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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粒贷”商标引纠纷,腾讯一审获支持,“搭便车”的Keep商标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2:1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微粒贷”商标引纠纷,腾讯一审获支持,“搭便车”的Keep商标 。
“微粒贷”商标引纠纷,腾讯一审获支持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起诉被告上海岑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岑烨公司)、被告北京智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借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岑烨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6.5万余元。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其是第16577525号“微粒贷”文字商标和第16577654号“微粒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信息、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被告岑烨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微粒贷款”的软件并通过该软件提供金融服务;被告智借公司通过“微粒贷款”软件提供金融服务。
今年7月,因认为其享有的“微粒贷”注册商标被擅自使用,腾讯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被告岑烨公司、被告智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10万元。
被告岑烨公司辩称,“微粒贷款”与“微粒贷”服务类别不同,“微粒贷”是贷款产品,提供的是贷款等金融服务,“微粒贷款”是贷款超市,是一个流量入口,本身不提供金融服务;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微粒贷”没有手机APP,作为手机端软件的“微粒贷款”并不会造成混淆,未对“微粒贷”商标造成任何损害。
被告智借公司辩称,智借公司与岑烨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未主动通过“微粒贷款”软件运行界面提供过任何服务;岑烨公司运营的“微粒贷款”软件界面中跳转至智借公司运营的“速贷之家”软件界面的代码可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公证书证明实时资讯中的网页系岑烨公司自行抓取的链接;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速贷之家”软件页面自始至终标识均为智借公司,从未出现过微粒贷款或与腾讯公司合作等误导性字样;原告请求智借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岑烨公司将“微粒贷款”用于其软件名称,并在其运营的软件页面突出使用“微粒贷款”的行为系将“微粒贷款”用于其商品并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微粒贷款”的商标性使用。
与此同时,“微粒贷”商标与“微粒贷款”的标识之间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岑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搭便车”的Keep商标
提及“Keep”手机应用程序,健身和运动爱好者大多不会陌生。
2022年2月,“Kee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后,其经营方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卡路里公司)便同步对“Keep”商标进行了布局。
然而目前包含“Keep”字样的商标共有2600余件,1300余件已被核准注册,其中仅有280余件系由卡路里公司申请注册。
在此背景下,涉及“Keep”商标的相关异议、无效、撤销纠纷以及行政诉讼时有发生。
作为“Keep”商标系列纠纷中的一例,卡路里公司与北京天联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联云公司)围绕第21158247号“Keep”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产生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日前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卡路里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天联云公司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据此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在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前,针对天联云公司注册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计步器、文具、眼镜、手表等商品及替他人创造和维护网站、培训等服务上的多件“Keep及图”商标,卡路里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或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获得了法院支持,相关商标最终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据了解,卡路里公司创办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健康管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销售体育用品与健身器材及应用软件服务等。
2022年2月4日,“Keep”手机应用程序在App Store平台正式上线,同年2月11日,卡路里公司提交了其第一件“Keep”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第41类服务上。
此后,卡路里公司在5年的时间里累计布局了280余件“Keep”商标,涵盖了其主营业务相关的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
天联云公司系一家软件研发企业,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等。
2022年8月31日,天联云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货物递送、汽车运输、旅行预订等第39类服务上。
中国商标网显示,截至今年7月20日,天联云公司提交的“Keep”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共有60余件。
2022年9月30日,卡路里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Keep”既是广大消费者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也是其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其第17744969号“Keep”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联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卡路里公司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Keep”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大量抢注初创型热门技术型互联网公司品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对于卡路里公司的上述主张,天联云公司辩称,其在2011年2月17日便提交了“Keep”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早于卡路里公司的成立日期,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卡路里公司的任何权利。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卡路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公司及其“Keep”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Keep”手机应用程序所获奖项与荣誉、该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天联云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天联云公司的关联公司将名下“Keep”系列商标转让给天联云公司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天联云公司的经理及执行董事王某某与监事张某某,同时系为该公司及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汇智公司)与邯郸市平安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防护公司)的股东,东方汇智公司与平安防护公司的经理及执行董事与监事均分别为史某某与杨某某。
天联云公司名下注册有70余件商标,除60余件“Keep”“Keep up”“Keep及图”商标外,还有10余件“铂科”“灵云”等商标;东方汇智公司名下注册有“景驰”“ONLYROSE”“泰笛”等60余件商标;平安防护公司名下注册有“窝窝”“品聚”“NETPOSA”等近10件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卡路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eep”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已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虽然卡路里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Keep”贴纸系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非软件名称本身,且诉争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Keep”,与“Keep”贴纸系列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卡路里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此外,该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卡路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卡路里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天联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包括卡路里公司“Keep”系列商标在内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商标、商号、核心产品名称120余件且没有使用意图,天联云公司受让或申请注册的“Keep”系列商标均晚于卡路里公司的“Keep”商标使用和注册时间,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欧普”诉“欧普特”商标侵权案再审结果出炉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诉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作出判决,认定华升公司恶意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需赔偿300万元。
在该案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的“欧普特”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不构成近似,而在该案再审判决中,广东高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欧普公司是“欧普图形”“欧普文字”商标(下统称“欧普”商标)的权利人。
2022年8月,欧普公司发现,华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欧普特”“oupute欧普特”等标识(以下统称被诉侵权商标)的灯类产品,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其诉至法庭。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被诉侵权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华升公司在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虽然与“欧普”商标有所不同,但对应的中英文“欧普”和“OUPUTE”在文字构成、字幕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遂构成近似商标。
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仍然将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普公司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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