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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被诉侵权案介绍,网售兰花被诉侵权,诉前调解化争端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03:3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被诉侵权案介绍,网售兰花被诉侵权,诉前调解化争端。
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被诉侵权案介绍
近日,江苏高院就玄霆公司起诉爱奇艺、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及作家天下霸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三被告在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片名及相关推广中使用“鬼吹灯”等行为构成对玄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爱奇艺需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东阳向上及天下霸唱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鬼吹灯”作为作品名称使用时不具有不良影响,《鬼吹灯》系列小说构成知名商品,“鬼吹灯”则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玄霆公司享有该名称的相关权益。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不仅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同时更首次对作者与商业平台的权利界限作出了清晰的划分,对于互联网时代热门IP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热播网剧被诉侵权 2005年12月,天下霸唱开始创作《鬼吹灯》小说,在天涯论坛发表52章后,随后在玄霆公司旗下的起点中文网发表《鬼吹灯》剩余章节以及《鬼吹灯II》的全部章节。
2007年1月,玄霆公司与天下霸唱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等多份协议,约定天下霸唱将相关作品中除法律规定属于作者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玄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作品改编权等)。
玄霆公司受让《鬼吹灯》系列小说后,进行了一系列宣传和推广,该系列小说也获得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2年1月,爱奇艺在网站上开设了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影视剧专栏,同时在该专栏中发布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先导介绍片”及诸多片花。
天下霸唱作为《牧野诡事》小说作品的作者,在授权东阳向上、爱奇艺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
玄霆公司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玄霆公司对“鬼吹灯”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
据此,玄霆公司将三被告起诉至徐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一审中,对于玄霆公司的起诉,三被告不予认同。
在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天下霸唱作为《牧野诡事》的作者,在授权过程中,未经玄霆公司同意,擅自在《牧野诡事》小说名称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作为作品名称的一部分,将作品名称变更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东阳向上、爱奇艺则未经玄霆公司同意,以《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作为涉案剧名,并在涉案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金晨被赞是中国版盖尔加朵”等用语,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玄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爱奇艺宣传涉案网剧时,使用了“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徐州中院一审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爱奇艺需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东阳向上及天下霸唱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三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在“鬼吹灯”标识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上,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标识与该小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
此外,考虑到“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系列作品的名称或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和不良影响,且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行政许可,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至于爱奇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问题上,江苏高院认为,玄霆公司授权出版《鬼吹灯之牧野诡事》实体图书,但并未授权由其改编的涉案网剧有权在名称上使用“鬼吹灯”标识,涉案网剧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宣传用语缺乏权利基础,故爱奇艺使用前述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
网售兰花被诉侵权,诉前调解化争端
近日,在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的某兰花基地工作室内,被告赖某感激地说。
在原告某兰花公司诉被告赖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为制止被告赖某在某购物平台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兰花,挽回经济损失,2023年,原告起诉至长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某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长泰区法院的经办法官在接收案件的第一时间,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了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通过电话、 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了线上沟通,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调解的意愿,认真分析双方矛盾的症结所在,多方面开展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经过一番调解,被告赖某认识到自己的过失,并在上述兰花基地内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对其予以谅解,双方的商标侵权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网游遭遇“换皮”,原创如何维权?
美国电影《失控玩家》以网络游戏为题材,讲述一个NPC玩家获得自主意识后揭露游戏厂商抄袭阴谋的故事。
虽然游戏厂商老板拒绝承认使用了他人游戏代码,但主角们通过层层挑战与突破终于发现该游戏中藏有被抄袭者所开发的游戏场景,从而证明了游戏厂商老板侵权。
电影往往是对现实的映射。
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随着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一些游戏研发者为追赶流行游戏研发热潮,缩短研发周期,降低研发成本,直接照搬了他人的游戏研发成果,侵害原创者权益。
不仅如此,国内自主研发的游戏产品在走向海外市场时,也同样面临着被“换皮”抄袭的风险,这使原创游戏在国内与国外的发展皆严重受阻。
游戏“换皮”通常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游戏元素,但在玩法规则、数值、技能系统、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因游戏“换皮”行为种类多样,侵权严重程度不同,目前学界对于游戏“换皮”这一侵权行为仍无明确的界定以及规制路径。
通过对《太极熊猫》《穿越火线》等典型游戏“换皮”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后的游戏与在先游戏在游戏元素上存在差异,但游戏的源代码或玩法规则等方面十分相似。
通常情况下,证明侵权困难之处在于:一是游戏的玩法与规则常被认定为属于思想层面而非表达,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当事人拒绝比对源代码。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比对游戏源代码,甚至有些原告也对源代码的比对较为排斥。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使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来认定著作权侵权。
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不同,法院认定侵权的难易程度则不同。
在游戏“换皮”侵权纠纷中,可以根据游戏中不同种类的游戏元素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角度对游戏进行保护。
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的保护角度来看,例如在后游戏中使用了在先游戏中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一个静态的游戏场景、或者是一段极度相似的音乐,但在“换皮”游戏中侵权者很容易通过技术处理等方式回避、更换这些元素,从而规避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全面更换游戏元素,仅保留玩法规则的“换皮”游戏来说,权利人难以证明抄袭者实施了侵权行为。
从视听作品的保护角度来看,在《太极熊猫》一案中,法院认为细分权项的保护仅保护了游戏中的个别元素,因此将游戏视为类电作品更有利于对游戏进行完整保护。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类电作品被修改为视听作品。
一些游戏存在不同的角色、角色之间的互动以及故事情节,玩家的操作所形成的整体画面类似于摄制或成像的过程,并且这种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所以可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
从计算机软件保护角度来看,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难度。
因为计算机软件设计较为复杂,即同一处游戏效果可能源于不同代码,不同处的游戏效果又可能源于同一源代码,所以对于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比对源代码,但司法实践中源代码的比对往往会被双方当事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并且针对游戏源代码被抄袭,权利人也可以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
此外,关于游戏中的玩法规则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应当通过个案分析认定,其可能属于简单的思想层面,亦可能形成特定的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因此,游戏自主研发者在面对游戏被“换皮”侵权时,可以从上述几个角度中选择保护自身权利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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