至一年左右。
按此趋势来看,对于一些技术领域专利审查周期较短或者要求提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其同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能够延长的保护期限十分有限,而且考虑到实用新型申请/专利权维持所需的费用,以及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专利代理人应尽量告知申请人不同的申请形式各自的优缺点,申请人也应该根据竞争对手和市场等方面的情况来评估自身可能在未来较短时间内出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纠纷的可能性,进而慎重的选择适合自身的专利申请形式。
2、重视缴费管理 专利申请在获权后,其有效性的维持依赖于专利权人按时向专利局缴纳年费。
前面已经论述,如果未能按时缴纳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以及滞纳金,则可能会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进而导致发明专利难以授权或者在授权后存在被无效掉的风险。
专利权人应规范自身的专利管理,制定有关专利权年费的缴纳机制,通过自身缴纳或者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缴纳年费,并能够确保及时地获取专利局发出的各类通知,从而对通知书做出有效而适当的反应,避免遗漏按时缴纳费用。
对于已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即便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获得实审审查员的授权保证,专利权人也不应存侥幸心理,应按时缴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年费,以免出现前述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按时缴费终止的情形。
3、慎重对待实用新型的审查意见答复 申请人在对审查员提出的实质性问题进行答复和申请文件修改时,除了考虑如何进行意见陈述和申请文件修改来使实用新型尽早授权之外,还需要考虑到在实用新型审查过程中做出的意见陈述以及申请文件修改是否存在对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权造成不利影响、是否存在放弃有市场价值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
而当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诉讼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其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环节是否存在不利于主张专利权的内容。
高价值专利的内涵及培育讲解
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划分的35个技术领域中,去年,国内发明专利拥有量高于国外来华发明专利拥有量的达30个, ,仅在光学、医学技术、发动机、音像技术、运输5个领域与国外存在微弱差距。
其表述从原来的“仍存在差距”变成了“存在微弱差距”。
这表明我国在研发成本高且研发周期长的技术领域,研发成果的数量出现了积极的增长,这与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相关政策以及中国相关企业的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增强都是密不可分的,是非常可喜的变化。
在专利申请授权之后,要想维持专利权有效,每年都要缴纳一定金额的年费,而专利维持有效的时间越长,要缴纳的年费就越高。
她举例说,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前3年,每年只需缴纳900元,而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第10年和第16年,当年的年费分别高达4000元和8000元。
由于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成本随时间逐渐提高,专利权人通常仅对价值较高的专利维持较长时间。
换言之,维持10年以上有效发明专利的数量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高价值的专利数量。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胡文辉介绍,在总共35个技术领域,国内在29个技术领域维持10年以上的发明专利拥有量少于国外。
这体现出,虽然国内专利总数量与国外相比已有显著优势,但高价值核心专利数量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高价值核心专利是对公众有技术上利用价值、对专利权人具有经济和战略价值的专利,其“高价值”和“核心”的特点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维度:
一是技术创新水平高、技术不可替代性高,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的改进和显著的优越性,竞争对手难用低成本开展竞争,也难绕开发明而采用替代性的技术方案来制造达到类似效果的产品,有助于专利权人占领易守难攻的“技术根据地”。
二是商业价值高。
商业价值与技术的创新水平和不可替代性紧密相关,也与技术的生命周期和市场前景相关。
如果一项技术正处于起步阶段且有巨大的市场前景,则基础性的核心专利会具有潜力巨大的商业价值。
例如,如果一项专利能够构成标准必要专利,而且该标准所在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则这项专利可占据技术不可替代性和商业价值的双重优势,必定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相反,如果一项技术已处于夕阳阶段或者市场前景不被看好,则即使是创新水平较高的专利也可能不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企业不能只着眼于技术研发本身,还应关注技术路线图,从技术的生命周期和市场前景来判断发明的商业价值,在具体研发开始之前未雨绸缪,制定研发策略和专利申请策略,从而提高研发项目和相关专利的商业价值。
三是专利文件质量高。
即使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性和商业价值满足前两个维度,但如果在专利申请撰写和审查过程中疏忽了法律层面的考虑,可能会造成专利权保护范围不适当或者专利稳定性差。
如果专利权保护范围不适当,例如保护范围过窄,则即使是与发明构思相同或近似的技术方案也可能轻松绕开专利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形同虚设,专利权人难以行使权利。
如果专利权稳定性差,则在专利申请授权后很容易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来宣告专利权无效,结果可能导致专利权完全丧失。
建议,大力培育高价值核心专利,跳出传统的以量取胜的评价方式,从专利的技术、商业、法律等多维度来评价专利价值。
此外,企业可以尝试以市场为手段建立专利部门的绩效评价机制,例如通过专利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战略意义等方面来评价专利部门的绩效,避免单纯通过数量进行评价,从而减少低质量无价值专利的大量产生,使得专利总体价值得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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