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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讲解,中国生物制药高端研发的专利布局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7:3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讲解,中国生物制药高端研发的专利布局 。



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讲解


在秦某诉北京中农华轩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浙知终字第110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立体图和全部单个构件的各个视图所确定的外观设计。

法官在评析该案时认为,对于本案中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

上述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定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的主流观点,即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组装关系有关: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以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

无论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如何,都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和组件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是,需要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明确组件产品的定义并明确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一样受到类似的专利保护。

现行组件产品的定义和分类存在模糊和不合逻辑的地方 组件产品的定义见于《专利审查指南 》,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该定义从字面上看涵盖了绝大多数的工业产品。

组件产品如果和成套产品一样是一般工业产品的特殊形式的话,那么该组件产品的定义则太过宽泛。

实践中,组件产品和成套产品很多时候难以区分,通常需要凭借日常经验、行业内的理解或惯例等来确定。

例如,苹果魔法鼠标( Apple Magic Mouse )及其魔法充电器(Mobee Magic Charger)既符合组件产品的定义也符合套件产品的定义。

这无形中给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

依据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来确定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思想。

对于一般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专利法》及其司法实践从来没有创设“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无组装关系”这种额外的专利性要求。

关于“组装关系”的限定并不符合工业产品实际的使用情况。

大部分的工业产品都需要与配套的产品结合使用才能实现其价值。

这种产品之间的配合关系从尺寸、结构等角度来说往往也是唯一的。

例如,宝马三系汽车的车灯、进气格栅、引擎罩、车门等等相对于彼此都是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

但是不能由此否定这些汽车部件在外观设计上的贡献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专利法》没有规定同一专利中组件产品的各构件可以分别得到保护 组件产品定义的引入与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有关。

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作为“一申请一设计”的例外,《专利法》仅规定了“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和“成套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这两种可以合案申请的情形。

在合案申请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单独的保护,并且可以单独被无效。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形式上看是规定了允许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情形,实质上还规定了合案申请情形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解读方法。

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属于上述例外的情形。

所以按照“一申请一设计”的基本规定,不论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如何,只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组件产品及其构件的视图一起限定一个保护范围。

而且也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

尽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取决于设计者对现有设计的贡献,也取决于申请人通过专利申请文件所表达的请求保护的范围。

申请人以组件的方式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从形式上限定了应当由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视图来确定一个专利保护范围。

由组件产品及各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保护范围更符合《专利法》宗旨 尽管如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组件产品和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符合《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

除了抄袭组件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之外,竞争对手还可以模仿该组件产品的构件的外观设计,不管这些构件具有何种组装关系。

对于这些构件的外观设计,例如汽车车灯或者带充电器的电熨斗的熨斗主体的设计,如果申请人单独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话,通常可以授权并获得有效的专利保护。

这些构件上同样凝聚了设计者的心血和智力成果,同样具备专利保护的价值,不给予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显然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创新的立法宗旨。

更不用说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

允许组件产品及其构件的外观设计在同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合案申请并分别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本质上是为了方便了申请人、节约申请成本,鼓励设计者做出更多创新的设计。

国际上对部分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已经是主流做法。

如果我国对于合案申请中能够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组件产品的构件的外观设计都不给予保护的话,显然不利于保护外观设计的创新。


专利申请中创造性审查“相反的技术启示”讲解


在专利的审查以及无效等程序中,都涉及到对于创造性的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对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给出了进一步的判断标准,也即“三步法”判断:(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就要求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相反的技术启示”本身没有在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其源自于专利审查指南中“三步法”判断中的第三步骤。

因此,这使得“相反的技术启示”在实务中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同时由于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并无明确规定,因而成为目前导致审查、无效等程序中涉及创造性判断时最容易发生分歧的一点。

本文将借助几个案例来浅析实践中对于“相反的技术启示”的使用和判断标准。

二、案例说明 案例一((2022)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200710019425.7 “鲨鱼鳍式天线”(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所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CN1841843A)。

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并且此特征即为无效程序中的争辩焦点之一。

关于AM/FM共用天线本身,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但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为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而证据1中采用了AM/FM天线分离式设计,因而证据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针对争辩焦点,复审委认为证据1中采用了AM/FM天线分离式设计,其主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为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不理想、贴附于汽车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线较昂贵,通过采用AM/FM天线分离式设计可以克服此缺陷以实现接收讯号效果好的鱼鳍式天线装置。

而多根天线的使用在涉案专利中被认为是存在技术缺陷的技术手段,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因而证据1中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无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最高法院随后推翻了复审委、一审以及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且认为证据1并未给出明确的相反的技术启示,其主要理由基于以下三点:1、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即使证据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本身也是具有基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来进行相应的分析、取舍和判断的能力的;2、证据1中记载的缺陷并不涉及AM、FM天线的分离或共享,其实际记载的是长棒状伸缩型天线、螺旋状天线、玻璃天线、平面天线等不同的天线类型分别存在一定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证据1的公开中得出将AM、FM共享本身属于技术缺陷,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相适应,涉案专利既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AM/FM共用天线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与AM/FM共用天线有关的有益效果,仅在说明书中有一句简单记载。


中国生物制药高端研发的专利布局


在生物制药领域,顶尖科研机构(包括顶尖高校和顶尖科研院所)在高端人才储备、技术积累、学术氛围、研究规模、管理机制等方面拥有巨大优势,并且在一定时期内,这些优势是绝大多数企业所不具有的,甚至是难以望其项背的。

因此,与常见的企业应为创新主体的观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在生物制药领域,中国的顶尖科研机构应该责无旁贷地担当起创新主体的重任,将现代生命科学的原创性研究成果有效地转化为基础性专利,在全球生物制药高端研发的舞台上占据一席之地。

一、海外顶尖科研机构基础专利策略的启示 现代生命科学研究取得重大突破的背后大多闪动着海外顶尖科研机构的身影,并且由于其敏锐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这些重量级的科技突破通常转换为一个个重磅专利。

例如基因重组技术(US4237224)的横空出世,这对生物技术产业的贡献简直可以算是开天辟地级别的。

在开创生物产业新疆域的同时,截至1997年失效之前,该专利还为斯坦福大学带来了超过2.5亿美金的专利许可费。

还有其它众多重量级的生物技术专利,部分如下面的表1所示。

这些专利技术不仅为整个人类带来福祉,而且甚至会直接宣告一个全新产业领域的诞生。

二、我国生物制药领域的高端研发已经初步具备可行性 生命科学的基础研究是生物制药研发的主要推动力。

现阶段,发挥我国顶尖科研机构的尖兵作用,千里跃进大别山,在生命科学的重点领域实现关键突破,获得基础性专利,发挥对我国生物制药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客观上已经具备了现实条件。

1。 从发展阶段看,与一些成熟的技术领域不同,生命科学领域尚未完全成熟,存在着跑马圈地的较大概率。

并且随着研究手段的不断进步和多样化,新的成果将层出不穷。

2。 从生命科学领域自身的技术特点看,其涉及的知识生长点多,涉及面和应用面广,客观上也有利于出成果。

3。 从研究硬件上看,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并不大。

生命科学领域有诸多通用的公共技术平台,在这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并不大。

这为我国在相关领域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客观的物质基础。

4。 从人才和研究成果看,我国在生命科学的基础研究领域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部分细分的技术领域甚至达到或者接近国际一流水平。

得益于高端人才引进等举措,目前在一些领域,中国已经拥有了一定数量的国际一流的研究人员。

三、基础性专利亟需异军突起 1。 相对于“外围”或“下游”专利而言,基础性专利居于核心地位,在产业中具有战略意义。

基础性专利往往能够发挥以一当十甚至以一当百的功用。

例如:新的肿瘤抗原或抗原表位的发现,可能使得随后筛选的众多的单克隆抗体和杂交瘤细胞株成为相应的外围专利(外围专利并非不重要,甚至是一种重要的专利申请策略),其实施往往不得不依赖于基础性专利的持有人的许可。

2。 生物医药领域的基础性专利与生命科学的基础科研工作之间存在密切的相关性。

例如,对于新的药物靶点、作用机理、信号途径、调控因子或生物标志物等的研究,往往会产生原创性的研究成果。

除了学术意义,经常蕴含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

此外,用途转变也是一类重要发明,即发现了已知物质的新的功能或者作用。

3。 顶尖科研机构需要建立高效和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顶尖科研机构需要将上游的基础性研究成果,转换为基础性专利。

这里面除了研究人员的专利保护意识,还需要制度上的完善。

这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

四、科研机构在基础性专利转化方面的优势 专利的价值在于实施。

与常见的认为科研机构体制僵化、效率低下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科研机构在专利转化方面反而有着巨大的自身优势。

例如:

1。 不同于企业,科研机构本身一般不直接从事生产、销售等商业行为,故一般不会面临侵权或被起诉的风险,并且几乎不存在其他商业利益的制约。

由于相关的“外围”或“下游”专利对科研机构没有影响,基础性专利的威力可以充分发挥。

2。 没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在进行专利许可或者转让时,对于合作对象的选择有着相对较大的自由度。

鉴于生物医药领域具有投入高、产出慢的特点,许可或转让不仅避免了巨大的资金和精力投入,也避免了一些不确定性。

3。 对于一些有特色的实验室,可以专注某一领域,通过基础性专利技术的研发和许可打造实验室品牌。

4。 各地的科技园或孵化器也给专利的实施带来了便利。

目前已经诞生一批借助专利技术创业的生物制药公司。

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选择适合自己的专利转化应用途径和策略。

对于目前制约专利转化的专利权属、激励机制等问题,笔者认为已经有很多讨论,相信在不遥远的将来问题会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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