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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讲解,《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37:3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讲解,《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讲解。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讲解
修订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1)权利救济(援引加入、优先权恢复等)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补充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范围。
第六条第二款 无相关规定 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以请求恢复复审的权利并请求复审。
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相关规定 巴黎公约途径进入中国的申请,可以在优先权到期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优先权恢复请求。
PCT途径进入中国的申请,可以在进入中国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恢复优先权请求。
优先权期满后恢复的正当理由同实施细则第六条二款规定,外观设计的优先权不能恢复。
第三十七条 无相关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增加和改正优先权的前提是原本申请就要求了优先权; 外观设计申请不能增加优先权。
第四十五条 无相关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
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文件缺失时的补救措施,适用于巴黎公约途径的申请和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不再做出保留)。
该规定不适用于分案申请。
2)审查(优化审查程序、提高质量和效率等) 第四条第七款 CNIPA下发的各种文件推定收到日为15天。
国知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国知局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电子申请不再有15天的邮路时间,OA答复需要注意相应期限。
第十八条 无相关规定 外国申请人可自行办理以下手续:1) 提交优先权文件核证副本;2) 缴纳费用;3) CNIPA规定的其他程序 无需强制代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提交分案申请时,必须提交原始申请文件的经核证副本和优先权文件的经核证副本。
删除 简化分案申请程序。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无相关规定 申请人可以提出延迟审查申请的请求。
草案规定“发明或者外观设计申请可以提出延期审查请求”,但在最终版本中改为“申请”,同样适用于实用新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复审委员会复审时仅审查驳回决定是否正确。
国知局/合议组可以在复审过程中对驳回决定中未指出的明显缺陷进行审查。
扩大复审过程中依职权审查范围。
草案对于无效宣告审判也有类似规定,但最终版中将其删除。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无相关规定 (初步审查时)审查实用新型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创造性。
(初步审查时)审查外观设计申请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现在不仅要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明显新颖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明显创造性或相似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无相关规定 部分外观设计申请必须提交整个产品的附图,并必须以虚线和实线组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请求保护的内容。
提交部分外观设计申请时,必须在简要描述中说明请求保护的部分,除非在整个产品的附图中已经通过虚线和实线的组合清楚地标明了该部分。
部分设计表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无相关规定 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申请的国内优先权基础。
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外观设计申请的国内优先权基础,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不视为撤回 3)开放许可 第八十五~八十八条 无相关规定 第85条:关于开放许可声明请求程序和内容的规定 第86条:禁止开放许可的情况:独占或独占许可、终止等。
第87条:开放许可后需备案 第88条:开放许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可获得年费减免。
4)加强行政保护 第九十六条 无相关规定 明确了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
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国知局处理。
5)专利保护期补偿(PTA和PTE) 第五章(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 无相关规定 1) 因审查延误而造成的保护期补偿(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第77条 必须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第78条 补偿期限的计算、合理延迟审查的情况 第79条 申请人不合理延迟的情形: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局的通知、申请延迟审查等。
2)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
第80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第81条 补偿条件 第82条 补偿期限的计算: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
第83条 补偿期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药一专利) 3) 第84条:保护期补偿请求的审查和公告 1)依请求审查,保护期延长需扣除申请人的不合理延迟时间和合理延迟审查的时间; 2)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最长期限不超过14年, 3)同时存在,叠加计算。
6)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只有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权评估报告。
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知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知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草案中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请求,但此次发布的最终版中仅限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和被控侵权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无相关规定 国知局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知局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讲解
一、《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 《指导意见》以2025年为目标周期,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央企知识产权工作发展的任务。
总体目标为:
到2025年,基本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体系,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显著增强,有效专利拥有量持续增长,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实现重点专利布局,工作模式更加成熟,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打造一支规模合理、结构优化的高水平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创新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占有效专利拥有量的比重达到50%以上,中国专利奖获奖数量占全部奖项数量20%以上。
二、《指导意见》主要内容解读 《指导意见》从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实施保障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1。加强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 高质量创造的前提是坚持战略引领,要在在专利导航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编制重大关键核心技术专项知识产权规划,做到科学地开展创造工作。
执行层面一方面要将专利挖掘与研发工作深入融合,着重进行原创型、基础型高价值专利的培育,积极开展将专利纳入国际、国内标准的工作,形成标准必要专利;另一方面要加强海外布局,尤其是美日欧的专利布局。
量化目标:2025年发明专利拥有量占有效专利拥有量的比重达到50%以上,美日欧有效专利拥有量较2022年翻一番。
2。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 高效运用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促进实施,一方面对内建立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有偿使用机制;一方面对外制定许可、转让程序,并在分级管理的基础上编制技术推广目录。
二是合规使用,重点是注意规避侵权风险。
为了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积极性和平台匮乏问题,《指导意见》提出应分利用工资总额、股权激励、分红权激励等分配激励政策,并建立服务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3。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提升保护能力主要包括风险防范和主动维权两个方面的工作。
风险防范的重点包括:第一,防控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风险,防止知识产权流失和侵权;第二,全方位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注意技术秘密与专利协同保护策略的应用。
主动维权首先要建立监控机制,及时发现被侵权行为,其次是加强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应对的能力。
4。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全面建立适应企业发展需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优化部门职能、强化人员配置。
重点工作包括:第一,推动专利、技术秘密等集中管理;第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要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配备知识产权专员;第三,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的管理效率和水平;第四,加强对服务机构的准入、考核、淘汰管理;第五,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业务流程化和规范化。
5。组织实施和措施保障 该部分从企业和政府两个角度提出了要求。
企业角度,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加强考核激励三个方面,明确必须有班子成员分管知识产权,并建立各部门的协同联动机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及解读
一、第九条的修改及解读 1、新旧条文对照 2、解读 第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相比于“约定”,“保密义务”的保护范围较宽泛,即使没有双方的约定,根据法定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新增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有利于各个环节上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即使未直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间接参与到侵犯商业秘密链条中也认定侵权,这不仅使得参与人对其行为更为慎重,另外增加了维权主体,有利于权利人的维权。
第三,第九条第二规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增加了兜底性规定,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基于侵权形式的更新速度快,形式多样性,开放性的规定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第十七条和二十一条的修改及解读 1、新旧条文对照 2、解读 第一,近年来,由于侵权案件量的激增,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打击、提高赔偿的法定赔偿的呼声很高。
新修改的上述内容将恶意实施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由三百万上升至五百万。
这个修改与新修改的《商标法》保持了一致。
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解决权利人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的问题。
第二,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罚的主体类型,除了经营者,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体的类型将更全面。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内容及解读 1、新旧条文对照 2、解读 第三十二条为新增的内容,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非公开性,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由涉嫌侵权有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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