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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趋严,专利隐私政策该如何制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15:36:5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监管趋严,专利隐私政策该如何制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 。
监管趋严,专利隐私政策该如何制定?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结合现有规范探讨一份合格的隐私政策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信息与隐私并不是相同的概念。
《网络安全法》第76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典(草案)》对隐私的定义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由定义可见,是否构成个人信息在于是否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能力,而隐私则强调自然人活动和信息的私密性。
网络用户为获得特定APP提供的服务,需要向APP运营者提供部分个人信息,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通常以隐私协议的形式向用户告知。
但实际上用户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并不限于个人隐私,因此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命名为隐私政策并不恰当,2022版《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也将2022版本中的“隐私政策”替换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由于“隐私政策”在实践中并不直接与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挂钩,其告知个人信息收集规则的功能已为APP运营者和用户接受,因此本文继续使用这一叫法。
《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结合《GB/T 35273-2022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指引(征求意见稿)》,隐私政策的撰写要求如下:
一、隐私政策的形式要求 1.1 隐私政策应以单独成文的形式发布,而不是作为用户协议、用户说明等文件中的一部分存在。
1.2 隐私政策应易于阅读,文本文字显示方式(字号、颜色、行间距、清晰度等)不会造成阅读困难。
1.3 隐私政策的内容需符合通用的语言习惯,使用标准化的数字、图示,避免出现错别字或有歧义的语句。
? 二、隐私政策的实质要求 2.1 隐私政策应说明所适用的产品或服务的范围、所适用的个人信息主体的类型以及生效和更新日期。
2.2 隐私政策应对App运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至少包括公司名称、地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联系方式。
2.3 隐私政策应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2.3。1 隐私政策应逐一列出App提供的各项业务功能,并逐项说明各业务功能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方式,不能使用概括性的语言,要求用户对多项业务功能一揽子授权,对目的的描述应明确、易懂。
2.3。2 如果涉及个人敏感信息,需明确标识或突出显示,并说明处理目的、处理规则。
通常情况下,14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和涉及自然人隐私的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包括: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财产信息、行踪轨迹等。
2.3。3 如使用Cookie或同类技术收集个人信息,应向用户说明使用该类技术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方式。
2.3。4 如App嵌入了第三方代码、插件(如SDK)收集个人信息,应说明第三方的类型、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方式。
2.3。5 如委托的第三方或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插件直接将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应明确说明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和接收方等。
2.3。6 如存在利用用户个人信息和算法定向推送信息的情形,包括推送新闻、广告、商品等,应告知用户停止、退出、关闭相应功能的机制,或向用户说明如何获得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2.3。7 隐私政策应告知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发生变化时,通知用户的方式,并说明会再次征得用户的授权。
2.4 隐私政策应向用户告知对外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目的、涉及的个人信息类型、接受个人信息的第三方类型,以及各自的安全和法律责任。
2.5 隐私政策应说明无需用户授权即可收集、使用、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情形,例如响应执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的要求、保护用户免受欺诈和严重人身伤害等。
2.6 隐私政策应向用户告知APP运营者所遵循的个人信息安全基本规则,具备的数据安全能力,所采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2.7 隐私政策应告知个人信息存储的位置(境内或境外)、数据出境情况以及存储期限。
如存在个人信息出境情形,应将出境个人信息类型逐项列出并显著标识,如不存在出境情形,则明确说明。
2.8 隐私政策应向用户告知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账户、撤回授权同意、获取个人信息副本、对信息系统自动决策结果进行投诉等的途径和方式。
2.9 隐私政策应告知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方式。
2.10 隐私政策应告知提供个人信息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以及不提供个人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
2.11 隐私政策应说明在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后,将及时告知用户,以及App运营者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2.12 隐私政策应告知用户询问、投诉的渠道和机制,以及外部纠纷解决机构及联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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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成立于1897年,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最主要的非政府性知识产权咨询机构。
成立至今,AIPPI就各类知识产权问题做出700多份决议和报告,并呈递给各国政府、立法机关和联合国,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发展和完善做出了巨大贡献。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分处不同国家(法域)的情况非常普遍。
因此,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的研究非常重要也十分紧迫。
AIPPI将“Joint Liability for IP Infringement(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作为2022年度大会的一项议题。
来自各国家和地区的AIPPI分会以及独立会员提供了与议题相关的43份报告,作为AIPPI对于此项议题的研究基础和重要参考。
其中,知识产权代表AIPPI中国分会提供了与议题相关的中国法律的详细信息和专业分析报告。
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 1) This Resolution concerns Joint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patents, trademarks, designs and copyright。
1)该决议是关于专利、商标、工业外观设计和版权侵权的共同责任问题。
2) In some cases, it is difficult, impractical or impossible for a single party to infrin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s) in protected subject matter。 Alternatively, a party may not itself be infringing an IPR, but may contract with or employ or instruct others to perform some or all of the acts constituting infringement, thereby escaping liability for direct or indirect IPR infringement。 It may therefore only be possible to find infringement by combining the actions of more than one party。 This i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Joint Infringement”。
2)在一些情形下,由单一主体对受保护客体实施知识产权(IPR)侵权行为是困难、不切实际或者不可能的。
或者,某一主体虽然自己没有侵犯知识产权,但却约定、雇佣或指示其他主体实施部分或全部侵权行为,以此来逃避承担直接或间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在以上情况下,只能通过合并多个主体的行为来认定侵权。
这通常被称之为“共同侵权”。
3)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esolution:
3)为本决议之目的:
﹒a reference to Joint Infringement, Joint Liability or Joint Liability for IPR infringement means the defendant is jointly liable withone or more other parties, notwithstanding the defendant itself may not beliable for any act of direct Infringement, Indirect Infringement 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under existing laws, and the term Jointly Liable should be understood accordingly; ﹒共同侵权、共同责任或知识产权侵权的共同责任指的是被告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主体承担共同责任,尽管遵照任何现有法律规定,该被告自身可能对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并不单独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承担共同责任的”也应该这样理解; ﹒Indirect Infringement means any infringement that is not direct infringement (but not including a Joint Infringement as such)。
﹒间接侵权指代任何非直接侵权的侵权行为(但不包括共同侵权);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s defined as a species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as follows:
。。。[comprising] only the form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consisting in the offering or supply of means suitable for committing an act that is a direct infringement of an IP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hall not include other acts known as indirect infringements, such as inducement or the provision of or other assistance than the offering or supply of means for committing adirect infringement。[1] ﹒帮助侵权被定义为间接侵权的一种,具体如下:
…仅仅包含为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或给予适合其实施侵权的手段或方法的一种间接侵权形式;“帮助侵权”并不包括其它间接侵权行为,比如引诱、提供或者除了为直接侵权提供或给予手段的其它帮助形式。
4) This Resolution proposes harmonized rules for situations where acts of a party do not qualify as direct infringement 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but the party may nonetheless beheld liable for such acts because those acts effectively endanger an IPR, if combined with the acts of others。
4)本决议旨在针对以下情形提出统一的规则:尽管某一主体的行为并未满足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条件,其行为如果同其他当事人的行为结合已经对知识产权构成了危害,该主体有可能需要就其行为负法律责任。
5) 43 Reports were received from AIPPI's National and Regional Groups and Independent Members providing detailed information and analysis regarding national and regional laws relating to this Resolution。 These Reports were reviewed by the Reporter General Team of AIPPI and distilled into a Summary Report (see links below)。
5)AIPPI共收到来自各国家和地区分会以及独立会员的43份报告,就与本决议相关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提供了详细信息和分析。
AIPPI的总报告人团队审阅了这些报告,提炼信息,制作了一份总结报告。
6) At the AIPPI World Congress in Cancun in September 2022,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Resolution was further discussed within a dedicated Study Committee, and again in a full Plenary Session, following which the present Resolution was adopted by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AIPPI。
6)2022年9月在AIPPI组织的坎昆大会上,专项研究委员会进一步讨论了本决议所针对之主题,并再次举行全体会议讨论,最终AIPPI执行委员会通过了此项决议。
AIPPI resolves that:
AIPPI决议如下:
1) A party who assists in or otherwise facilitates an IPR infringement taking place in a particular jurisdiction,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Joint Infringement arising in that jurisdiction in case where:
1)若某一主体帮助或便利了在特定法域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其应对该法域内发生的共同侵权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the party has actively participated in or in a substantial manner facilitated the IPR infringement and ﹒该主体已积极地参与了知识产权侵权或在实质上为知识产权侵权提供了便利,并且 ﹒the party knows of, or should have known of, said IPR infringement; including when the said party did not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avoid participating in or in a substantial manner facilitating the IPR infringement after being notified of the infringing activity。
﹒该主体知道或应当已经知道上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该主体在已被通知发生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参与或者在实质上为该知识产权侵权提供便利。
2) If no IPR infringement can be established by the acts of a single person, but the IPR infringement only arises by the collective acts of two or more parties, any such party meeting the conditions of paragraph (1) should be considered Jointly Liable。
2)如果单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但是两个或多个主体的集体行为导致知识产权侵权,任何符合段落(1)所述情形的主体,都应当被认定为承担共同责任。
3) Where only some of the activities that would constitute Joint Infringement by two or more parties occur within a given jurisdiction, the courts in the jurisdiction should be allowed to consider the activities of any of the parties which have taken place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subject to a sufficient objective connection with the jurisdiction。
3)若两个或多个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只有部分发生在某一法域,该法域内的法院应当被允许去考虑发生在另一法域的任何一方的行为,前提是这些行为与该法域有着充分的客观联系。
4) The available remedies against acts constituting Joint Infringement should not differ from the remedies available in case of direct infringement and Indirect Infringement。 The following remedies should inter alia be available in the ruling jurisdiction against acts constituting Joint Infringement: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permanent injunctions, and damages (and other forms of monetary compensation)。
4)针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用救济措施不应当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可用救济措施有不同。
在管辖法域内,下述针对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的救济措施尤其应当被适用: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和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形式的金钱赔偿)。
5) All the parties liable under Joint Liability should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in damages。 Claims for contribution between those parties may reflect the extent of each party’s role。
5)承担共同法律责任的所有主体应当就损害赔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这些主体的赔偿比例可反映出各个主体的责任大小。
突破类似商品区分表,回归商标法立法本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我所代理的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及第三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倩采”公司)关于“YiDa益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作出最终判决(《(2022)最高法行再71号判决书》)。
该判决综合了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和实际市场效果,最终认定“牙膏”与“非医用口香糖”应属于类似商品。
1。 益达品牌简介 本案再审申请人(美国)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口香糖生产企业,旗下的绿箭、白箭、黄箭等箭牌系列口香糖产品早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进入中国,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1984年,箭牌公司在美国推出“益达(EXTRA)”无糖口香糖。
在中国,箭牌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广东率先推出主打护齿概念的“益达”口香糖,并通过设立“益达护齿基地”、开展“中国护齿计划”等一系列口腔保健教育活动,推广益达品牌的护齿理念。
这些活动立足于医院、学校、社区等基层,联合全国万名牙医推荐简单有效的护齿习惯,惠及中国数百万家庭,影响深远。
2003年,益达口香糖在中国的销量超过白箭口香糖,位列中国口香糖市场份额第三名(前两名为箭牌公司旗下的绿箭和黄箭品牌)。
2010年,益达销量更是超过绿箭,在全国口香糖品类中排名第一。
2012年,益达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此可见,益达品牌在中国口香糖市场及口腔保健领域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 本案案情简述 本案被异议商标是于2004年10月19日由广东人陈英志申请注册的“YiDa益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
2007年,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
2010年7月27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倩采公司。
2007年,箭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基于其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和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益达”商标(“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程序,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箭牌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然而,经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箭牌公司的主张均没有被支持。
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药皂、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抛光制剂”等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别不同,或者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并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2022年,经过近10年的努力,箭牌公司的主张在最高院再审程序中获得支持。
最高院最终认定,“‘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虽在产品实际功效和分销渠道上存在某些差别,但二者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做出清晰准确的判辨。
所以,综合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以及实际市场效果考察,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最高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和两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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