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

美国对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审查标准


      美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制造品、组合物、或对其进行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按照《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1条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对于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等类型的发明专利,如果其利用一数学演绎方式创造出有效(useful)、具体(concrete)及明确(tangible)的结果,即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属于受专利保护的客体。
 

      但是,根据USPTO最新发布的可授予专利客体的指南和几个认定软件专利权利要求可获得专利的先例判决(Enfish诉Microsoft案、Bascom诉AT&T案和McRO诉Bandai案),权利要求要么是不同寻常的方法或系统,要么是不同寻常的计算机组件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客体。仅单独使用已知步骤的权利要求是不能取得专利的,权利要求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既单独存在又是有序的组合)。
 

      法院强调:“一个方法中多个步骤按新颖的方式形成的组合也可授予专利,即使在组合前各成分为已知而且被普遍使用。”另外,当审查员认为某项权利要求指向抽象概念、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时,审查员应解释为何此权利要求与法院认定属于抽象概念、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的概念一致。此外通过申请说明书也可以看出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因为说明书描述了改进、某问题的解决方案或取得预期结果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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