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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讲解,《商标法》新旧条款对照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6: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讲解,《商标法》新旧条款对照讲解。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讲解
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十章为“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22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22《标准》)相应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较高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1。问:如何理解《指南》中驰名商标认定实行“按需认定”原则? 答: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因“处理案件”所需而非其他。
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认可经历了发展的过程。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符合必需、必要性的要求。
《商标法》 第三次修订,相当程度上以法律的形式阐述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2014年7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公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四条所列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但同时第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
基于上述立法和司法的发展,经过多次研究、讨论,2022《标准》将“按需认定”原则列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与个案认定原则、被动保护原则并列,其内容表述为“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较大,或者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差较大,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
随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实践的不断规范化,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更为深入,“因案情所需”或“处理案件所需”的理念不断强化,对“需”的理解也更加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本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中,形成共识,即落实“按需认定”原则应当坚持保护导向与结果导向,在驰名商标认定上,不仅应当坚持“因处理案件之必要”、“符合法定要件”,还应当遵循“用尽其它方式无法救济”等前提。
因此,《指南》修改了2022《标准》中“按需认定”原则的表述,明确所谓“按需认定”,是指“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或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部门无需对当事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2。问:如何理解《指南》新增驰名商标认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答: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会进行具体事实的陈述,并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这些事实陈述和证据材料正是审查此类案件时判定当事人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关键依据。
另外,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对不诚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防范不诚信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其中的重要举措。
因此,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对其所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不再对严重失信行为当事人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都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3。问:《指南》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要求有何修改? 答: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好地贴合当事人实际经营状况,便利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指南》驰名商标认定部分更新了部分证据的提交范围,对非传统经营方式、非传统媒体形成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证据提交的形式。
例如:除了传统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证据外,增加了网络电商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作为商标使用证据;在审查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证据时,明确包括传统经营方式和非传统经营方式;在审查媒体广告、评论、报道、排名及其他宣传活动材料时,明确包括传统媒体和非传统媒体等;在审查纳税额相关证据时,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经公证的纳税证明复印件外,增加了经公证的电子版纳税证明打印件等。
4。问:《指南》中还有哪些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事项的修改需要申请人及代理人关注? 答:《指南》该章另有三处修改请商标审查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关注。
一是增加了对已认定驰名商标再次予以保护的相关规定,详细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其中特别明确了驰名商标持有人应当提交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的驰名状态延及本案的证据。
二是结合实践,对“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定义作了细化。
系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若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习惯使用的,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翻译”,若该语言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也构成“翻译”。
三是不再对“混淆”和“误导”进行明确的划分,对具体情形合并进行表述,以更符合商标审查审理实践要求。
《商标法》新旧条款对照讲解
对《中华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 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前:“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三)将第三十三条:
修改前:“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五)将第六十三条:
修改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修改前:“(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 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中华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
修改前: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二)将第十七条 修改前: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将第二十一条:
修改前: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近日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为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及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专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与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
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
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三是依法依规,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四是确保可行性,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
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是标准统一,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是中止的原则,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是中止的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三是中止的程序,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上述情形(七)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 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
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
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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