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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有关裁定是否具有追溯力?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解读:
1、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视为该专利权从授权之日起就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对专利权人、请求人是无效的,而且对整个社会来讲也是无效的。这充分体现了无效宣告决定有一定的追溯效力及普遍约束力。
2、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决定,对该决定作出以前的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纠纷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权人签订并已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在上述情况下,有两种例外:一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专利权人赔偿;二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时,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上述使用费或转让费。
无追溯力的原因:
(1)避免已经执行的判决、决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外,这种安排还可以避免恢复原状的制度成本,节省本来就稀缺的纠纷解决资源(不浪费司法资源)。
(2)在大部分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往往会之后又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例如公知技术等进行抗辩,从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以后,专利又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形少之又少。因此,维护执行判决与相关决定的稳定性并不会导致大量的被控侵权人的损失,这一规定也属于“两相权衡”后的合理选择。
关键词: 知识产权代理 专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