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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移动通信的专利布局讲解,“乔丹+图形”商标再审改判被撤销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36:0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5G移动通信的专利布局讲解,“乔丹+图形”商标再审改判被撤销讲解。



5G移动通信的专利布局讲解


移动通信产业巨头瑞典爱立信公司发布消息称,其与美国苹果公司达成一项为期7年的全球专利许可协议,终止双方的相关法律诉讼并达成和解。

在爱立信发布的消息中,明确列举了4项协议内容:1。核心技术标准专利的全球交叉许可,并可授权其他专利;2。终结双方所有正在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但具体条款内容予以保密;3。双方将在多个技术领域开展合作,包括5G演进、视频网络流量管理以及无线网络优化;4。通过上述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以及与其他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许可谈判,爱立信预计2022年整年知识产权收入将达到130亿至140亿瑞典克朗(约99.4亿至107亿元人民币)。

目前,爱立信正与华为、中兴通讯等中国公司展开激烈的竞争。

爱立信在5G的技术演进的立场,偏向于在前一代技术的基础上平滑演进,这样尽可能保留前代技术的专利“遗产”,从而在5G标准的制定中立于不败之地。

然而,华为在5G技术演进方面相对更为激进,在“新空口”等多个技术方向上提出了与4G技术差别较大的全新技术,以此在5G标准制定中提高自身的话语权,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爱立信移动通信专利“遗产”发挥作用。

包括中国在内,各国对5G的商业应用已纷纷开始制定时间表。

但在实现5G商用的雄心下,全球5G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目前仍未完成。

在5G的多个技术方向如“新空口”等,各个国家及参与公司仍存在分歧。

目前第3代合作伙伴计划预计在R14阶段启动5G标准研究,在R15阶段启动5G标准工作项目,并在R16阶段及以后进一步完善5G标准。

工信部在此时提出开展5G技术试验和商用牌照发放的前期研究是相当积极的表态,因为与当时发放3G和4G商用牌照相比,我国在技术和商业两个环境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以华为为代表,我国的移动通信设备制造商经过2G、3G和4G时代的洗礼,技术储备和市场份额已经取得长足进步,特别是4G标准,华为和中兴通讯在通用移动通信技术的长期演进的投入当下正在“开花结果”。

在制定5G标准时,华为、中兴通讯等我国企业同样站在起跑线上。

第二,以中国移动为代表的移动网络运营商,在商用4G技术后,业务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从语音经营向流量经营进行转变,这为今后5G商用的业务开展打下了基础。

第三,作为消费者,在4G以“快”见长的使用习惯培育下,对网络接入的“快”与“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正与5G的技术特点相吻合。

因此,在5G标准制定和商用牌照前期研究中,需要积极支持我国设备商和运营商的技术发展和商业诉求,在符合专利法和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等基础上,重点研究其5G核心技术的专利布局。

另一方面,对于爱立信等传统移动通信企业的5G技术,如果其技术对消费者和产业延续上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同样需要合理的考察。

最后,无论5G技术标准如何,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乔丹+图形”商标再审改判被撤销讲解


球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的乔丹公司的商标之争可谓知识产权界的“明星案件”,因其案情疑难,案件时间跨度长,涉案证据多,夹杂着明星效应和知名商标等因素,广受关注。

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案件中涉诉的三枚主商标“乔丹”“QIAODAN”以及飞人图形商标,几乎无一例外均用尽权利救济途径,历经十余年,纷纷走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庭。

此前早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乔丹”和“QIAODAN”两枚商标作出终审判决,两案成功入围当年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202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重磅判决,就“乔丹+图形”商标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迈克尔·乔丹与中国的乔丹公司的商标之争终于落下帷幕。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一案中认为,鉴于球星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境内所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迈克尔·乔丹先生对“乔丹”享有姓名权,且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迈克尔·乔丹先生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

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故而,“乔丹”商标被撤销。

而在拼音商标“QIAODAN”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迈克尔·乔丹先生对“QIAODAN”享有姓名权,且未建立起容易混淆的稳定性对应关系,进而,中国乔丹公司对“QIAODAN”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得以维持。

2022年3月,最高人法院最新作出的关于“乔丹+图形”商标行政争议一案的判决中,判决撤销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定和判决。

也就是说涉案“乔丹+图形”商标已被再审申请人成功撤销,中国的乔丹公司将不再对该商标在第25类服装及鞋帽等商品享有专用权。

虽然乔丹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即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并曾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 涉案争议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但并未损害肖像权“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球星迈克尔·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先生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其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22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先生主张的肖像权。

最高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争议商标标识中的飞人图形仅仅是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支持。

(三)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最高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予支持。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在再审阶段得以改判,主要是延续和认定了2022年在“乔丹”案件中的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先生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而本案争议商标不仅包含运球剪影图形部分,而且包含了文字部分“乔丹”,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产品使用手册”能否作为 “公开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中的现有技术因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不仅包括在国内外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也涵盖了所有以出版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

那么随产品销售而附赠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能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呢? 【案情简介】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共同拥有专利号为ZL 20041000****。9,名称为“登记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中国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8月22日。

2011年2月21日,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和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中山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实施了“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诸一审法院。

蒂森中山公司提交了《机坪驱动旅客登机桥操作和维护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以下简称附录Y),称该手册记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于2001年实施5520。L工程改造合同时一起交付给旧金山国际机场,且双方无保密协议。

此外蒂森中山公司还提交了加州公民可以按照该州《公共记录法》所规定的程序从机场获取附录Y的证据。

据此,蒂森中山公司以附录Y构成出版物公开,被诉侵权技术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由,抗辩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附录Y是一份由蒂森中山公司关联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规出版物。

在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证明其关联公司曾使用被诉侵权技术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认该附录Y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印制及交付给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时间。

此外,虽然加州公民现在根据该州的《公共记录法》可以从旧金山国际机场获得附录Y,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存在这种可行性。

并且由于电子邮件证据在产生及存储过程中的可靠性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综上,蒂森中山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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