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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成员国专利加速审查策略讲解,PPH请求程序中需注意的几点问题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14:5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RCEP成员国专利加速审查策略讲解,PPH请求程序中需注意的几点问题 。



GUI专利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软硬件分离的图形用户界面(GUI)专利保护问题,以奇虎诉江民案为背景,探讨解决该类型GUI专利保护困境的处理路径。

本文总结了目前学术界已提出的两种立法论路径:其一,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取消产品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限制,本文指出仅仅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不足以解决GUI的保护困境;其二,认定软件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该路径将引入庞大的软件产品体系,其本身的分类以及和现有体系的融合都存在极大的困难。

为避免过高的制度成本,本文提出依据解释论路径解决GUI的保护困境:其一,认定《解释一》第8条存在应当被填补的法律漏洞;其二,认定软件开发商或用户实施了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

此解释论路径应是目前解决GUI保护困境最为可行的思路。

电子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简称“GUI”),是一种允许用户通过图像(而非文字指令)与电子设备进行交流通讯的用户界面,其以软件的形式应用于电脑、MP3播放器、便携式游戏机、家用设备等各种硬件显示装置上。

2006及2010版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从而将包括GUI的产品外观设计明确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

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指南》作出修订,将前述规定删除,并新增GUI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视图提交等方面的规定。

自此,GUI正式在中国以专利的形式获得保护。

一、奇虎诉江民案情简介 2022年4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合称“奇虎”)将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江民”)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江民提供给用户下载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界面与原告第201430329167.3号“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犯,或者即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需要考虑电脑这一产品,被告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

此案为中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

2022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认定,目前针对GUI专利并无独立于现有外观设计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殊规则,其保护范围同样需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在侵权认定时,必须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

江民仅提供软件,并未提供带该软件的电脑,而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因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犯。

奇虎另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江民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用户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

法院认为,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用户具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本案中,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进行使用,并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电脑的行为。

奇虎虽主张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因此,江民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该案生动勾勒出GUI专利司法保护的困境,即对于单独提供软件的开发商,GUI专利权人无法制止其向用户提供与图形用户界面相同或近似的软件产品,导致该类型的GUI专利形同虚设。

二、分析解决该困境的处理路径 1、取消产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现行《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59条进一步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虽然外观设计定义的落脚点在“新设计”,保护的落脚点也在“外观设计”,但主流观点认为“产品”仍是外观设计不可或缺的载体。

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或比对方面,法院早期将其限定在同类产品之间。

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一》”),其第8条参考《商标法》的判定规则,将产品的限定放宽至相同或相近种类。

但在此限定下,若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即便被诉侵权设计和专利设计本身一模一样,也依然不构成侵权。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奇虎诉江民案中,认为奇虎GUI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电脑或与之相似的产品,江民提供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虽然,外观设计的概念是依附于具体产品而产生的,但吸引消费者注意和购买的决定因素是设计本身,而与物理产品(其材质、功能等)没有太大关系。

对于GUI专利,更是如此。

纵然目前的审查实践要求GUI专利申请必须指明且在视图中体现其应用的硬件显示装置,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真正想要保护的以及真正蕴含设计者智力成果的,只是GUI或者产品上体现的设计,与显示装置没有关系。

目前,世界主流观点认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为设计,而非产品。

1976年,美国关税及专利诉讼法院在Inre Zahn案中裁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应用在产品上的设计,而不是产品本身。

虽然,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依然需要依赖产品作为载体(如图3所示,申请人需用虚线描绘出完整的产品图形),GUI外观设计必须呈现于显示装置上,但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并不以载体产品为限定。

欧盟在外观设计的保护方面则更为宽松,不但在认定保护范围时不以产品为限,而且在申请时也无需以产品为载体。

例如,一项为汽车开发的欧盟共同体外观设计,他人将其应用到玩具上甚至钥匙环上,都构成侵权。

2022年12月2日,公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拟对《专利法》进行第四次修改。

在送审稿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议增加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将《专利法》第2条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外观设计制度的设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计划通过两步走的方式实现对GUI及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1)先在现有外观设计规则框架下响应产业界的急迫需求,消除原《专利审查指南》中对GUI保护的障碍;(2)再通过对《专利法》的修改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实现对包括GUI在内的所有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

纵然,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有其更高层面的立法目的,但其本身并不足以解决GUI专利的保护问题。

如果不对相应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做出修改,授权后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受产品种类的严格限制,在上述奇虎诉江民案中,江民提供的被诉侵权软件仍然与硬件显示装置不相同也不相近,GUI专利的保护目的仍然会落空。

因此,要解决软件与硬件设备分离的GUI专利保护问题,一种处理路径是回归外观设计的本质及其保护初衷,在局部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取消产品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限制。

当然,专利审查也应相应提高授权标准。

若认定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考虑产品要素,则江民在网上向用户提供“江民优化专家”软件直接构成销售侵权。

另外,该处理路径也能有效制止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例如直接将GUI转用到不同类别的显示装置上。

2。承认软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适格性 互联网信息化时代,软件产品的概念已极为平常。

解决GUI专利保护问题的另一处理路径,是突破外观设计“有形产品”的局限,承认软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适格性。

在该路径下,申请人可直接提交GUI软件产品视图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认定时,他人在网上发布承载专利设计的软件就直接构成销售侵权,而不会出现奇虎诉江民案中软件和电脑的产品种类问题。

实际上,奇虎在诉讼中主张软件属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可以将侵权软件的设计与专利设计直接进行比对,但法院并未给予论理性回应。

外观设计产品可定义为“外观设计所美化促销的对象”,GUI由软件生成,其美化促销的是软件,而非硬件产品,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将软件认定为专利产品存在合理性。

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外观设计产品的制度功能包括辅助审查、方便专利分类管理、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如果认定软件为专利产品,将给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分类管理、侵权判定带来极大的工作负担。

当前,软件产业发展迅猛,各种新式应用程序层出不穷,包括系统软件、社交软件、视频音频软件、杀毒软件、翻译软件、浏览器软件、办公软件等等,要对其作符合外观设计特点的系统性分类并与现有体系融合极为困难。

而且,因为目前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授权和侵权判定都建立在产品类别的基础之上,这种产品分类的困难也必将影响前述领域的法律适用。

根据欧盟《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3条,外观设计产品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最新的《洛迦诺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版)》也并未将软件纳入分类体系,而是直接在第14-04类中规定“屏幕显示和图标”类别,包括GUI和图标两个子类别。

可见,将软件认定为专利产品虽然可以解决GUI保护问题,在概念内涵上也存在合理性,但却可能给审查工作带来过度的负担,且还会催生大量的审查规则新需求。

3。填补《解释一》第8条存在的法律漏洞 事实上,解决GUI保护问题,无需寻求立法论路径,解释论路径足矣。

2008年,《专利法》的修订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门槛,引入类似美国法上“Non-obviousness”的“明显区别”标准。

审查实践中,根据该“明显区别”的标准,外观设计申请必须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转用。

若在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转用启示,就不能将其他种类(即便不相近)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到专利产品上。

作为一项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在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时,要求它和现有设计的区别程度,应与在保护时允许社会公众使用的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区别程度一致。

换句话说,在授权审查时要求外观设计距离现有设计多远,就应当在保护时要求公众距离专利设计多远。

《解释一》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构成侵权。

该条要求产品种类至少达到相近的程度,才有认定侵权的可能,而前述外观设计审查中转用禁止的范围却不限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因此,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平衡原则,该条司法解释在体系上存在漏洞,法院有义务运用法律技术合理地填补该漏洞。

在奇虎诉江民案中,江民将涉案专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GUI设计部分直接应用到软件上,属于将专利设计转用到其他种类产品上的情形,如此明显的抄袭和转用在现有设计中不能说没有启示。

因此,江民的行为实质上恰与外观设计审查中转用禁止的内容相对应。

如果法院认定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或者软件和电脑产品不构成相近种类的产品 ,就应当填补《解释一》第8条的上述漏洞,以体系解释的方式认定江民的行为构成侵权。

4。 认定软件开发商或用户实施了制造行为 奇虎诉江民案中,奇虎主张江民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以及帮助用户制造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但因为法院认定软件并非外观设计产品,故其主张不成立。

实际上,本案可以直接主张江民存在制造带GUI的电脑的行为,以及帮助用户制造带GUI的电脑的行为。

不可否认,无论其形成的过程如何,带GUI设计的电脑最终必然存在,而如果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脑,那么就一定存在制造该电脑的行为。

江民网上仅提供软件尚不构成对专利产品的制造,但是用户下载软件后,在电脑上安装、运行致使GUI设计呈现于电脑上,此时用户的电脑就变成一台“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也就完成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电脑产品的制造。

因此,用户安装、运行软件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根据《解释二》第21条,将专用于实施专利的中间物提供给他人实施专利的,即便该他人因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从而其直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人提供专用品的间接行为亦构成帮助侵权。

因此,即便用户出于私人目的制造电脑专利产品,江民提供作为侵权专用品的“江民优化专家”的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

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江民在“江民优化专家”的编程过程中用到硬件显示装置的可能性极大,其在正式发布该软件前,也极可能在硬件显示装置上检测、运行过,从而构成制造“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行为。

一般而言,原告很难了解到被告开发软件的具体过程,因此在进行合理说明后,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用到硬件显示装置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提供其软件编程的设备。


PPH请求程序中需注意的几点问题


PPH(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专利审查高速路)是指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受理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OFF)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所包含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确定为可授权时,可以以此为基础向后续申请受理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OSF)对后续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截至目前,中国已经与多国签署了PPH(专利审查高速路)协议。

越来越多的国外申请人也希望通过PPH请求程序来缩短其专利申请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时间。

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提交PPH请求时需注意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PPH请求应当在申请收到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之后、且开始实质审查(例如,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分案通知书等)之日之前提出。

但是,作为例外,也可以在该申请进行国家公布后,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PPH请求。

可见,无论是一般情况还是例外情况,都要求该申请已在中国完成了国家公布。

如果申请人在向CNIPA提交该新申请的同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和PPH请求,则该PPH请求是不满足请求时机的。

因此,如果申请人希望早日获得授权,可以在提交新申请时选择“提前公布”。

一件PPH请求是属于常规PPH还是属于PCT-PPH,是基于在先审查局(OEE)的工作结果的类型,而不是本申请的类型来进行划分的。

如果OEE的工作结果为协议局作出的国家阶段的审查结果,则该PPH请求属于常规PPH,如果OEE的工作结果为为由协议局作为国际检索或初审单位作出的PCT国际阶段的审查结果,则该PPH请求属于PCT-PPH。

换言之,对于一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其可能请求的PPH类型既可以是常规PPH,也可以是PCT-PPH。

此时,申请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选择合适的请求类型。

作为PPH请求的前提条件,请求PPH的中国申请(本申请)的所有权利要求必须与对应申请(OEE申请)中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权利要求充分对应。

如果本申请与OEE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OEE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小,那么权利要求被认为是“充分对应”的。

实践中,审查员对于充分对应性的审查极为严格,一般情况下,仅允许以下三种对应性的解释:

本申请与OEE申请的权利要求无论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完全一致。

此时,只需在对应性解释中填写“完全相同”即可。

这种对应性的解释是最为简单的、也最不易出错的。

因此,在本申请与OEE申请的权利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为了提高PPH通过率,申请人可以考虑通过主动修改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修改为与OEE申请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OEE申请的权利要求修改了引用关系。

修改引用关系涉及的情形较多,每种情形下对应性解释的要求也不尽相同,甚至可能出现不满足充分对应的情况。


RCEP介绍,RCEP成员国专利加速审查策略讲解


RCEP是一项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促进经济一体化,允许货品与服务在国家间自由流动,建立缔约国之间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为区域内各缔约方提供了保护和促进方案,其内容包涵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产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领域。

协定文本十一章知识产权部分的第五节专利部分中第四十六条加速审查,特别强调了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规定专利申请人要求依照该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速对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国内程序。

那么如何加速各国国内及国家间的审查以利专利尽快授权 ? 首先,国家间可以利用PPH专利高速公路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PPH是专利审查机构之间开展的审查结果共享的业务合作,旨在帮助申请人的海外申请早日获得专利权。

具体是指当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受理局(OFF)提交的专利申请所包含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确定为可授权时,便可以此为基础向后续申请受理局(OSF)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常规PPH(即巴黎公约路径):即申请人在首次受理局(OFF)提交专利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以该申请为优先权在二次受理局(OSF)提出相应申请后,若OFF审查确定申请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申请人可依据国家或地区的审查结果向OSF对相应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PPH-MOTTAINAI:在常规PPH的基础上扩展了PPH受理条件,增加了首次申请源于其他局或后续申请受理局率先作出审查结果等情形。

例如申请人在OFF提交申请后,以该申请为优先权在OSF提出相应申请,若OSF审查确定申请具有可专利,申请人可向OFF对相应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PCT-PPH:即PCT申请在国际阶段得到具有可专利性的肯定书面意见或者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后,申请人可依据PCT国际阶段的审查结果在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请求加快审查相应申请。

以下为可与中国办理PPH项目的国家:

根据世界五大知识产权局,即欧洲专利局、日本特许厅、韩国特许厅、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共同决定,五局(IP5)PPH试点将自2022年1月6日起再延长三年,至2023年1月5日止。

五局(IP5)PPH是覆盖上述三种PPH类型的PPH试点计划。

另外,这里再简单介绍一下GPPH(Global PPH)全球专利高速公路。

GPPH也覆盖上述三种PPH类型的PPH试点,GPPH成员国含27个成员国,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欧专局没有加入GPPH试点。

GPPH参与国如下:

RCEP成员国中,中国与日本,韩国可通过IP5-PPH项目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中国与东盟中的新加坡,马来西亚可通过PPH项目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东盟其他国家中,印度尼西亚与日本达成PPH协议,菲律宾和越南分别与日本和韩国达成PP协议。

RCEP中的澳大利亚和欧专局达成PPH协议,同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是GPPH项目参与国。

在费用上,除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提出的PPH请求需要缴纳PPH请求费外,目前其他国家不需要缴纳PPH官费。

需要注意的是,PPH并非是各国在实体问题上相互承认审查结果的机制,而仅仅是一种便利申请人的加快审查机制。

各国仍旧要对具体的专利申请按照本国专利法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履行其他的审查程序。

各个国家国内有何种加快审查的制度呢? 在日本专利申请公开后,如果第三方实施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而由于该专利申请尚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申请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无法预料,从而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在较长时间内处于受损失状态,或者申请人同实施者之间存在纠纷需要尽快解决,那么可以请求对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

请求提出者可以是第三方或者专利申请人。

在提出优先审查请求时,专利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说明第三方实施状态的情况说明书;第三方的实施行为所涉及的产品或方法的说明书,以及必要的附图;警告函的复印件产品、宣传手册、样品、照片等;能够证明第三方的实施行为的相关文件。

提出早期审查的申请需要已经提出实审请求,或者在提早期审查的同时提实审请求,对申请是否已公开没有要求。

另外,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申请人属于中小企业、公立研究机构、个人、大学; (2)有同族申请,即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在其他国家也提交了申请; (3)已经实际生产出专利产品或者从申请加快日开始2年内计划生产该专利产品(包括已经申报农药或药品的审批的情况); (4)绿色发明相关,涉及节能、降低碳排放的发明; (5)震灾复兴支援相关; (6)推进亚洲据点化法案相关的申请。

提超早期审查请求后审查周期比早期审查更短,但条件更严格,超级加快审查请求无官费。

请求超早期审查的专利申请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下述条件:

(a) 同时满足上述早期审查条件中的(2)和(3)的申请(正在实施或2年内预定实施且在日本以外也提交的申请); (b) 在请求超早期审查的至少4周前已在线完成所有申请程序。

超早期审查的申请程序大致和早期审查的申请程序相同,唯一不同之处在于,需要在“情况说明书”中注明该申请请求进行超早期审查。

请求超早期审查后,平均1个月能收到第一次申请意见。

KIPO自2008年10月起开始实施三轨制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审查体系,申请人可以在加快审查、常规审查和延迟审查中选择最适合自身需求的审查程序。

加快审查在申请后3个月开始,普通审查在申请后18个月启动,延迟审查在希望的延迟审查日后3个月启动。

任何韩国专利申请都可以请求加快审查。

采用加快审查程序时,申请人需向KIPO提出加快审查请求,并委托KIPO指定检索单位进行现有技术检索。

相应检索单位在申请人向KIPO提出加快审查请求的1个月内向KIPO提交现有技术检索结果后,该申请进入加快审查程序。

比较常见的两个KIPO指定检索单位有:1。韩国专利信息研究所(Korea Institute of Patent Information);2。 世界知识产权检索株式会社(WIPS Co。, Ltd )。

KIPO自1981年设立优先审查制度。

优先审查制度是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专利申请可以不按照提审先后顺序进行审查,而先于其他申请进行审查的制度。

优先审查的适用范围如下:

1、申请公开后被第三人强行实施时。

以该理由申请优先审查时,需要提供证明材料,递交后经过审查属实,则可优先审查。

2、被认可为需紧急处理的专利申请,主要包括:

(1)国防工业领域的专利申请; (2)防止公害相关的专利申请; (3)与促进出口直接相关的专利申请; (4)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职责相关的专利申请; (5)风险投资企业的专利申请或技术革新中小企业的专利申请; (6)与国家新技术开发补助产业或品质认证产业产品相关的专利申请; (7)申请人申请的发明正在从业实施(许可)或准备实施(许可)的专利申请; (8)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专利申请等。

KIPO在2009年10月1日启动了绿色技术超快审查程序,绿色技术超快审查程序适用于针对若干种与环境和“低碳绿色增长”绿色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绿色技术是指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和资源,将温室气体排放和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环境的物质降到最低的技术,包括:预测技术和能源技术;能源增效技术和后处理技术和无污染的产业经济活动。

KIPO对绿色技术超快审查程序的限制条件非常严格。

为了满足超快审查条件,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必须属于特别列举的自动符合条件的技术种类,或者必须取得特别的绿色技术证明,或由韩国政府资助。

超快审查程序对于大多数外国专利申请人来说,很难符合条件。

为了申请必要的绿色认证,非韩国的专利申请人必须在韩国有一个公司实体或一个分支机构。

提出超快审查申请需在线申请,并提交一份官方指定检索单位提供的现有技术检索报告,还需提交一份说明,说明选择超快审查程序的原因。

东盟专利审查合作计划(以下简称ASPEC)始于2009年6月15日,是为东盟成员国(ASEAN member states, AMS)量身打造的区域性专利合作计划,目的是分享各东盟成员国之专利检索与审查结果,让专利审查更有效率,使申请人可以更快取得专利。

ASPEC目前适用于东盟9个会员国,除了缅甸外,包括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及越南在内等9国均可适用。

(1)更快捷,提高检索和审查质量。

可在任意一个东盟成员国专利局提出; (2)只需获得一个被允许的权利要求,便可在东盟其余成员国享受更快捷的申请程序; (3)只需填写一份统一的表格 (ASPEC Request Form); (4)无需额外的官方费用,以英文为主要审查语言。

(1)ASPEC Request Form,可电子提交,本人提交,邮寄提交,传真提交; (2)任意一个东盟成员国第一申请专利局(first IP Office)发出的检索及审查报告及英译文; (3)任意一个东盟成员国第一申请专利局(first IP Office)的至少一项可授权权利要求及英译文; (4)译者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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