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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说明书附图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的作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5:02:5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说明书附图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的作用
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产品在研发成功之后是可以申请专利的,这样才会得到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但是专利在申请之后需要认准专利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也是需要根据一些事情来决定的,那么专利合同没约定属于谁?下面我们请小编给我们具体介绍下这个问题。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如果一项非职务发明创造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人、设计人共同完成的,则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称之为共同发明或共同设计人。
共同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全体共有人共同所有。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八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
(一)委托开发合同中的权益归属 1、专利申请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即“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专利权。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优先受让权。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益归属 1、专利申请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优先受让权。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免费实施专利权。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其他各方可以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一)受托人欲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二)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或一方为合同的履行进行必要的工作协作和技术指导,保证合同具有研究开发、实施使用的条件。
双方可以约定技术协作和指导的具体内容、协作和指导中各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如果本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就该技术项目在需要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指导时,应按所提出的要求另行订立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原合同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条款的有关内容不再生效。
说明书附图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第173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3月14日、发明名称为“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的03111166.1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5月9日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4页、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和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其特征在于该车削刀架由: 一壳体(1); 一置于上述壳体(1)内的励磁线圈(2); 一置于上述励磁线圈(2)内的磁致伸缩棒(3); 一置于上述壳体(1)端部,并且一端与壳体(1)固接、一侧面与上述磁致伸缩棒(3)活性接触的弹簧板(4); 一置于上述弹簧板(4)另一侧的刀座(6);构成。
” 针对上述驳回决定,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页及说明书附图,请求的理由是:本申请所使用的弹簧板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碟簧,该弹簧板在提供弹性作用的同时,还具有放大车刀位移量的作用和防扭作用;并且,所述弹簧板在刀架中的具体位置和结构是在原申请文件中有着明确记载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经修改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其特征在于该车削刀架由下述结构构成:壳体(1)、励磁线圈(2)、磁致伸缩棒(3)、弹簧板(4)、刀座(6);其中:励磁线圈(2)置于上述壳体(1)内,磁致伸缩棒(3) 置于励磁线圈(2)内;所述弹簧板(4)的形状为三角形,弹簧板(4)置于上述壳体(1)的端部,并且其大头端与壳体(1)固接,其另一端悬空且其一侧面与上述磁致伸缩棒(3)构成活性接触; 刀座(6)置于上述弹簧板(4)远离磁致伸缩棒(3)的另一侧。
”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该复审请求作出前置审查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1页中出现的“(三角形形状的弹簧板的)大头端”、“另一端悬空”、“远离磁致伸缩棒的(另一侧)”都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仍然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了第173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9日对03111166.1号发明专利申请所作的驳回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复审请求人在2008年8月21日提交的申请文本替换页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下述技术特征“所述弹簧板的形状为三角形”、“并且其大头端与壳体固接,其另一端悬空”、“刀座置于上述弹簧板远离磁致伸缩棒的另一侧”,并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进行了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修改。
在判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内容,还要充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附图所能确定的内容,并且应当将这两部分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综合判断。
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5段中明确记载了“(弹簧板)其形状可以等厚或不等厚的三角形”,因此在权利要求中将弹簧板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三角形”,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6段中,描述了相对于弹簧板4的固定端9和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当刀座6和车刀5在弹簧板4上处于不同位置时,车刀5的位移量和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之间的关系;再参考附图,从图1和2可以看出,当刀座6和车刀5位于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时,车刀5的位移量等于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此时这两幅图均清楚地示出了弹簧板4宽度较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1上,而弹簧板4宽度较小的另一端与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活性接触,刀座6位于与磁致伸缩棒3相对的弹簧板4的另一侧;从图3和4则可以看出,当刀座6和车刀5位于弹簧板4的固定端9和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之间区域之外时,车刀5的位移量大于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此时这两幅图也清楚地示出了弹簧板4宽度较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1上,而弹簧板4宽度较小的中部与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活性接触,弹簧板4宽度最小的另一端自由悬空,刀座6位于与磁致伸缩棒3相对的弹簧板4的另一侧;在图5-8中,只是将弹簧板4与壳体1的固接位置进行了变化,然而弹簧板4的杠杆式安装结构并没有改变,由此,结合说明书中上述文字部分和说明书附图(尤其是附图1-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弹簧板的安装结构为:弹簧板的固定端(即图中的大头端)与壳体固接,另一端为自由端(悬空),磁致伸缩棒的顶点与弹簧板的一侧面活性接触构成支撑端,而刀座则位于与磁致伸缩棒相对的弹簧板的另一侧。
因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可以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而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案例评析: 我国专利法允许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同时又对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用词不够严谨、表达不够准确或者请求保护范围过宽等情况,如果不允许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文件,就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专利权,或者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专利权本身的稳定性,同时也可能影响公众对专利信息的准确利用,这有悖于我国制定专利法的初衷;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原则”,如果不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加以严格限制,则申请人可能会通过修改加入原始提交申请文件没有公开的信息,从而使得新增加的内容也具有了原申请日,实际上违背了“先申请原则”,损害了公众尤其是其他申请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平衡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则上,如果申请的内容经修改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实践中,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申请文件中看到和确定的信息难以准确界定,使得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成为了敏感和热点问题。
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尤其是在机械和电学技术领域中,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尤其明显,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几乎是“图形化的文字”,因而在确定原申请文件提供的信息时,应该充分考虑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内容,尤其是不能因为附图所示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而一概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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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
因此,行为人必须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后果,也就是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
所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产生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能否产生拘束力,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但是有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合。
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比如行为人在重大误解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完全不符,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使其外部的意思表示有效,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
同时,也不能仅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往往是局外人所无从考查的,如果行为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主张合同的效力欠缺,就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合同的内容合法。
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合法的合同,法律才赋予法律拘束力,不合法的合同则显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合法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
内容合法,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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