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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眼镜盒专利引发的思索,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的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37:4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一个眼镜盒专利引发的思索,人工智能专利申请讲解



一个眼镜盒专利引发的思索


基于“眼镜盒”、“三角”、“可折叠”等多个关键词的排列组合进行检索,检索到了的是公告号为CN 203399769 U的专利(后文称作文件1)和公告号为CN 212650545 U的专利(后文称作文件2),这两篇专利引起我的注意的并不是权利要求,而是其摘要附图,文件1的摘要附图如图4所示,文件2的摘要附图如图5所示:

根据两个文件的摘要附图就可以看出来,其结构非常相似,且与眼镜盒本申请的结构也很相似。

相比之下,文件1的摘要附图与图3相似度非常高,在结构上几乎可以说是一模一样。

文件1的申请日在2013年,文件2的申请日在2022年, 对两个摘要附图的理解,二者需要保护发明点应该均在可折叠上,文件2应该落在文件1的保护范围内,但两个文件的法律状态是有权的,这就引起了我的注意,于是笔者首先阅读了文件2的权利要求。

文件2的独权如下:

看完之后发现,这就是一个非常正常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都能也都在摘要附图中体现了出来,但就这个权利要求1而言,在与文件1的摘要附图相比,相似度依然很高。

为什么相似度如此高却又获得了授权,是代理人通过超高的答复技巧说服了审查员吗。

又查了文件2的审查信息,发现文件2并没有任何审查意见,而是在公开后的一段时间内直接授权了。

在这一发现下,笔者决定看一下文件1的方案,文件1的独权如下:

将该独权和摘要附图比对可知,该独权公开了大部分技术特征,至少还有部件11和部件21独权中没有公开,再继续看下去,权利要求4、5公开了部件11和部件21,具体对应说明书中的描述为:此实施例在背板 2 内侧面还贴合背贴板 21 ;在前板 1 内侧面还贴合前贴板 11,前贴板 11 呈梯形,前贴板 11 和两个折板 6 拼接在一起与前板 1 的大小相等,使眼镜盒支撑使用时,可以借助前贴板 11 和两个折板 6 增强前板 1 的支撑力,而眼镜盒收折不使用时,前贴板 11 和两个折板 6 恰好与前板 1叠置在一起,体积小。

文件1公开了这么多内容,竟然破坏不了文件2的新颖性,文件2的独权明明就平平无奇呀。

带着好奇 仔细的比对了文件2的独权和文件1,最终发现,文件2中的独权中限定了“内盒上板(21)和内盒下板(22)的一侧相互连接使内盒上板(21)和内盒下板(22)可相对折叠,内盒上板(21)和内盒下板(22)的另一侧设有可闭合的开口(20)”,文件2中的内盒相当于文件1中的前贴板 11、背贴板 21、侧板 5 和折板6所构成的结构,而文件1的整个文件中,都没有说明背贴板21和前贴板11之间的连接关系,就是这个技术特征,使得文件2以当前的独权获得了授权。

而在阅读了整个文件2之后,作为实用新型,文件2与文件1最大的区别在于文件2中的眼镜盒用于夹在车内的挡光板上,在文件1撰写恰当的情况下,文件2实际上没有机会以当前的独权授权,其应该将权9“所述底板(1)背面设有可夹住车内遮阳挡板的弧形夹片(4)”的内容补充至权1,才是一个合适授权的独权。

比对可知,文件1的权利要求采用了将每个结构都拆分成最小的单元来进行限定的撰写方式,而文件2采用仅将结构拆分为底板、内盒以及上盖板三个部分的方式进行撰写。

但无论采用哪种撰写方式,在说明书中都应该说明各个最小单位的相邻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如果文件1在说明书中具类似于“前贴板11和背贴板21的一侧连接,另一侧具有开口”的描述,文件2目前的独权可能就会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

又对文件1的申请人进行了查询,该申请人的所有案件在2014年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由原申请人变更为当前的专利权人。

又对当前的专利权人查询后发现,当前的专利权人已具有裁判文书300多份,开庭公告100多份,大部分是基于某个外观专利的侵权纠纷,仅有一份是基于某实用新型的侵权纠纷,但由于裁判文书并未公开,因此难以知道该实用新型是否为上述文件1。

从这些情况来看,文件1的专利权人十分重视利用申请专利的手段对技术进行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撰写质量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毕竟申请文件最终会被公开,如果既公开了技术,又没有对技术进行有效的保护,就得不偿失了。


关于「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的讲解


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方案通常涉及算法,算法(algorithm)是针对特定问题求解步骤的一种描述,是为了解决一个或者一类问题给出的一个确定的、有限长的操作序列。

在关于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中,需要着重考虑是否为可授权的客体问题。

在2022年2月1日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公告中,针对涉及算法特征的专利申请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针对是否为可授权的客体,判断步骤为:

在涉及算法特征的专利申请为可授权客体的情况下,针对新颖性的判断:考虑权项记载的全部特征。

针对创造性的判断: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举个例子,在发明名称为“语音识别方法及系统”的专利中:权利要求“一种语音识别方法”中涉及算法(构建解码识别网络、根据解码识别网络对语音信号解码),但是也包含技术特征(对活跃节点的历史路径进行激励、选择具有最大累积概率的活跃节点为最优节点和从最优节点回溯得到最优路径及单词序列等),综合考虑权项记载的全部特征,以及该权项涉及的技术问题(快速、准确识别热点词汇及用户个性化词汇)、技术手段(对当前历史路径基于热词进行激励,提高热词所在路径的累积历史概率)和技术效果(提供热词匹配的成功率、热词识别正确性得到相应提高),判断是可授权客体。

该算法特征可应用于具体技术领域(语音识别)并可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快速、准确识别热点词汇及用户个性化词汇),算法特征和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

因此整体考虑其算法特征和技术特征,来判断是否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涉及算法特征的专利的撰写及申请中:针对说明书,第一,应当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在包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包含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第二,应当写明技术特征和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如何共同作用并产生有益效果;第三,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针对权利要求书,第一,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二,应当记载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


日本专利侵权判定等同原则讲解


在专利侵权判断的过程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往往具有较大争议,而且在不同国家对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标准和实操又有所不同。

在日本,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判定时,如何判定目标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呢? 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项要求。

一、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项要求 日本等同判定的五项要求概括起来如图1所示[1],包括非本质部分、可替换、容易替换、非显而易见、无特殊情况五项要求。

详细来说:非本质部分指的是,所述不同部分并不是专利发明的本质性部分;可替换指的是,将所述不同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分置换,也可达到专利发明的目的,获得相同的效果;容易替换指的是,所述相应部分的置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之时是容易想到的;非显而易见指的是,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发明申请之时的公知技术并不相同,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专利申请之时容易地从公知技术推导出该被控侵权产品;无特殊情况指的是,在专利申请的审查期间,并不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形: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范围并未被有意识地排除于权利要求书之外。

二、中、日等同判定的区别 日本的等同判定五项要求与中国等同判定的“三个基本+显而易见性”对比如表1所示。

其中,与中国的等同判定原则相比,日本等同判定原则强调了“非本质部分”、“非显而易见”、“无特殊情况”。

“非显而易见”、“无特殊情况”虽然并未在中国等同判定原则中明确提出,但与中国的“现有技术抗辩”、“禁止反悔”一致。

而“非本质部分”是日本等同判定原则的一个特点。

中国等同判定原则并不涉及“非本质部分”要求。

序号日本等同判定原则中国等同判定原则区别1非本质部分——中国等同判定原则不涉及此项。

2可替换三个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及基本相同的效果日本的“可替换”原则并未强调“基本相同的手段”,仅是强调了“可达到专利发明的目的,获得相同的效果”,但日本的“可替换”更具实操性。

3容易替换显而易见性: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进行比对,看等同特征是否容易想到日本的“容易替换”与中国的“显而易见性”一致。

4非显而易见——中国等同判定原则虽未明确说明“非显而易见”,但专利侵权诉讼中可考虑“现有技术抗辩”,与日本的“非显而易见”一致。

5无特殊情况——中国等同判定原则虽未明确说明“无特殊情况”,但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都要符合“禁止反悔”原则,与日本的“无特殊情况”一致。

三、案例说明 对于日本专利,在侵权判定过程中,权利要求的特征与产品的特征是否为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日本等同原则的五项要求,即非本质部分、可替换、容易替换、非显而易见、无特殊情况,五项要求缺一不可。

下面以2022年东京地方法院第29民事庭的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

1)案件概要 事由:原告指控被告的制造行为、销售、进口、出口、要约销售和展示侵犯了其专利权。

① 原告 原告拥有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JP5377629B,名称为“自复合旋转电缆标记标签,带有分离部分” 。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用于识别电缆的自层压选择电缆标记标签,该标签包括具有1个粘合区域的透明膜。

所述透明膜具有与第一粘附区域相邻的非粘附区域。

所述透明膜具有与所述非粘接区域相邻的第二粘接区域,所述透明膜的第二粘接区域配置为当所述透明膜缠绕在所述电缆周围时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非粘接区域上。

一种自复合旋转电缆标记标签,其中,所述透明膜在所述透明膜的一个表面上具有印刷区域,且有贯穿所述透明膜的穿孔,所述透明膜的穿孔由所述穿孔形成。

② 被告 被告产品如图4所示,狭缝22在透明膜14中弯曲成U形之后,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OP。

“狭缝22和端部连接部分OP”可认为是切断透明膜14的线。

③ 区别特征 本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贯穿孔延伸穿过所述透明体”,而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

从特征上分析,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贯穿孔”被解释为“像虚线一样由孔形成的虚线”,而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与“贯穿孔”不同。

所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贯穿孔”与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的特征并不相同。

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贯穿孔延伸穿过所述透明体”与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的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呢? 通过分析以上区别特征,产品通过将“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并在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这种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之时是并不容易想到的,并不能容易地替换特征“穿孔延伸穿过所述透明体”。

即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满足日本等同原则的第三项要求,即“容易替换”的要求。

法院在判定时,认为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穿孔延伸穿过所述透明体”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等同特征,即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国等同判定原则的“三基本+显而易见性”,上述案例中被告产品的“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与权利要求中“贯穿孔”是否构成中国等同判定原则的“三基本+显而易见性”呢? 其同样不满足中国等同判定原则的要求。

也就是说,“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并在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与“贯穿孔”并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容易联想到用“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并在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替换“贯穿孔”。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产品“狭缝22在透明膜13中弯曲成U形,端部设置有连接部分”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穿孔延伸穿过所述透明体”不满足等同判定原则,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等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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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