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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投资”绝非生财正道,“商标通”综合服务平台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47:4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投资”绝非生财正道 ,“商标通”综合服务平台介绍。



“商标投资”绝非生财正道


商标话题屡屡登上热搜,商标产生的巨大经济价值也常引发社会热议。

持续的市场热度,催生了囤积注册、标价售卖商标等不正当行为,从一次性提交上千件商标注册申请令人直呼“贫穷限制想象”,到抢注“李文亮”“火神山”“雷神山”等涉疫商标引发公众愤慨,商标乱象时有发生。

部分市场主体对商标价值和作用的理解逐渐走偏,更有甚者以此为业,用缓解中小微企业商标注册难来粉饰投机目的,主张其从事的是正当商业行为,美其名曰“商标投资”。

所谓“商标投资”,的确与某些不法经营者以搭便车、傍名牌为目的恶意抢注知名品牌的行为有所不同,“商标投资”有的是提交大量注册申请并囤积由臆造词、非常用词等构成的商标,待价而沽,或是蹭热点抢热词,企图在热点话题创造的商业价值里分一杯羹。

但“商标投资”行为是否正当,有必要进行探讨。

“商标投资”是否正当? 除了有利可图,“商标投资”的出现有着客观的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监管的逐步规范,带来了商标需求的快速增长,部分创新创业主体走上了购买商标的捷径。

同时,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不断降低,在便利当事人的同时,通过注册商标并转让牟利的成本也相对降低。

表面上看,“商标投资”行为看似恶意程度不大,但并不能掩盖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

以囤积注册为代表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借“商标投资”之名,行牟取不当利益之实,偏离了商标的本质,挤占了公共资源,损害了他人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大量的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只是作为交易筹码存放在商标库里,成为“睡眠中的权利”。

与此同时,广大有真实商标申请注册需求的中小企业却因商标资源被少数人不当占用而难以获得注册,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只能被迫购买商标;部分知名企业迫于无奈将商标在并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甚至所有类别上进行防御注册,以防遭遇侵权,维权成本日益加大。

从长远来看,此类行为破坏了依法注册商标、有序使用商标的良好社会氛围,助长了不正之风,加剧了“囤积—转让—防御—注册难”的恶性循环。

同时,笔者认为,“商标投资”容易使市场主体消减培育优质品牌的热情,与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导向相悖。

“商标投资”应否规制? 我国商标制度以注册取得制为基础,这是由于注册制下商标注册信息充分公开,具有确权效率高、权利稳定性强、便于检索和公示等优势。

在兼顾公平和宏观效率的基础上,我国做出了适合国情的制度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重视商标的使用,更不意味着对使用没有要求。

应当厘清的是,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其识别来源、保障品质、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得以发挥。

申请注册商标应当以使用为目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权利人的基本义务之一。

正是基于此,商标法几经修改,不断增强商标使用要求,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明确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在接下来的法律完善过程中,商标使用要求仍会不断加强,真正实现“强使用强保护,弱使用弱保护”。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抢占公共资源可能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抢注热词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或者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未经授权抢注他人姓名也可能因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来源误认而被驳回。

从后续处理来看,对于被认定存在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申请人面临最高3万元、代理机构面临最高10万元的行政处罚。

除了直接的申请行为,受让此类商标也有极大的风险。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这意味着已经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能无法得到实际履行。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明确,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恶意注册的认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虽然已经转让或者正在转让过程中,仍然可能会被宣告无效。


“商标通”综合服务平台介绍


5月22日,由中华商标协会指导,北京商标品牌创新示范区、北京商标通有限公司线联合运营的“商标通”综合服务平上线试运行。

据了解,“商标通”综合服务平台是全产业链的商标服务综合门户网站,其一期工程包括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重点打造商标查询、商标代理机构综合信息展示、中华商标创意设计大赛作品征集与服务、VIP知识产权服务定制四大核心系统。

该平台可为商标权利人、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注册者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商标品牌一站式综合服务。


“国”字头商标需区分对待


日前,针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茅台集团)关于“茅台国宴”商标注册使用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下称原商评委)会经审理认定,“茅台国宴”作为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茅台酒曾多次作为国宴用酒,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茅台国宴”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国宴专用酒,从而对其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

同时,将包含“国宴”的诉争商标注册在酒类商品上并享有专有使用权,对其他同业经营者亦有失公平。

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茅台集团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 《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下称《审理标准》),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国”字头商标的判定,《审理标准》分别列举“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和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两种情形,笔者赞同这种区分。

“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标志,可能直接出现损害国家尊严的情况,或者引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误认,此外还可能借助国家公信力的“背书”而损害同行经营者的竞争利益。

这类商标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大,且影响范围大,无疑应从严审查。

而对于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商标,与上述情形有所不同,确实应当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对这类商标应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其投入使用,交给市场来检验,而不能因为带“国”字头就过于严格和谨慎。

然而,实践中这类商标很容易发生纠纷,出现理解和判断上的分歧,因此如何“区别对待”就非常关键了。

对于这类商标,不应机械地将“国”字与其他文字拆分开来判断,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

然而,实践中很多情况都是先拆分再判断。

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对“国”字的组合文字做出笃定的判断,但又基于“国”字头的敏感心理或先入为主的印象,认为该类商标似乎总是有问题,又说不清到底哪里有问题。

上文提到的《审理标准》在区分情形时,确实也是将“国”字与组合文字分开列举,这可能会让人觉得应该拆分来看,然而《审理标准》是为了表述具体情形,并不意味着在具体判断时也要拆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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