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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诉大石制售与其外观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建筑外观专利申请收费标准是多少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39:0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康宝电器厂诉大石电器厂制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建筑外观设计收费标准是多少。



康宝电器厂诉大石电器厂制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


#e#案情原告:

广东**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

被告:

广州番禺**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

原告**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

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

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

该专利曾由被告**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电器厂从1993年10月开始制造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

该消毒柜的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两个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的5条装饰带,门和上檐为长条状的圆包角,其长、宽、高比例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

被告从1994年1月至3月,制造该种消毒柜6294台、销售3020台,每台成本价540元,销售价691元,每台利润151元。

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被告**电器厂的SL-700-03型双门消毒柜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电器厂答辩称:

原告专利是单门消毒柜,我厂产品是双门消毒柜,二者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我厂制造的消毒柜在功能上多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我厂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是第92301447.0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的SL-700-03豪华型双门消毒柜,外观特征为圆边、圆角、大R转角,上檐为包角条状、弧形转角,下檐为中间凸起的弧边条状,拉手为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正视图体现为有上、下两个门,上下两门之间有一条隔带。

与原告专利图片比较,除立体几何形状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及因使用功能方面分为两个门之外,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消毒柜”,不是“单门消毒柜”。

被告称原告专利为“单门消毒柜”,与事实不符。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考虑产品的功能,以此抗辩无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提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单门消毒柜有明显区别,功能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建筑外观设计收费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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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制药厂专利侵权赔偿


#e#[案情]原告:

张*国。

原告:

**运佳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

**黄浦制药厂。

1995年7月29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张*国“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3896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一种开塞露的灌肠器,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

瓶体的瓶颈与瓶口圆弧光滑,瓶颈的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盖的内壁分别与瓶口的内外壁紧密配合。

1995年9月,原告张*国与原告**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签定“技术转让书”一份,原告张*国将其享有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运佳制药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日,被告**黄浦制药厂与金坛县**包装材料厂签订合同一份。

金坛县**包装材料厂为**黄浦制药厂制造了开塞露塑料瓶、盖的模具一套。

该模具图纸载明:

瓶体的瓶颈与瓶口成45度角,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圆柱形瓶口塞。

1995年底,二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运佳制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并向法院提供了两支从上海立新药房购得的由被告生产的瓶盖内为中空圆柱瓶口塞的开塞露。

**黄浦制药厂辩称:

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一致。

其产品的瓶体与瓶口并不组成一圆弧,而是45度侧角;其产品瓶盖内中央注塑的圆柱为实心,而非中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特征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

原告张*国、**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国、**运佳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采用了上诉人的分体式双密封结构的专利技术。

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制药厂辩称:

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主要特征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中空圆柱瓶口塞,使瓶盖与瓶体呈双密封结构。

而被上诉人产品瓶盖内中央为实心圆柱体,只能达到紧密状。

故所谓系争侵权产品不能相互替代而不适用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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