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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介绍,TOGO使用“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案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27:5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介绍,TOGO使用“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案介绍。



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介绍


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战略高层次专家座谈会召开,来自经济、科技、产业等领域的知名专家,共同擘画未来15年中国科技创新的宏伟蓝图。

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是顶层设计,要从历史、当前、未来等多个维度,重点分析未来国际科技创新的竞争格局。

做好新一轮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编制影响深远,关系到科技创新战略性部署,关系到未来发展全局。

希望科技界、社会各界都关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凝聚智慧,形成共识,共同谋划好中长期科技发展的大计。

许多科学家已有共识,交叉科学将成为今后科技发展的大趋势。

中科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姚期智说,当今人工智能发展的浪潮以及所带动的科技创新,正是交叉科学崛起的显著例子之一。

在国外顶尖高校中,交叉学科的融合发展已逐渐成为常态,但目前在国内尚不多见。

我们要建立从本科生、研究生再到领军人才的完整的人才培养链。

姚期智深有感触地说,要强化不同学科之间的融通与合作,技术要垂直一体,成果要落地转化。

直面当前科技进步大方向和全球产业变革的趋势,姚期智建议,我国有必要聚焦与计算相关的交叉学科研究,进一步提升国家科研水平,增强对未来产业发展的引领与支撑能力。

国际上最前沿的一些科技方向,中国都在同步研究,或者能够快速跟上,现在要敢于提出自己的方向,敢于在战略价值巨大的方向上领先。

华为公司董事、战略研究院院长徐文伟认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在一些前沿课题上基本与国际同步了,具备在某些重点领域领先的可能性。

国家实验室也是此次座谈会上专家们热议的焦点。

中科院院士、清华大学副校长薛其坤认为,要把国家实验室建设作为新一轮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的关键内容和体制机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来抓,要调动全国的人力、物力、智力,力争在五年内形成国家实验室的基本格局,形成关键领域的国家战略力量部署。

在薛其坤看来,国家实验室一定要有相对明确的对国家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重大任务。

根据任务的不同,可以考虑涵盖关键核心材料、关键实验设备与工业仪器、战略必争前沿等板块。

他建议,设立国家实验室学术指导委员会,专门负责拟建设的国家实验室的相关领域的科学研判,保证决策的准确。


TOGO使用“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案介绍


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TOGO共享汽车使用“小猪佩奇”形象被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二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二原告诉称,2022年4月25日至5月4日,在2022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途歌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 、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途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

但是,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

该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其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英国的法律调整。

法院认为,途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二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二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

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二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原声的侵权认定讲解


随着“声音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有声书、广播剧、视听作品原声等多种形式的听觉产品,随之而来亦产生了形式多样的著作权纠纷。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是未经许可将小说、散文、诗歌等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制作成有声书在网络平台播放,以及未经许可将相声、演讲、授课的音频放置网络平台播放。

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新类型著作权纠纷,即有主体通过技术手段将视听作品的原声与画面进行剥离,通过网络平台提供视听作品的原声供听众收听。

由于该行为并未使用视听作品的画面,仅是使用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对此提起诉讼,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此类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

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根据该规定,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无特别约定,他人要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获得该作品的作者的许可,而非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申言之,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构成对该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相应著作权的侵犯。

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实践中,还可能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台词配音并非为视听作品而存在,可能在视听作品拍摄前即已存在,例如某人拍摄了一部风光片的短视频,并配上知名演员在先已经录制完成的某诗词的朗诵。

此类配音在性质上与视听作品的插曲类似,其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单独使用。

二、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对“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

例如,出版发行视听作品的剧本,或对视听作品中的插曲组织歌手进行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在剧本著作权人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取得剧本作品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就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而言,需要对原声中的音乐、台词本身与已经录制在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台词配音进行区分。

例如,视听作品的台词本身可能是剧本的组成部分,若他人单独使用台词,则可能构成对剧本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所谓单独使用台词,是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使用台词,如将台词出版成书或将台词发布在网络上。

在涉及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案件中,被诉行为均为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不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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