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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文诉百度版权侵权案介绍,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11:4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中青文诉百度版权侵权案介绍,《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介绍。
中青文诉百度版权侵权案介绍
历时6年,经历一审、二审与再审,备受关注的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文库案”“百度移动搜索与手机助手案”尘埃落定。
最高法对两案作出再审判决,百度构成侵权,共计赔偿中青文经济损失275.9万元,而在一审判决中,这一数额为50.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从2013年起,中青文陆续就《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3部图书分别诉百度旗下百度文库、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百度网盟侵犯网络版权。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最大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是否构成侵权,而是赔偿额的认定:一方认为赔偿额低,另一方认为赔偿额高。
中青文坚持以《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计算方式主张赔偿额,在一审及二审中,法院并未支持这一要求,而是由法官酌定赔偿额;在再审中,最高法适用司法解释支持了中青文的主张,中青文最终获赔275.9万元。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直是版权领域热议的话题。
近年来,各界呼吁提高赔偿额,国家层面也一直在提升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力度。
第一起: 支持赔偿金额 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北京中院认为,就网络阅读者的阅读习惯而言,对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多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因此单次的阅读量尚不能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即作品市场的流失量,一审法院对此酌定赔偿额,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损失共计24.3万元。
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即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能等同于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亦不能视同权利作品复制品的发行减少量。
基于在案证据,不能准确计算中青文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百度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双方的上诉。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中青文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这一方式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主张这两部图书的损失分别为69.2万元与66.1万元。
百度则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套用于互联网环境下,尤其是不能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在百度文库上阅读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同于侵权复制品数量。
一、二审法院对百度的过错的认定过严,中青文的主张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最高法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对于电子书而言,权利人有权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中青文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35.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支持中青文全额赔偿主张。
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单位利润,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对于中青文有关《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合理利润分别为23.4元、22.8元、10元的主张,在百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予以支持。
由此,最高法院认为,中青文主张按照“下载量×权利人单品利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额支持了中青文主张的赔偿数额。
《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介绍
《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发布,为中医药发展“把脉”“开方”,更为新时代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事业指明方向。
《意见》的出台对于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工作非常重要。
其中提出了要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人员对科技成果的自主管理权,这必将进一步激发科技工作者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促进产生一批重大科技成果。
由于没有专利制度这样的制度保障,中医药的效果和副作用缺乏标准和权威认证,导致浩如烟海的中医药成果中鱼龙混杂,阻碍了真正的中医药智慧结晶传承发扬。
传统的中药制剂必须走技术、数据的标准化之路,才能在有效保护国内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而实现标准化的必要条件,就是要将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中医药行业要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必不可少。
目前中医药行业在创新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投入还是偏少。
发明创造需要成本,包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没有投入,就不会有知识产权产出。
面对当前中医药产业科研投入与化学药和生物药相距甚远的现状,行业应准确认识中医药技术研发难度大、周期长的特点,持之以恒地向中医药科研增加资金投入,让好的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不断涌现。
《意见》要求健全赋予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的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
这意味着科研机构和人员对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如何处置将有更大的自主权,中医药领域发明创造的技术知识产权化将更加方便,发明人在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权益保障将会得到加强。
这一切都有利于科技成果向产业转化。
”郑永锋指出,加大对科研的资金投入、加强对科研机构和人员的激励,将推动中医药产业的进一步升级和发展。
中医药本身是一个伟大的科技成果。
我国历来重视和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到中医药法出台,再到此次《意见》的发布,更是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提到了历史最高水平,但如何有效利用我国在中医药领域的各种优势,并将其转化为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
“好慷”商标侵权纠纷案介绍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围绕“好慷”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判决指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诉争商标由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净化剂、婴儿尿裤等第5类商品上。
2022年1月3日,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好慷”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2022年4月29日,福建好慷与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好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授权经营协议书,福建好慷被授权在福建漳州使用“好慷家政”品牌开展特许经营。
因此,福建好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福建好慷辩称,“好慷”并非厦门好慷独创,厦门好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过“好慷”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区别较大,且“好慷”系其企业字号且字号取得时间早于双方合作时间,不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厦门好慷以“好慷”作为字号及商标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且福建好慷曾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与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就“好慷家政”品牌签订相关协议,其完全知晓厦门好慷的商标,福建好慷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好慷”“好慷在线”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福建好慷作为与厦门好慷地处相同地域的公司,抄袭摹仿厦门好慷的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原商评委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福建好慷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厦门好慷以“好慷”作为企业字号并以“好慷”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福建好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应知晓厦门好慷的经营以及引证商标的情况。
同时,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家政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好慷作为地处相同地域的企业,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好慷”“好慷在家”等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福建好慷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厦门好慷和其母公司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好慷”商标进行注册、使用的时间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且经过宣传使用在家政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建好慷在诉争商标注册日前应知晓厦门好慷及其母公司注册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福建好慷注册诉争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量众多的包含“好慷”标志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据此,法院驳回福建好慷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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