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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专利侵权的形式,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如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4:53:2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专利侵权的形式,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如何考虑说明书的解释作用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专利侵权的形式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首先是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即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案件涉及新产品的发明专利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的形式包括直接侵权行为、假冒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四种。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具体如下: 1。一般情况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如果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是用专利方法以外的方法获得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反之则推定其侵犯了专利权。
专利侵权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侵权行为。
主要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2。假冒专利的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标记的行为 3。冒充专利的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4。间接侵权行为,这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侵权的例外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专利侵权: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如何考虑说明书的解释作用
2007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3月8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3月10日和1995年8月18日,名称为“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的96102741。X号发明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4为: “1。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7)的装置,它的纵向延伸的加热体(1)具有一个纵向槽(2),在它的面对面而立的侧壁(4、5)上支起许多导向器(6),纤维(7)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2),其特征在于: 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金属带(3.1,3.2)面对面地支承在侧壁(4,5)上,其中面对面的凸起(6.1,6.2)相互错开设置。
…… 4。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对置的金属带(3.1,3.2)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在它上面(冲压)成形的导向器(6)。
”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主要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DE4423202A1(公开日为1995年1月19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辩论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争执。
双方的争点集中在“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的技术含义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是一个上位概念,例如可采用焊接、粘接、冲压、滚压等形式。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应理解为“直接加工成一体”。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根据该权利要求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在于弥补权利要求的表述含糊或存在多义理解的缺陷,但是,如果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则有违解释的立法本义。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点,仅从权利要求1中“做在”的含义来理解,应当是导向器(6)加工固定在两个金属带上,其既可以具体体现为通过焊接、粘接、插接等方式将导向器固定在金属带上,也可以表现为通过冲压、滚压、铸造等方式将导向器与金属带直接加工成一体。
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所体现的导向器与金属带的关系是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但如果将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1中明显是违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义的。
在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发明的整体内容来考虑。
本发明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作为单个隔板设置,在需要清洗导向器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下来再安装上去费工费时的问题而作出的,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导向器零件数量减少并简化导向器的更换操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进行理解时,必然会考虑到只要金属带与导向器是相互固定的,就可以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并一起清洗,从而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至于金属带与导向器实现相互固定的具体加工方式则并非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必需的,并不需要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
以上也可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才具体限定了导向器是通过冲压方式与金属带形成一体中得到验证。
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给连续运行纱线加热用的加热装置,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1中给运行中的纱线7加热用的加热装置由加热体1构成,该加热装置的中央体形成两个纵向走向的槽8、9,这两个槽内装有多只单独的导纱器2;正如可以从图1和图2中看到的那样,两个相继的导纱器的位置总是如此情况,一涉及槽的中间面6,它们就会重叠。
因此,正如人们依据纱线7看到的那样,可以在之字形曲线34上引导纱线。
最主要是在每个槽8、9内嵌入了一块止动钢板40(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带),该钢板在垂直于纱线流程方向的平面内具有一个U形或者V形横截面;止动钢板在其相对的两个U-侧面或V-侧面具有缝隙41。
再者,每只导纱器2都设计成板形并且是从外面插入这些缝隙的一条缝隙内。
为了防止导纱器穿过,每只导纱器都具有加厚部分49,加厚部分的平面设计尺寸大于相应的缝隙尺寸;另外从图2中可以看出,凸起的导纱器面对面相互错开设置。
根据上文的评述,导向器做在两个金属带上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第5-7行中记载有:“因此在以裕量方法制作的缝隙41和导纱器2之间可以达到紧密嵌固,通过导纱器的向外弯曲的底座和止动钢板之间的配合精确的线性接触可以预先对单义的和不可逆的嵌固加以规定,它可以保证加热装置的操作无振动”。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
另外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倒数第4行记载有:“那么使用简单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最终,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9-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12、13、16-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14、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宣告96102741。X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7、9-13、16-2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8、14、15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之关键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表述的保护范围作出修正。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除非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
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含糊不清或有不同理解而不能准确或清楚地反映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则可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予以解释,使其合理、清楚地反映出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基础,结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综合考虑,通过解释得出的技术方案应当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适应。
不应通过解释将权利要求中未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附加到权利要求中,同时也不应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直接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特别是,当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从属权利要求时,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应通过解释附加到该项权利要求中。
对于本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中的“做在”并非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专用术语,而“做”在中文中具有制造、加工的意思,冲压、滚压、铸造、焊接、粘接、插接等均为具体的制造、加工方式,但“做”一词并不具有特定的指向。
而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综合考虑,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后,即可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和清洗,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清洗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再安装费工费时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而不应理解为通过冲压、滚压等方式直接加工成一体。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的存在也充分印证了上述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针对本案进行的司法程序中,两审法院也支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观点。
( 作者 崔峥)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2006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6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3月18日,名称为“预防和治疗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感染性疾病的药物”的98803571.5号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到3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用于预防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由选自虹彩病毒、双节段RNA病毒和对虾棒状DNA病毒的病毒引起的感染性疾病的饲料,所述饲料中含有混合比例为0.5~50g/kg的硫酸化多糖。
2。权利要求1的饲料,其中的硫酸化多糖是岩藻多糖。
3。一种养殖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的方法,包括饲喂权利要求1或2的饲料的比率为养殖鱼或有壳水生动物重量的3重量%。
” 驳回决定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验以及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补充实验可知,申请人只在0.05-5.0克/公斤范围进行了0.05克/公斤、0.5克/公斤、1.0克/公斤、3.0克/公斤、5.0克/公斤等有限的几个试验,在6-50克/公斤这一范围没有进行任何试验,这一范围缺乏试验数据支持。
说明书第3页倒1行-第4页第2行虽然描述了“这些物质混入或掺入饲料的比率通常优选为约0.5-50克/公斤”,但是其对权利要求的支持是非实质性的。
因此,权利要求1到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一份记载有补充试验数据的附件,但未提交申请文件修改文本。
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允许根据说明书进行合理概括,并未要求所有数值都有试验数据的支持,实施例是用于例证目的,而非用于限制申请的保护范围。
根据说明书给出的信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
此外,从附件提供的本发明人进行的补充试验的结果可以看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比较宽的范围内(超过5g/kg,即30g/kg)都是有效的,进一步证明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合理的。
因此,权利要求1到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同时将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进行了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后,向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养殖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的方法,包括饲喂权利要求1或2的饲料的比率为养殖鱼或有壳水生动物重量的3重量%”,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饲料的用途为用于预防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由选自虹彩病毒、双节段RNA病毒和对虾棒状DNA病毒的病毒引起的感染性疾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是以有生命的、整体的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以阻断或消除病因为目的的预防疾病的方法,其中饲喂所述药用饲料即为具体采用了口服的给药模式的特征描述,因此,该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问题,请求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2未作修改。
经审查,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
在该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驳回决定针对的说明书、附图和摘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这些物质混入或掺入饲料的比例可根据鱼和有壳水生动物的种类以及饲养方法有所变化,但对于预防感染目的,其混合比例通常优选约为0.5-50g/kg”(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2行)。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1是测定岩藻多糖对对虾棒状DNA病毒引起的明虾感染的作用的实验,以0.5、1.0、3.0和5.0g/kg这几个混合比例进行了试验,感染后的存活率如附图1所示,结果表明,由对虾棒状DNA病毒引起的明虾死亡可根据施用的岩藻多糖的剂量得以预防,而且,岩藻多糖的混合比例越高,明虾的存活率也越高;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2是测定岩藻多糖对由虹彩病毒引起的黄条鰤的感染性疾病的作用的实验,以1.0、1.5、2.0和2.5g/kg这几个混合比例进行了试验,感染后的存活率如附图2所示,结果表明,由虹彩病毒引起的黄条鰤死亡可根据施用的岩藻多糖的剂量得以预防,而且,岩藻多糖的混合比例越高,黄条鰤的存活率也越高。
由此可见,由于在0.5-5.0g/kg这一范围内,岩藻多糖的混合比例越高,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的存活率也就越高,则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可以推断,在岩藻多糖混合比例为大于5.0g/kg小于等于50g/kg这一范围内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的存活率也会随岩藻多糖的混合比例增加而升高,或者至少是将存活率保持在较高的水平,即含有岩藻多糖的混合比例在大于5.0g/kg、小于等于50g/kg的饲料也能够起到预防鱼类和有壳水生动物由选自虹彩病毒、双节段RNA病毒和对虾棒状DNA病毒的病毒引起的感染性疾病的作用。
第三,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3段公开了岩藻多糖预防感染性疾病的原因:存在于细菌和病毒表面的糖链在它们黏附于生物体的细胞进行感染时起着重要作用,例如,岩藻多糖的岩藻糖残基等参与该糖脂和糖链,由此预防了感染。
可见,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可以推断,岩藻多糖混合比例越高,其岩藻糖残基参与糖脂和糖链反应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感染的预防程度就会越高。
此外,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一份补充试验数据,证明了30g/kg的岩藻多糖有效地预防了PRDV病毒对明虾的感染。
虽然申请日后补交的试验例不允许写入说明书,不能视为说明书的一部分,但是其可作为补强证据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可实施性及其效果时供审查员参考。
综上所述,结合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试验,可推知权利要求1、2中的0.5-50g/kg的范围是能够实施并能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技术效果的,在没有言之有据的理由怀疑该数值范围不能实施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范围得到了说明书的实质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由于在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3,因此在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已不存在。
该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最终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98803571.5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同时要求原审查部门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说明书、附图和摘要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查。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主要体现了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判断方法。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该法条作了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进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判断时,应注意如下问题: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着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在判断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概括的基础是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其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时可以运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等等。
具体就本案例而言,第8661号决定从四个层次对支持问题进行了论述:在“首先”部分,说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字面上的对应;在“其次”部分,依据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实验数据,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认为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是适当的;在“再次”部分,认为依据说明书其它部分对发明机理的论述,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此外”部分,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强化合议组新证的补强证据。
上述一系列严谨的逻辑推理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在缺乏言之有据的理由怀疑该数值范围不能实施的情况下,顺利成章的得出了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结论。
由该案的推理过程可见,第8661号决定的合议组在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进行判断时,并未拘泥于具体实施例,而是立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并且力求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出发,利用其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所应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扩展。
该决定还启迪我们,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来得出结论,而不宜简单刻板的套用法律条文或其它案件的审查结论。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驳回决定中的理由不涉及专利法第25条,但是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引入对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 郭 婷)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专利侵权的形式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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