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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诉讼中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5-13 23:34:46 浏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定义。这一定义是专利审查、专利无效诉讼等法律程序中判断技术或设计新颖性的重要依据。其中,“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是核心标准,这意味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技术或设计必须已经为公众所知悉,无论是通过出版物、公开使用还是其他方式。
 
微信朋友圈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随着社交媒体的发展,微信朋友圈已成为商家和企业展示、宣传和销售商品的重要平台。在专利无效诉讼中,微信朋友圈公开的信息被越来越多地用作证据。然而,微信朋友圈的公开形式、目的和范围多样,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技术公开的判断标准:
 
判断微信朋友圈公开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这需要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的自身特点、用户情况、发布内容、是否存在推广宣传的目的以及持续发布的情况等因素。
 
内容连续性和相关度:如果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商品推广销售意图,可以推定其主要受众为对商品销售、购买有较强意愿的主体,这类主体对商品信息的传播扩散可能性较大。
 
传播范围:如果综合考虑用户发布信息的情况可以预见具有较广的传播范围,则可以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想获得即能够获得的状态。
 
个人信息与商品信息的区分:如果朋友圈公开的内容仅属于个人信息,或者相关信息的展示不足以确认其存在广泛传播的可能性,同时没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示或默示地希望好友转发的意愿,则不能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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