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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重新备案审核结果介绍,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23:0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代理机构重新备案审核结果的介绍,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介绍。



商标代理机构重新备案审核结果的介绍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重新备案的公告》有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组织完成重新备案。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商标代理机构重新备案工作。

经审核,提交重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中共有16921家符合要求,审核结果已通过邮件发送,具体名单详见“中国商标网>商标代理”栏目,供社会公众查询。

二、重新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重新备案通过邮件发出通过通知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具体方式详见“中国商标网>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办理须知”。

三、备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息将与商标代理业务相关联,即备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能够提交商标代理业务,签名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对于未重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中进行标注,并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商标代理业务申请,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除外。

商标代理机构无未办结代理业务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备案。

五、未提交重新备案、重新备案未通过或注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如拟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另行办理新备案,具体方式详见“中国商标网>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办理须知”。

办理新备案时有未办结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新备案审核通过后,仍可继续办理原未办结业务,原数字证书继续有效。


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介绍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

该规定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法除了规定“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外,同时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二、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计算方式的细化,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违法所得。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问题的介绍


一、关于是否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 涉案产品、展板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名称和标志的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述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不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关于是否适用《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知局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专利号、发明名称等信息。

但涉案产品、展板上标注的,其中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形象,为2022年机构改革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使用的中英文名称,在涉案产品、展板上使用上述标志和名称,涉嫌为其产品技术或质量作背书,其标注方式可能误导公众,构成专利标识使用不当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关于是否适用《广告法》相关规定 《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涉案产品、展板的上述标注行为,涉嫌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应结合涉案行为具体情形、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广告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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