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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相似度多少算侵权,专利法解读: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决定的规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9:0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产品相似度多少算侵权,专利法解读: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决定的规定】
产品相似度多少算侵权
在我们现在生活中,各方面的产品都是多种多样的,于是乎,在外观上,各类的产品多少少会有一些相似之处,所以这个度是要怎么把握的呢人,到底达到怎样的相似度才可以去认定为侵权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带来产品相似度多少算侵权相关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专利的产品相似度的侵权评价: (一)、判断前提: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能比较。
(二)、判断尺度: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准。
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一样;局部微观的不一致,从消费者角度不会留意的细节不同不作相似性对比。
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按照如下方式认定: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或者要部或者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包装侵权有可能会涉及民事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民事上的包装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被侵害的经营者所遭受的损失来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是工商机构查处并处罚的,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量刑。
如果只是被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话,一般不会有这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专利法解读: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决定的规定】
租车事故怎么办,。
一、租车事故怎么办首先,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同时拨打“110”交通报警电话报案,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伤亡情况及简要经过等。
其次,在向交关部门报案后应和租赁公司取得联系,一般租赁公司对所租赁的车辆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主要险种,在和租赁公司取得联系后,向其说明事故的具体情况,并按租赁公司的要求采取响应的行动,例如等待租赁公司人员的到来、收集必要的文件等,这对于过后和租赁公司商议处理事故损失有很大好处,并有助于从保险公司顺利获得理赔使损失降到最小。
出事故后,按租赁公司的要求如果事故不严重,车辆仍能开动,一般情况可以把车回租赁公司或其指定的维修厂,如果车辆已经不能开动,一般租赁公司都有救援服务,可以等待他们的帮助。
在发生自驾车交通事故后,您千万不要慌张,按照上面提到的几点注意事项去处理,就会顺利的从困境中解脱出来。
二、自驾车租赁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来说,租赁公司实现已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保险、盗抢险等主要险种。
同时租赁公司也会在租车协议中约定,一旦车辆出险承租人需承担的责任。
1、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汽车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承租人须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费用。
2、如属承租人擅离事故现场,造成无法向监理部门备案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其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3、租赁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本中心所允许的驾驶员。
4、全车丢失,承租人须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失车后至保险公司赔偿前该期间的租费的50%费用。
5、索赔时,承租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
如实填写机动车辆出险报告单。
6、承租人承诺并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三、汽车租赁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来说,租赁公司实现已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保险、盗抢险等主要险种。
同时租赁公司也会在租车协议中约定,一旦车辆出险承租人需承担的责任。
1、按照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汽车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承租人须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费用。
2、如属承租人擅离事故现场,造成无法向监理部门备案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其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3、租赁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本中心所允许的驾驶员。
4、全车丢失,承租人须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失车后至保险公司赔偿前该期间的租费的50%费用。
5、索赔时,承租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
如实填写机动车辆出险报告单。
6、承租人承诺并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
【摘要】我国民法界一般认为,与人体分离的组织和器官为“物”,可以享有物权保护方式。
这一观点在语言表达语境上存在缺憾。
在如何保护人体组织提供者利益问题上,英美司法,基于知情同意保护与财产保护等效说,启用的多是来自于知情同意和忠实关系的保护,而不太情愿将人体组织放在“财产”概念下去考察,这与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这一普通法原则是吻合的。
基于知情同意的人格保护模式可以有效地保护人体组织提供者就组织的分离、使用和处置进行控制的权利,能达到我国目前的财产保护学说所需要的效果,单辟一个不完整的财产权利价值不大。
更重要的是,启用知情同意和人格保护的语言有利于保护人的尊严和自主权,能与各国所倡导的无偿捐赠模式达成一致,而不必通过牺牲逻辑让没有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残缺财产权利与立法达成一致,而且人格保护和无偿捐赠能促进利他主义价值观和社会凝聚力,副作用较小但益处却不小,应得到优先考虑。
知情同意原则的不断发展正在克服它与物权保护相比所存在的缺陷,从而将使其发挥更大的等效作用。
主张基于知情同意的人格保护和无偿捐赠并不排斥人体组织提供者就商业后续开发主张利益分享。
【关键词】人体组织;研究;知情同意;财产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生命科技(biotechnology)和基因工程(genetic engineering)的新时代。
人体组织(human tissue)[1]的用途已从昔日的诊断与治疗疾病用材料拓展到 科学研究和医学教育用材料,人体组织既可用于诊断目的(diagnostic purposes),也可用于治疗(如移植)目的(therapeutic purposes)和研究目的(research purposes)[2]。
人体的“原始材料”在生命科技产业和基因技术发展中的作用和价值日益凸显。
[3] 由此引起的医学伦理界和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也凝聚起来。
在基于人体组织而进行的医学研究中如何保护“原始材料”提供者的利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问题的导出:美国的Moore案 美国的Moore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4]在医学法发展上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
它首次直面了医生对患者存有科研利益时如何保护患者利益的问题。
当医学发展利益与患者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既不损害医学研究发展进程又对患者权益给予应有保护是本案法官需回答的问题。
本案对医学研究中对患者权益保护之模式的探讨具有启示意义。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原告Moore在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医学中心(UCLA Medical Center)接受了对其发细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5]的治疗。
在原告住院后,在“抽取了大量的血液、骨髓(bone marrow aspirate)和其他身体物质”后,被告医生Golde确认了对原告的诊断。
当时,被告方意识到“某些血液制品和血液成分在商业和科技方面具有重大价值”,而血液中包含这些物质的患者将会给他们带来“具有竞争性的、商业和科技优势”。
被告医生于1976年10月8日建议患者进行脾切除术,称这是遏制病情的必需步骤。
基于医生的建议和理由,患者签署了该手术的同意书。
在手术之前,被告医生Golde和另一名被告Quan—大学雇佣的一位研究人员—就术后脾脏的使用达成了一致,准备将其送到一个单独的研究机构处。
这些研究活动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并无关系。
但是,Golde和Quan并没有告知原告研究计划的存在并征求其许可。
术后,基于对医生的信赖,原告按照医生的指示在1976年11月至1983年9月间曾数次回到医学中心。
每次来访,被告医生Golde都会提取一些“血液、血清、皮肤、骨髓物质和精液”。
医生讲,这些医疗行为只有在该中心并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才可以做,所以原告每次都是从其家乡西雅图远途而来。
实际上,在此期间被告方瞒着原告在进行着一些研究活动,他们利用的是原告的身体物质,利用的是对原告的独家接触。
1979年8月前,被告医生Golde就从原告的T淋巴细胞中找到了一个细胞株(a cell line)[6]并以原告的名字将其命名为“Mo氏细胞系”,被告大学董事会(the Regents)于1981年1月30日将其申请为专利,并将Golde和Quan列为发明人。
按照既定政策,大学董事会、Golde和Quan将分享此种发明所带来的益处。
专利于1984年3月20日被授予,专利中列Golde和Quan为细胞株的发明人、大学董事会为专利的受让人。
专利范围也涵盖了使用细胞株制造淋巴因子或淋巴激活素的方法。
被告方就细胞株及其衍生产品的商业开发分别与一个遗传研究所(Genetics Institute)和Sandoz药业公司(Sandoz Pharmaceuticals Corporation)达成了协议,大学董事会、Golde和Quan从此种商业开发中获得了巨大益处。
依据这些协议,Golde可以得到七万五千股“共同股票”,而Golde与加大董事会在三年期间将得到三十三万美元。
这些回报所交换的是,遗传学研究所对于产生于这个细胞系和衍生产品上的资料与研究的独占权。
Sandoz药业公司的后来加盟使得Golde与加大董事会另外获得额外的十一万美元。
在本案中,原告曾称,“在当时生物科技工业的期刊上,在相关领域一些具有竞争性的商业公司曾发布报告称,对于整个系列的淋巴因子,1990年预计会有约三十亿一千万美元的潜在市场……”。
本案中的被告为五位:(1)加州大学(洛杉矶)医学中心医生Golde;(2)加州大学董事会;(3)大学董事会所雇佣的研究人员Quan;(4)遗传研究所;(5)Sandoz药业公司。
(二)基于财产法的保护模式:财产所有与侵占? 本案中的原告主张,对于其细胞,他享有所有权,即使它们脱离了自己的身体,他从来没有同意将其细胞使用于赢利性的商业研究,因此,被告对其细胞未经许可的使用构成了侵权,一种称之为“conversion(侵占)”的侵权,即对其个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占有和所有权益(possessory and ownership interests)的干预。
基于此,对于由其细胞或细胞株所产生的任何产品,原告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
由于在此问题上无先例可循,而且它会影响到对社会极具重要性的医学研究,本案的加州最高法院的态度还是极其谨慎的。
本案法院的分析考察基本上分两步:一是看现有的法律是否支持“conversion”这一财产保护方式;二是如果对第一步的回答是否定的话,是否有必要将基于“conversion”的保护扩展至案中所涉的领域。
1、对现有法律环境的考察 根据美国加州目前的法律,“要构成侵占(conversion),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其所有权(ownership)或占有权(right of possession)的实际干预…… 如果原告对被侵占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占有,他就不能提起侵占之诉。
”[7] 由于案中原告并没有对其细胞行使占有,因此法院考察的中心是原告是否对其细胞持有所有人利益。
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法院对此做了否定回答: (1) 现有的司法判例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首先,原告的主张得不到直接的(direct)司法支持。
现有的司法判例不认为一个人对于被切除的细胞享有所有权益从而可提起侵占之诉。
规范人体物质,如人体组织、可移植器官、血液、胎儿、角膜和尸体,的特别法律往往将这些物质作为具有独特特性的客体(objects sui generis)去对待,而不是去适用一般的财产法。
其次,通过类比(analogy),原告也不能得到司法支持。
在此方面,原告类比的主要是涉及隐私(privacy)权的案例: (1)第一类案件涉及非法公开(wrongful-publicity),根据这些案件,每个人对自己的肖像(likeness)享有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对肖像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构成一种侵权。
[8] 但是,本案法院认为,此类案件的判决均没有以财产法(property law)为依据,此类案件的法院认为,对“肖像上的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 in a likeness)”进行定性是“没有意义的”。
而且,本案法院还认为,不同于独具个性的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中的淋巴因子和遗传物质却并不是因人而异的。
(2)第二类案件涉及患者拒绝医疗的权利。
[9] 根据美国司法,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正常的人均有权决定在其身体上所发生的行为。
[10] 因此,原告认为一位患者有权控制对其切除细胞的使用。
本案的上诉法院也认为,“患者必须持有控制其组织的最终权力,否则以医学进步名义出现的对人的隐私和尊严的大举入侵的大门就会打开。
”但是,本案的最高法院却认为,即使不将所涉行为认定为对“个人财产的侵占”,人的隐私和尊严也会同样得到保护,因为知情同意理论和忠实义务均会通过充分告知要求来保护人的隐私和尊严,而不必借助于问题多多的“财产”概念。
产品相似度多少算侵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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