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资讯中心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资讯中心 >

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27:0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第三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尚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已销售标识数量和未销售标识数量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他人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者下载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制造、进口、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通过互联网等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一)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 (二)超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范围的; (三)伪造、变造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

第十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一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三次以上的; (五)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是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审理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涵盖刑事、民商事、海事、知识产权、行政等各审判领域,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因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处理,故这次一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涉外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审判工作呈现以下新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2年的2.73万件。

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际分工日益深化,涉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亟需明晰交易规则、规范行为界限、平衡各方权益。

三是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因同一争议涉及多国平行诉讼而产生的管辖权国际冲突案件增多,案件审理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准据法适用的情形增多,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愈加复杂。

四是案件影响力日益提升。

涉及当事人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内国际关注度显著上升,对我外交工作大局和国际形象塑造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将涉外审判工作置于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办好发展安全两件大事中谋划和推进,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依法严惩涉外犯罪。

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依法严惩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等犯罪,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

严厉打击跨国跨境毒品、电信网络诈骗、偷运人口、赌博和洗钱等犯罪。

积极配合做好境外追逃追赃,出台司法解释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让腐败分子无处藏身、违法所得无处隐匿。

严格规范涉外刑事审判工作,实行外籍被告人律师辩护全覆盖,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依法保护我海外投资利益。

依法审理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经贸往来、产业投资、货物运输等方面涉外民商事案件,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服务应对海外利益风险挑战。

制定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统一独立保函交易规则,保障我国金融机构和企业有序参与国际经济合作。

(二)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始终做改革开放的坚决拥护者和坚定践行者,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

全面贯彻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完善配套司法解释,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审理进入以“一法一条例两解释”为主干规范体系的新阶段。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集中审理机制,以专业化促进审判质效提升。

依法审理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助力稳定中外投资者市场预期。

服务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建设。

制定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临港新片区、北京“两区”建设等意见,发布10个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和12项亮点举措,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

各地法院积极探索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专门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推出多项改革创新成果。

福建平潭法院“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创新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分别入选国务院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和“最佳实践案例”,北京法院“金融纠纷一站式、一体化、全链条多元化解机制”入选商务部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最佳实践案例”。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出台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高起点高标准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

贯彻新证券法域外适用条款规定,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及其他金融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服务统筹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

发布审理涉疫情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指导意见,服务稳外贸、稳外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和航运市场健康发展,被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收录。

南京海事法院开通立案和调解“绿色通道”,用时27天在线成功调解一起持续5年的国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大连海事法院运用海事强制令帮助数百家进口冷链企业解决清关难题,降低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

多地海事法院在扣押拍卖外籍船舶过程中,对外籍船员开展人道主义援助并安全、高效遣返,为妥善处置疫情期间全球性海员换班或遣返难题、助力航运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中国方案。

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

制定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司法解释,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审结一批具有规则意义、国际影响重大、推动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清晰阐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准据法的关系,在“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中首次明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及相关国内法条款的适用,在哥斯达黎加东方置业公司保函欺诈纠纷再审案中准确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我国司法案例已经成为丰富国际法实践的重要来源,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已收录我国司法案例36件。

准确适用准据法。

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

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在542件案件中准确适用域外法,涉及六大洲40余个国家和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加坡中华环保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准确适用新加坡法律认定外方股东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助力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

江苏苏州中院审理的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认定股权变更登记事项,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大宇株式会社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适用巴拿马法律认定船舶抵押权效力,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沃尔特股权转让纠纷案适用芬兰法律认定预约合同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马来西亚联昌银行新加坡分行涉外担保纠纷案,在查明新加坡法律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实现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多赢效果。

推进判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

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审结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7313件,涉及英国、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近40个国家。

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南宁声明》,就中方倡导的“推定互惠”达成共识,实质推动区域内各国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

江苏南京中院审理的高尔集团案首次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有力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开展相关领域司法合作。

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得到德国、美国、新加坡、以色列、韩国等多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浙江海宁法院作出的尖山光电公司破产重整裁定效力得到美国法院承认,使在美1.5亿元资产纳入中国法院破产重整程序。

(三)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服务海洋强国战略实施 我国是海洋大国、贸易大国、航运大国,海事审判工作直接服务于外贸航运、海洋开发,事关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海洋权益。

切实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制定海事诉讼管辖、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案件系列司法解释,对我国管辖海域全面行使司法管辖权。

服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经济发展。

制定扣押与拍卖船舶、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等司法解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规定,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89件,促进统一裁判尺度。

天津、青岛、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妥善审理1743件“康菲”溢油事故系列案,切实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货轮,促使其履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顺利执结国内外广泛关注的“中威”执行案,为这起跨世纪的涉外纠纷画上圆满句号。

青岛海事法院妥善化解外籍“尼莉莎”轮扣押案,避免涉事各方巨额损失,外国当事人特意将船舶更名为“尊重”,向中国法治致敬。

大力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

新设南京海事法院,形成包括11家海事法院、42个派出法庭在内的全国海事审判组织体系,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齐全、受理海事案件最多的国家。

常态化发布中英文版海事审判白皮书,上线中国海事审判网,服务海事审判工作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传播中国法治声音。

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国际海事司法研究基地,推动海事司法理论与实务深度融合。

朝鲜、韩国两国货船在非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碰撞后协议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德国、瑞典等国当事人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利比里亚籍“狮子”轮并提起诉讼,越来越多与我国没有管辖连接点的案件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充分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

(四)不断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探索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新路径,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

扎实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上线国际商事法庭中英文双语网站,总访问量已突破378万人次,覆盖全球149个国家和地区。

首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聘任来自22个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47名专家委员,着力建设国际一流法律智库。

出台2个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意见,发布3批28件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完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在苏州、北京、成都、长春、泉州、厦门、无锡、南宁等地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努力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高地。

(五)切实维护港澳台同胞合法权益,助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和两岸融合发展 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港澳台同胞合法权益,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司法服务。

依法妥善审理涉港澳台案件。

依法审理涉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交通、旅游等领域案件,推动落实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学习、创业、就业、生活等各项政策制度,切实增进港澳台同胞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出台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36条措施,发布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

广东高院发布4批80件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积极服务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福建漳州中院设立涉台案件审判庭,成立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充分发挥台胞陪审员、台胞调解员、台企司法联络员作用,及时调处化解涉台纠纷,生动践行“两岸一家亲”理念。

(六)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加快推进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坚持以改革破解难题,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创新完善涉外审判机制,不断提高涉外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

发布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及归口办理的通知,推动大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下沉至中级、基层法院,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形成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专业化涉外审判格局。

北京、海南等地法院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审理机制。

广西南宁法院、北海海事法院设立涉东盟案件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涉东盟贸易纠纷和海事海商案件,积极服务构建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

创新涉外送达机制。

修改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涉外送达规则,规范涉外送达工作。

启用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与司法部民商事司法协助系统联网,实现送达案件跨部门在线转递、审查、查询功能,有效缩短涉外送达周期。

多地法院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送达指引,在不违反所在国法律的前提下,探索电子送达、当事人转交送达和委托律师、公证机构、海外侨团送达机制,有效提升涉外送达质效。

(七)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积极参与涉外法律规范体系建设 立足司法职能积极参与涉外立法工作,助力建设系统完备、衔接配套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

积极配合涉外立法。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起草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草稿。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建议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报告,参与海商法修订工作,就海警法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提出建议,推动完善特色鲜明、科学合理的海事法律体系。

加强涉外法治研究。

深入开展“一带一路”司法保障、企业“走出去”风险防范、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司法保障、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等重大涉外法治课题研究,为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提供智力支撑。

围绕投资仲裁、跨境破产等问题加强研究并及时提出对策。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建立“一带一路”司法保障常态化调研指导机制。

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设立15家涉外司法研究基地,增强涉外法治研究的实效性。

(八)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服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深入开展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断提高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深化国际司法协助。

我国与82个国家缔结170项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加入包含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近30项国际公约,合作范围覆盖130多个国家。

完善司法协助工作规范,2022年以来办结司法协助案件2.8万件。

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加强调查取证、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及违法所得查封、扣押、没收、返还等领域国际合作,共同惩治和预防跨国跨境犯罪。

云南法院审理的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树立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范例。

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积极参与国际法领域重要磋商谈判,2013年以来参加10项国际公约的履约审议、11项国际公约及示范法的谈判、40余项双边及多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

在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制定中提出中国建议。

积极参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谈判,探索国际平行诉讼解决方案。

参与联合国贸法会投资仲裁透明度、跨境破产、快速仲裁与国际和解协议、铁路运单议题以及司法出售船舶国际承认公约草案(“北京草案”)等国际公约、示范法和交易示范规则的磋商,为国际经贸规则完善贡献中国智慧。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 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

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更多关于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的资讯,可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