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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权利滥用条款介绍,著作权如何继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02:5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权利滥用条款介绍,著作权如何继承?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权利滥用条款介绍
近期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了两个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这一改变在著作权法修订历史上尚属首次,也在国际著作权立法及条约中独树一帜。
这一立法动向引发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在著作权法中的出现,无疑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利用法律赋予的独占权进行不当的利益追求,从而阻碍作品的正常传播和社会文化的发展。
然而,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权利滥用条款的合理性却值得商榷。
一方面,著作权被滥用的几率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较低,其保护期限长且往往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现行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对权利进行了有效的限制。
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面向数字时代的主体界定
随着数字技术和媒体融合的快速发展,广播组织的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针对广播组织权在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的适用进行了重要调整,旨在平衡传统广播组织与网络广播等新兴传播媒体的市场竞争关系。
草案第四十七条将广播组织权扩展至信息网络传播环境,这无疑是著作权法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重要一步。
然而,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忽略了网络广播等新兴广播技术发展的需求,无法与国际社会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接轨。
国际上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公约,如《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均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定义为更广泛的“广播组织”,而非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这种定义更符合数字技术和媒体融合的发展趋势,能够更好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草案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表述也与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的相关表述存在差异,导致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上的模糊。
为了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我国在立法上应明确界定广播组织的概念,将网络广播组织等新兴广播组织纳入保护范围。
广播组织的定义应强调其对播放内容的组合、时间安排以及首次广播的责任,以区分单纯进行内容播放的广播组织与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
同时,广播组织的定义应不受限于“有线”和“无线”范畴,而应涵盖现有及将来可能的网络等新技术手段。
这样,才能确保广播组织权在数字时代的有效保护,促进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如何继承?
著作权的继承问题,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在现实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继承著作权该如何分配和维权呢? 首先要区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可以继承的对象,只有著作财产权;对于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可以代为维权,但不能以个人名义继承。
对此,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而关于上述内容中的著作人身权,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对于自然人的著作权,可以被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对于其著作人身权,只能被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而不能更换名义被“继承”,显然,这二者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要区分婚内财产和其他财产。
等待被继承的著作财产权中,又分为两个部分: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在婚内取得的著作权收益;其他著作财产。
其中,对于被继承人在世时与其配偶在婚内取得的著作权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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