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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修正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31 16:11:4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权利要求解释的“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讲解 ,欧洲专利局通过《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修正案 。



权利要求解释的“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讲解


业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不完全相同,另外,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例如公平原则、折衷原则、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的适用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走向。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9条1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22)》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中“(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中的“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二、案例分析 案例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照相机组件,且限定了“上述透镜部被放置并固定在上述图像传感器芯片的逻辑电路部的上方”。

在无效过程中,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固定”应当包括“直接固定”和“间接固定”两种情况,而专利权人认为这里的“固定”仅仅应当解释为“直接固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其发明目的为“小型化”和“提高焦点精度”。

★ 关于“小型化”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将透镜部直接放置并固定在了图像传感器芯片上,可以使得照相机组件在尺寸上更小(包括水平方向和高度方向)。

★ 关于“提高焦点精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原有的照相机组件,由于用于决定透镜101和图像传感器芯片106之间的路径长度的结构存在透镜101、构成镜筒102的两个零件、基板104、封装108及图像传感器芯片106等多个部件,各个结构上的尺寸误差及它们相互间的连接而引起的误差都迭加起来。

因此,透镜101和图像传感器芯片106之间的路径长度的波动大,焦点的精度低”。

另外,说明书进一步记载了,本发明“由于在透镜和图像传感器芯片之间的部件仅有透镜支撑部,累计误差小,可以精确地固定两者的相对位置”。

“提高焦点精度”指的是使透镜和图像传感器芯片之间的路径长度(上图中用箭头表示的距离)上产生的误差减少。

由此能够抑制图像的失真和模糊从而得到良好的图像。

透镜和图像传感器芯片之间的路径长度(上图中用箭头表示的距离)上产生的误差,是多个部件的尺寸误差和部件之间的连接所引起的误差的迭加,而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已说明了,仅有透镜支撑部12。

这就意味着,透镜支撑部是“直接”放置在图像传感器上的,没有介入其他部件,也符合权利要求中“放置”的通常含义。

然而,在传统的组件中,是将摄像元件固定于布线基板上,将透镜部也固定在布线基板上,从而形成照相组件,其不具有以上描述的涉案专利的优点。

由此可见,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间接固定无法实现该发明目的(尤其是无法实现“提高焦点精度”的目的),因此,不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透镜部被放置并固定在上述图像传感器芯片的逻辑电路部上方”解释为包含间接固定的情况。

在专利复审委做出的第33602号无效决定中,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观点,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本案的无效请求人不服第33602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撤回了起诉。

案例2 本案基本案情是:金立公司系“有载调节20KV及以下电网中调容变压器的开关”(专利号为ZL20091018732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道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这一技术特征中的“多”是否包含“双”。

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串联双断口”,故“多”是否包含“双”,将直接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

但在本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串联双断口”及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在高压侧设置“串联多断口触头”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技术问题。

其次,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发明是通过增加串联断口的数量,来降低单个触头上的切换电压,从而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有载开关的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高于2000V,只有经过特别的设计,才能使得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高于2000V。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串联多断口的主触头、过渡触头的结构作出特别的限定,仅仅限定了触头与绕组的连接方式。

因此,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时候,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理解为一般情况下的串联多断口结构,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超过2000V。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于10KV的电压环境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只有当有载调容开关的串联断口的数量N大于3时,才能保证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电压低于2000V;而当N=2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断电压是2886.5V大于2000V,无法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发明目的。

因此,当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用的10KV电压环境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不能解释为包含“双”,只能解释为3及其以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串联双断口”不能纳入到涉案专利的“串联多断口”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在江苏高院(2022)苏知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诉讼请求。

三、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结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即,发明目的)客观地撰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一味地为了追求过大的保护范围而将无法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方案也包含在权利要求中。

在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该方案所对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即,发明目的),客观确定该特征在说明书语境下的含义,避免脱离发明本身而对技术特征作以简单宽泛的理解。


欧洲专利局通过《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一阶段的一揽子计划 该计划的第一部分涉及文件的表述要求。

这些要求未来将由EPO局长进行规定,而不是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定义。

因此,第46条和第49(3)至(12)条将被删除,并整合到EPO局长的决定中。

《实施细则》第49(2)、50、57(i)和82(2)条将作相应调整。

这些变化将确保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发展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表述的要求。

由于局长的决定将重申目前的表述要求,因此,该局的实践将不会受到影响。

计划的第二部分包括对《实施细则》第65条的修改。

在将来,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是可以公开获取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被发送给申请人。

这将既能减少纸张的消耗,又能支持所有引用类型(包括多媒体引用)的全面使用。

实施该服务的技术解决方案正在开发中,并将在实施前的适当时机进行通报。

因此,第65条的修订暂时不会引起实践中的任何变化。

第二阶段的一揽子计划 为了与《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持一致,《实施细则》将自2023年11月1日起适用关于通知和时限计算的新规定。

现有的“10天规则”将被废除,文件将被视为在其生成之日进行了通知。

如果文件未收到或收到过晚(超过规定日期后7天),将提供保障措施。

如果相关方就文件的交付发生争议,EPO将保留证明文件已交付以及提供交付日期的义务。

此更改将对《实施细则》126(2)条、127(2)条和131(2)条产生影响。

将通知系统的重点从纸面转移到数字世界,即与电子文档在同一天交付,这是该局数字化转型的一个关键。

进一步的细节将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生效之前通知。

用户将会很快收到更详细的通知。

行政委员会第CA/D 10/22号决定将在11月版的《官方公报》上公布新规,并将提前在EPO网站上发布。

EPO的相应通知以及该局局长的决定将在12月版的《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布。

将于2023年3月1日生效的《2023年EPO审查指南》也将反映相关更新。


“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讲解


恒生公司于2022年在官网和展会上展示印有其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图片,相关产品涉嫌落入拜尔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遂被拜尔公司提起侵权纠纷。

案件争议的核心是Bolar例外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原料药企业的许诺销售行为能否适用Bolar例外尚未得到明确,且没有相似判例予以指引。

Bolar例外是,在专利法中对药品专利到期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进口、制造、使用专利药品进行试验,以获取药品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数据等信息的行为视为不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

关于许诺销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技术介绍 涉案专利名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专利号00818966.8),描述了一种抗凝血组分,针对凝血因子Xa有更高的选择性,可以用于预防或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如心肌梗塞、心绞痛、中风等,也可用于制造抗凝血药,如常用抗凝血药“利伐沙班片”的有效组分“利伐沙班”即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化合物。

案件亮点 恒生在本案中更多被视为原料药企业。

恒生主张自身主观上是希望帮助有审批需求的企业,其展示是面向利伐沙班仿制药申报者,同时恒生也具备联合申报的条件和资质。

另外,恒生在展示过程也已尽到注意义务,包括标注原研公司、原研药商品名、列出相关法规规定,因此不会引起误解。

因此,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恒生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Bolar例外情形。

《专利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 为行文方便,本文以“仿制药企业”代指“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人;同理,以“原料药企业”代指“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人。

如前文所述,恒生在本案中被视为原料药企业。

相关立法初衷是使得公众在药品专利期限届满后,能及时获得低廉的仿制药。

不仅仿制药企业以审批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且为前者制造、进口涉及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进一步,我方律师认为,法条虽未明言,但隐含了允许原料药企业“销售、许诺销售”的意思,当然前提是面向有审批需求的仿制药企业。

首先,立法既然允许原料药企业“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也应当允许后续的提供行为,否则制造、进口行为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其中存在逻辑必要性。

然后,允许原料药企业销售、许诺销售涉及专利的原料,对仿制药及时上市具有现实必要性。

这是因为现实中制药产业高度分工,很多仿制药企业不具有自行制造原料的能力。

进一步,不定向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官网、展会展示,是恒生寻找有审批需求的仿制药企业的必要手段。

最后,恒生主观上希望帮助有审批需求的仿制药企业,不存在不受限制的许诺销售。

法庭持不同观点。

法庭认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是原则,Bolar例外是例外情形,对于例外情形应当进行限缩解释。

原料药企业构成Bolar例外的前提是它供货的仿制药企业构成例外,但恒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正在与某家仿制药企业合作获取审批。

不定向许诺销售不属于“为了以获取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的行为,只能认定恒生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综上,法庭认定恒生公司的不定向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Bolar例外,进而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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