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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24:2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发布 。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解读
为方便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参与行政裁决程序,提升行政效率,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该《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疫情等因素影响,部分案件采取线上审理的方式开展。
线上口头审理具有召集和参与便利,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以及交通、差旅等费用成本,减少口头审理工作时间等优势。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司法相关规定,制定该《办法》。
二、制定过程 《办法》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起草,分别征求了相关部门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梳理吸收后,《办法》经相关程序审定后发布。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18条,主要对线上口头审理的效力、适用范围、不参加审理的处理、线上证据交换、证人、公开审理规定、保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一)法律效力。
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行政裁决案件均可适用。
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上口头审理或不具备参与在线口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并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采用线上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三)无故不参加审理处理。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线上口头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也未申请转为线下进行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四)证据线上交换。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
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五)证人参加口头审理的规定。
证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应在场,需要证人对质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六)公开审理的规定。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公开线上口头审理过程。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七)保密规定。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线上口头审理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数据信息。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发布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为了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鉴于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各界希望通过先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呼声较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涉及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进行完善,制定该《办法》。
据了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截至2023年6月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2.5万家。
“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作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的现实需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在以下问题:首先存在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未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且未规定变更和撤销程序;其次,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较少,缺少明确的操作指引;第三,权利保护较弱,侵权行为不够明确。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该《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办法》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完善审查流程,优化审查认定程序;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明确侵权行为。
据了解,《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
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
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为加大保护力度,明确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此外,《办法》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交叉,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
据了解,《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
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
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
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地理标志认定 产品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发布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制定的《地理标志认定 产品分类与代码》(GB/T 43583-2023)推荐性国家标准于近日批准发布并正式实施。
该项标准由全国知识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地理标志分会(TC554SC1)归口执行,采用线分类法和分层编码方法,统筹考虑产业类别、加工工艺和生物学属性,归纳提出食用农林产品及食品、非食用农林产品、中药材、手工艺品及其他等5个大类,涵盖32个中类和52个小类。
该项标准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务实有效、强化对标协同,填补了我国地理标志认定产品分类领域的空白,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分类与国际尼斯分类参照关系表,是推动地理标志“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重要举措,为推动地理标志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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