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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最优解”介绍,公共领域商标显著特征的界定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23:3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侵权赔偿“最优解”介绍,公共领域商标显著特征的界定讲解。



商标侵权赔偿“最优解”介绍


随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也较为频繁地出现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其充分保护民事权利、威慑与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作用日益凸显。

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也更加细化,除了已经公布的多件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外,也出现不少与法定赔偿并用的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并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在民法典颁布及《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实施以来,多地法院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根据实际案情,以不同倍数,不同程度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企业的品牌、创新、质量并不是靠某些简单的复制模仿便可轻易取代的,需切记的是,遵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气,建立自有知识产权的经营品牌,才是企业发展创新的正确之选。

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惩。

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兜底性惩罚方式,旨在惩罚性赔偿基数不能确定而无法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为保障权利人利益、减轻其损失提供途径。

但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并用基础上赔偿金额的计算等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发思考。

司法层面,以上述同时适用二者进行赔偿的法院为例,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依据查明的侵权商品及获利情况,再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侵权情节,以4倍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以5件侵权产品获利作为基数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针对未能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部分,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

在已查明被告存在线下以及海外销售渠道但相关销售数据却无法完全查明的情况下,不宜仅凭两被告线上销售金额来计算其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深圳市龙岗区法院最终全案适用法定赔偿,并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

从学术角度,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不能并用。

因为法定赔偿已经具有了惩罚性,同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损失是确定的,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既然原告实际损失是确定的,便不应再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处理,可以将其总结归纳为以下不同的路径:其一,单一的替代路径,即由法定赔偿替代惩罚性赔偿来行使其相应的功能,或仅在立法中规定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

其二,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融合路径,即法定赔偿可以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一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和金额。

其三,分立路径,即法定赔偿条款与惩罚性赔偿条款并列,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公共领域商标显著特征的界定讲解


随着知识产权在当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专有性,即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自由使用。

但是,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对公共资源和在先成果的利用,这就涉及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领域问题。

公共领域元素是社会公众创新的首要来源,也是知识产权创造的重要基础。

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还在于激励创新,促进创新成果的运用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文化进步。

在知识产权私人垄断领域和公共领域并存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利用其专有的知识产权获取回报,社会公众也需要自由地利用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故有必要保留公共领域,以最大限度地激励创新。

公共领域保留也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重要的一项制度理念,主要通过3种制度予以体现:一是用正面定义或反面列举的方式以明确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二是明确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条件;三是建立知识产权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的行为、超出保护期限以及强制许可制度等。

我国商标法规定,显著特征是标志能否成为商标专用权保护客体的基本条件。

从公共领域视角来看,商标显著特征是维持公共领域与商标专用权垄断领域的动态平衡的重要杠杆,显著特征的有无决定了受保护商标垄断领域的标志与公共领域的标志的动态界限。

对于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

如果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则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如果因使用不当,商标丧失显著特征而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时,则该标志进入公共领域。

在公共领域视野下,商标显著特征是维持商标专用权垄断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重要界限,主要表现在商标显著特征的有无和强弱给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带来的影响。

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商标显著特征的“杠杆”作用,应对显著特征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

获得显著特征在商标显著特征界定中的意义不可忽视。

在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中,仅以固有显著特征或以固有显著特征为主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容易导致商标显著特征判断的不准确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

商标固有显著特征虽然能够达到来源识别性的要求,但是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后的实际区分性必须经过大量的后续使用才能实现。


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探索保护规则制定促进数据要素流通


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首批试点颁发证书5000余张,17个地方共同开展下一阶段试点工作。

各试点地方出台管理办法、建立登记平台,探索优化审查程序。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数据处理者提供支撑,激励数据加工处理和流动流通。

数据交易和质押融资积极探索,司法适用也有突破。

2024年将继续推动试点深入开展,加强产权保护运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截至2023年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已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5000余张,累计接收申请超1.1万份。

各试点地方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登记实践、权益保护、交易使用等方面均取得积极的实践成果。

各试点地方坚持法治先行,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写入地方法规,如北京将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写入《北京市数字经济条例》、浙江将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为强化统筹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指引(试行)》,明确试点工作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并按季度组织召开试点工作沟通研讨会,及时掌握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加强针对性指导。

“ 各试点地方采取权利登记的方式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建立登记平台,有序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在各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接收到的1万多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中,申请主体以企业为主,占比95%以上,主要来自制造、纺织、交通、信息传输、软件等行业。

各试点地方结合实践情况和企业需求,探索优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程序。

如山东省创新实施“数据知识产权存证前置”“登记平台初审、保护中心复审颁证”“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等模式,建立合法合规审查增信、信息公示与保护利用平衡等机制;江苏省制定登记审查规范,引入公证服务,对于登记数据与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采用权利登记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处理者持有、使用、经营相关数据提供了支撑,强化了经营主体通过产权获得数据收益的信心,激励了数据加工处理和流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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