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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销售的含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若干程序性救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53:3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许诺销售的含义及因此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济。



许诺销售的含义及因此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


许诺销售的含义及因此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所谓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这种单方意思表示与要约不同,第一,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第二,内容不需要具体明确;第三,一经作出即已成立,不能撤回或撤销。

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将许诺销售列为侵犯专利的行为。

因此,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同于要约邀请,因为其具有法律独立性。

对因许诺销售而引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同其他的专利侵权行为一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说来,是由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作出许诺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的许诺销售行为比较容易确定管辖。

但是对于以做广告的方式许诺销售行为的管辖问题有一定的难度。

因为在信息社会中,传播媒体非常发达,除了传统的电视、报纸和杂志外,互联网也是人们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如果利用互联网进行许诺销售,那么确定侵权结果地将非常困难,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应当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具体来说,如果许诺销售的广告刊登在报纸上,则由该报社的工商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许诺销售的广告是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则应由发布该广告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查清服务器所在地时,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论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及其若干程序性救济


[论文摘要] 专利侵权是一类特殊的民事纠纷,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专利的科技属性及专利诉讼的复杂性对程序设计提出了特殊要求。

目前,我国专利纠纷的审理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在管辖、当事人适格等个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特殊规定。

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专利纠纷的特殊属性及其对程序设计的特殊要求。

本文将重点介绍与阐释美国专利纠纷中若干特殊程序设计,并从比较法角度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加入WTO后,随着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加,专利纠纷的数量也在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

为了应对专利纠纷大量增 加、审理难度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较为困难的司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院也积极地采取了应对措施,特别是于2001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纠纷的受理、管辖、保全及我国专利法部分条文的确切含义作出了法律规定,增强了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

但笔者认为:

专利本身以及专利纠纷所呈现出的特殊性是增加专利诉讼复杂程度、审理难度的最根本原因。

要妥善解决专利纠纷,必须根据专利及专利纠纷的特殊性进行程序性设计或修正。

因此,类型化的程序应当是专利纠纷妥善解决的必由之路。

目前,TRIPS协议中所要求的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或救济程序以及笔者对我国 台湾 地区以及美国的专利诉讼程序的研究也证明了笔者以上的观点。

因此本文中,笔者将对专利诉讼类型之——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进行研究,并提出针对该特殊性的若干诉讼程序设计建议。

二、专利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1。专利侵权诉讼的科技属性 专利制度从诞生 发展 到现在,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从而促进产业发展。

因此,无论最初作为“特权”存在的专利,还是 现代 作为民事权利存在的专利,其授予的对象只能是那些具备“新颖性”、“创新性”的科技与技艺。

随着 科学 技术的发展,作为专利授予对象的科技、技艺或方法也在不断地拓展。

18世纪之前,专利授予的对象往往是某方面技师在其工作领域的特有技术,例如: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的一项专利为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方面的技术;1421年,意大利建筑师不鲁内莱西(Brunelleschi)发明“带吊机的驳船”而被授予专利。

即使是1474年威尼斯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专利的主要授予对象也是在威尼斯实施的有关技术。

专利制度发展到现在,其授予对象已经大大拓展,范围涵盖人类生产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目前世界各国通用的国际专利分类标准(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即IPC标准,将专利共分为八类:

人类生活资料、作业与运输、化学与冶金、纺织与造纸、固定建筑物、机械工程、照明、供热、武器、爆破、物理、电学等。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专利客体的范围,但我国的专利客体范围应当说比西方国家的更广泛。

“在许多国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也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却不在专利法中,这些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不一定是专利权……”但我国法律规定:

除了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外,其范围基本囊括所有人类生产、生活的全部方面。

从科学技术角度看,专利客体的广泛性及多样性使专利中蕴涵的技术新颖性、创造性也呈现复杂、多样的特点。

在我国,专利中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特点是在申请人申请专利时的说明书中体现的。

一旦经过实质审查且无人提出异议,则专利的科技属性即被专利行政机关认可,同时授予申请人专利证书。



论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循环诉讼”问题


【摘要】:

我国专利无效诉讼领域长期存在“循环诉讼”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民事诉讼途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和当事人诉讼途径等几种解决方案。

在中国现实法治语境下,当事人诉讼途径与前两种解决途径相比,成本低、效益高,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是解决专利无效诉讼中“循环诉讼”问题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

专利权无效循环诉讼当事人诉讼 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在专利无效诉讼领域就存在着“循环诉讼”现象,专利权人和专利无效请求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得不反复游走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之间,使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生活造成巨大影响,严重浪费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中,解决“循环诉讼”问题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尚未得出一个确定方案。

本文拟通过分析中国专利无效诉讼制度,找出造成“循环诉讼”的制度根源,并期望借鉴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一实践困境。

一、“循环诉讼”产生的原因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这意味着法院所要审查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法院不能直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纠纷进行审理,其对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又很有限,这就导致了法院的判决作出后,真正的纠纷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相关的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依旧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再次寻求救济途径,这就为“循环诉讼”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2。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判决形式。

专利无效诉讼是一种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能审查其合理性。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等几种行政判决形式。

[1]其中,变更判决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

具体到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法院通常适用的判决种类是撤销判决和维持判决,而履行判决、确认判决、情况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几乎不会出现。

[2]即,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或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存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时,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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