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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哪些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9 00:55:2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哪些呢?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哪些呢?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 、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 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与填平权利人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实践中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一方面可以激励权利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人或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产生威慑。

另外,在中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均提出了类似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可以预期,上述法律草案一旦通过后将全方位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

2022年3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起,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斐樂”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中远公司、独特公司等在被诉产品的鞋盒、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与“斐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飛樂”文字,侵犯了斐乐公司“斐樂”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利润的参考依据,计算得出被告侵权所得利润为2,638,322元。

另外,一审法庭认定,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使用被诉标志,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按照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和公证费用,对斐乐公司主张的41万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责令被告停止对斐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指定媒体和中远公司官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的影响,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以及合理开支41万元,驳回斐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侵犯知识产权最高判10年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除了下调未成年人刑责年龄等亮点外,本次刑法修正案也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作出了修改,其中将“知识产权类犯罪最高刑提至10年”。

具体来说,《刑法》知识产权部分的修改共有8处,详情如下: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 二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十二、将刑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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