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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本国优先权的有哪些,试析专利无效程序中分案申请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4 01:22:5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设立本国优先权的有哪些,试析专利无效程序中分案申请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
设立本国优先权的有哪些
(一)鼓励抢先申请优先权制度,有利于申请人抢先申请专利,更充分地体现“在先申请”原则。
在没有本国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
发明创造者通常总有这样的想法,即等到技术趋于比较成熟与完善之时,才考虑申请专利。
因为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过早申请专利,可能会有一些技术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过迟申请专利又担心被他人抢先,依据原来的专利法,又只能在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而在申请之后所作的改进与完善。
通常只能作为新的申请提出。
这样一来,申请人往往从慎重的角度考虑,待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趋于成熟之时,才提出专利申请。
客观上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者尽快申请专利,继而尽快地保护自己的发明构思与基本发明技术。
有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后,申请人解除了上述后顾之忧,一有发明创造,就可及时申请专利,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避免一些毫无科技道德的技术窃贼,通过不当手段在他人研制与试验阶段获得他人的技术,并抢先申请专利,反过来告真正的发明者侵权。
(二)有利加快研究进程ノ夜专利法第29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期限只有一年,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发明人必须在第一次申请之后的一年内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进行完善与改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亦促进了发明创造的进程,有利于早出成果与快出成果。
不少人在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将自己的下一步研制计划的完成日子定在优先权期限界满之前,正是这种制度所带来的正面影响。
(三)有利于减轻申请人的负担ト绻没有本国优先权制度,往往一项发明创造会形成两项前后关联的专利,即后一专利是前一专利的改进专利,而专利权人则要长期就同一发明创造支付两件专利费用。
有了本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可在一年的期限内将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合为一项专利,这不仅有利于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同时也减轻了专利权人的经济负担。
(四)有利于专利申请种类的转换ビ行┤说谝淮紊昵肓耸涤眯滦妥ɡ,后来觉得应该申请发明专利更合适,或者首次申请了发明专利,后又想改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如果依照旧的专利法,就很难实现这一转换,因为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的文件撰写、权利要求,对有些发明往往不同。
发明可以保护方法,但实用新型不行。
有了本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在规定的一年期内,最后选定是以实用新型,还是发明专利来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
如果原来申请的是实用新型,可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方式将实用新型专利转为发明专利,反之,也可将发明专利转换成实用新型专利。
(五)有利于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ヒ话憷此担第一次申请的背景技术资料,往往收集的不够全面,或者对自身的发明创造的认识及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等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为了赶时间,抢申请日,往往在申请文件的撰写与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确定上,有时会考虑不周。
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方法,弥补这一不足,不失为一个保证和提高撰写专利申请质量的好方法。
发明人或申请人与代理人,能够有较充足的时间对技术与专利保护的系列问题,甚至对市场上可能出现一些有关问题,进行较深入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后的专利申请,其质量一般都比较有保证。
(六)有利于加强专利的保护ノ夜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
“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这一规定本身就有利于专利权人,进而有助于加强专利的保护。
此外,由于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对第一次专利申请作了修改、补充、完善,专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一般而言相对要好一些,一旦遇侵权,诉讼中胜诉的把握通常会更大一些。
这对于加强专利的保护都是有利的。
试析专利无效程序中分案申请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
一、引言 众所周知,若专利修改超范围,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可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下简称法33条)作为无效理由。
根据法33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因此,在引用法33条作为无效理由时,前提条件是要明确何为原申请文件,即确定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
按照通常理解,原申请文件应为本案提交日的原始文本。
在被请求无效专利为一般申请时,这不会有任何问题。
但是,如果被请求无效专利为分案申请,则比较对象究竟是分案提交日文本还是母案提交日文本,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并未予以明确。
这一立法缺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几种意见评述 关于分案申请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问题,目前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是以母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二是以分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三是以分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或以母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下简称细则43条1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所述“公开的范围”即法33条中“记载的范围”;据此,应以母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
问题在于,细则43条1款中“公开的范围”是否等同法33条中“记载的范围”并无定论;而且,从审查过程来看,也无法推导出这一结论。
假定分案提交日文本符合细则43条1款的条件,申请人后来又进行修改;则在进一步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指出修改文本不符合法33条时,是指出修改文本超出分案提交日文本,而不是母案提交日文本。
既然审查过程中,并不以母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又如何断定无效程序中应以母案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呢?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满足细则43条1款的条件下,分案申请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申请,其与一般申请并无本质的区别;既然一般申请以提交日文本为比较对象,又有什么理由区别对待,将分案申请修改文本的比较对象确定为分案提交日以外的其它文本呢?此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在于:
分案提交日的文本并不总是满足细则43条1款的规定;假定分案提交日文本超出母案公开范围,但审查员未查出而予以授权,仅以分案提交日文本作为判断分案申请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显然有违公平。
试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方式的选择
我国的专利有三种类型: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一项发明创造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先申请原则,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实行形式审查,对发明专利实行早期公开和延迟审查制。
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作出授予或不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而对于发明专利申请,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将其申请文件公开后再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实质审查后才作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开方式有一定的选择权。
本文就申请人怎样选择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方式作一探讨。
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的含义和方式 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从广义上讲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让公众知晓该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可通过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其他方式公开主要指口头公开,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电视等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
从狭义上讲是指授予专利权前,通过出版物的形式,公开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
出版物不仅包括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如学术论文、书籍、科技杂志、报纸、产品目录,还包括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磁带、唱片和光盘等。
本文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公开。
按照公开发明专利申请的主体不同,可将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方式分为自行公开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两类。
自行公开指专利申请人采用出版物方式,由其本人主动向社会公开(通常以发表论文方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是指该部门将发明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及有关的著录项目全文出版发行。
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而言,公开方式可分为法定公开和提前公开。
法定公开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发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予以公布;提前公开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专利申请。
鉴于申请人自行公开专利申请后,从自行公开日到法定公开日这段时间所受的损失法律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自行公开;鉴于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公开专利申请,因此是否提出这种请求是每个申请人所须考虑的问题,也是本文重点要讨论的问题。
二、发明专利申请提前公开的利弊分析 从社会角度考虑,提前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是十分有利的,这样做可以让社会及时了解技术的最新发展动态,避免重复投资,节省社会财富,加快和促进技术进步。
从申请人角度考虑,提前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既有利又有弊。
其“利”体现在:
一是可以缩短审批时间,早日获得专利权,因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只有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才能进入实审程序;二是可以获得更长的临时保护期,从而避免了可能的损失;三是可以避免竞争对手就相同或类似申请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权。
为什么提前公开发明专利申请可以避免竞争对手就相同或类似申请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权呢?因为科技发展迅速和取得信息的方便化,几个申请人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的时间越来越短,而判定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条件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相比,现有技术是一个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客观参照物。
现有技术又称已有技术、公知技术、在先技术和先行技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指出“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授予专利权,在判断新颖性时,除考虑现有技术外,还要考虑抵触申请。
所谓抵触申请是相对于他人所递交的在后申请而言的一种专利申请。
在后申请与抵触申请的申请人不同,但属同样的发明创造,且其申请日在抵触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公开日之前。
例如,张某在2001年2月3日递交了一份“保温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的公开日为2002年1月5日,李某在2001年11月4日递交了一份“保温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
这种情况下则称张某的专利申请为李某的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李某的专利申请为在后申请。
因此,对于在后申请而言,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在审查在后申请时,它是新颖性的一种特殊规则。
而在评价在后申请的创造性时不考虑抵触申请,即存在抵触申请时,在后申请将以不具有新颖性而被驳回。
抵触申请中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相同,预期效果相同。
其中不包括类似申请,所谓类似申请笔者认为是指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相近,技术效果相近的专利申请。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如果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是类似申请而非相同申请,那么在先申请就不能成为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从而不能破坏其新颖性,而且不破坏其创造性,很有可能在后申请会被授予专利权。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用下图解释:
设立本国优先权的有哪些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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