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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介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01:3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介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介绍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对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办理进行了规范,包括技术调查官的职责、程序、管理等方面。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对技术调查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能,该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技术调查官的动态管理理念和制度,确保技术调查官队伍的人员常新,持续充满活力。

2023年,我们对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情况进行充分调研,总结分析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以来的运行经验。

根据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点,借鉴司法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的管理方式,制定印发《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执法指导处有关负责人介绍。

《办法》满足了日益变化的现实需求。

上述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特别是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大多疑难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领域广,有大量技术事实问题需要认定。

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仲裁调解工作实践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来协助知识产权行政办案人员查明技术事实成为迫切需要。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是什么?《办法》明确了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的职责及程序,规定技术调查官可辅助办案人员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及补充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等。

同时,《办法》还明确了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情形下技术调查官也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等内容。

如何对技术调查官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动态管理,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技术调查官任期内,可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退出。

若发现技术调查官不符合任职条件、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等情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退出。

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理念及制度,可以有效确保技术调查官队伍人员常新,持续充满活力。

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确定首批35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指派、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指导。

31个省均已开展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设工作,共确定700余名技术调查官,有效提高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能。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就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出若干意见。

《意见》共8部分,28条。

其中,《意见》明确,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意见》要求,坚持公平竞争,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遵循市场规律,处理好与市场的关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注重采用市场化手段,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秩序规范;支持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

《意见》第十二条强调,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

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保障民营企业家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

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着眼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

针对侵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提出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加快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储存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发行权?


发行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中“销售”是最主要的一种发行方式。

但是,我国没有典型案例对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也少有学者对销售是否延及销售前行为进行研究。

欧盟法院在“赛义德刑事案”的初步裁决中扩大解释了“发行权”,认为储存版权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前提是行为人储存侵权商品的目的是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的领土上进行销售。

基于欧盟法院的裁决,2022年5月28日,瑞典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赛义德故意或至少过失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行权,需同时承担版权侵权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这一裁决结果对于我国加强版权保护以及准确理解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延及售前行为 伊姆兰·赛义德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开了一家零售商店,出售假冒的带有摇滚音乐图案的衣服和配饰,并且还在该商店附近的一个仓库和位于斯德哥尔摩郊区的一个仓库中储存同类假冒商品。

据证实,赛义德的商店定期从这两个仓库进行补货。

因涉嫌侵犯商标权和版权,赛义德被瑞典检方提起刑事诉讼。

在侵犯版权的刑事责任方面,赛义德被指控不仅要对其店里销售的侵权商品负责,还要对那些储存在仓库中的侵权商品负责。

瑞典地区法院认为储存在仓库中的商品不能被视为准备出售,不构成刑事犯罪。

瑞典上诉法院认为赛义德的版权侵权行为仅涉及商店里销售的商品,仓库中储存的商品不能被视为准备出售或者提供给公众的。

在又一次上诉之后,瑞典最高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向欧盟法院提交了两个问题:一是当带有受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被非法出售时,根据《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即2001/29/EC号指令,下称指令)第四条第一款,对于储存待售的具有相同图案的商品,是否也侵犯作者排他的发行权?二是将侵权商品储存在与商店相连的仓库或其他地点的仓库,与侵权判定是否有关系? 指令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发行权的规定,即“作者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专有权”。

瑞典版权法案将指令转化为了瑞典法律,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行为可“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但是二者均没有明确禁止为销售目的而储存受版权保护的商品,这也是瑞典最高法院请求欧盟法院解释指令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因所在。

欧盟法院从“发行”概念开始着手,认为指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发行”必须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解释,该指令中的“distribution to the public by sale”与该公约中的“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through sale”可作同一解释,即“通过销售向公众提供”。

这是因为该指令有利于履行欧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下的义务,并且根据判例法,欧盟立法必须尽可能以符合国际协定的方式进行解释。

结合判例维度直销与拉比安卡案(Dimensione Direct Sales and Labianca),欧盟法院重申,“向公众提供”至少包括从订立销售合同到交付给公众履行销售合同的一系列行为,“至少”一词意味着在订立销售合同之前的行为或步骤也可能属于“发行”的概念。

欧盟法院的上述判例确立了一项规则:与订立销售和发货合同一样,作出对作者有约束力的销售合同的要约也视为向公众提供,因为就其性质而言,这种要约构成了销售前行为,即使该行为后续并未将受版权保护作品或其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购买者,该行为从本质上构成对指令第四条第一款作者享有的排他发行权的侵犯。

据此,欧盟法院认为,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并存在销售的意图,在实际出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其复制件之前发生的行为可能侵犯指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权。

欧盟法院认为,尽管实施销售行为不是确立侵犯发行权的必要因素,但必须证明有关商品实际上是计划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的,尤其是在涉案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出售。

在该案中,赛义德在商店销售的和在仓库中储存的是相同的侵权商品,关键是判断该储存行为是否被视为“销售前行为”。

欧盟法院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如果确定这些商品储存的目的是计划在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出售给公众,则储存可能构成“销售前行为”,进而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发行权。

欧盟法院特别强调,不能仅从储存的商品和在同一零售商的商店出售的商品相同这一事实,推断储存该商品构成了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进行销售的行为,因为不能排除零售商储存商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进行销售。

欧盟法院的这一考量避免了对储存商品的商业目的采取先验立场,注重审查行为人对储存商品所持的商业目的。

在确定商业目的时,欧盟法院提出了几点较为客观的考量因素:证明有关商品的储存是为了出售、未经权利人同意、带有受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在成员国领土上出售等等。

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在确定储存商品的目的时,储存地点和销售地点的距离可能构成证据,可用于证明有关商品拟在该销售地点销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该案的佐审官坎波斯·桑切斯·博尔多纳指出,仓库的偏远或临近是无关紧要的。

如果客户要求的商品的尺寸或颜色在商店附近的仓库中没有找到,则没有什么可以阻止赛义德承诺在短时间内从位于斯德哥尔摩郊区的仓库中调取商品,这仍属于为出售该商品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

另一方面,欧盟法院指出,在对所有可能相关的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时,可将储存地点考虑在内,例如,商店是否从仓储设施定期补货、会计账目、销售数量和订单或现行的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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