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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商标与域名的相同和不同之处 |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6-24 17:50:23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柏林大会定义商标的性质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域名是互联网上区别经营者的标记,有表达作用,接受社会评价,是经营者商誉在互联网上的表现。
一、商标的性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柏林大会定义商标的性质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商标示范法》中定义:商标是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
商标附着于产品或服务,产品和服务通过社会消费实现其价值。
商标有评价作用。
商标代表商品或服务,好的评价,受到社会赞赏。坏的评价,遭到蔑视、敌视。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表现。
二、对商标权在互联网上一般的保护互联网网页可以传达的信息,包括文字、图形、数字 等可以构成商标。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文字、图形商标推销自己产品,在我国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商标法还保护动画、声音、色彩商标,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动画、声音、色彩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
三、域名与商标的异同
(一)相同点域名注册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域名构成商业标识,从这一前提出发,互联网上的域名与互联网下的商标,有惊人的相同之处。
域名是互联网上区别经营者的标记,有表达作用,也代表商品或服务,接受社会评价,是经营者商誉在互联网上的表现。
(二)不同点域名只能由文字、数字组成,包括中文、拼音、外文域名。
而商标除了文字、数字外,还可以由图形构成,由文字、数字与图形的组合构成。
在美国,域名与商标的另一个不同点,是域名不要求显著性。
域名可以是行业名称或商品通用名称,而且有一种倾向,即越是不显著、通用的域名,其市场价格就越高。
在美国抢注域名,风险最小、收益最大的,是这些通用名称。
一方面,通用名称不可能侵犯商标权,另一方面通用名称域名转手出售的价格非常高。
汽车(car)、房产(housing)、快餐(fastfood)、家居(furnishings)、空调(air-conditing)、计算机(computer)这些通用名称,不能申请商标,却可构成非常有价值的域名。
使用这样域名的企业多了,人们就感觉不到这些域名就一定代表国家级企业。
四、商标与域名的主体非个人域名主体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了可获得商标权的主体,国内主体包括:
1、企业法人。
包括全民、集体、合资、外资、私营企业等。
2、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申请商标。
3、人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可以申请商标。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有独立身份的组织可以注册域名。
1、《办法》第6条规定:域名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办法》第14条中规定,运行申请人域名的主服务器,应当在中国境内,并对域名提供连续服务。
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也可以申请域名。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时管理办法》规定的组织中,包括政府部门,其域名后缀是GOV。
不过域名与商标冲突发生在商事领域,政府部门不参加经营,GOV后缀也不能为非政府组织注册,因此GOV后缀的域名,不发生侵犯商标权情况。
五、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根源分析表明,商标与域名权的对象、主体,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
同样标识,可由各种组织申请商标和注册域名。
商标的授权进行实质审查,从理论上应当杜绝了侵犯在先权利。
商标的使用与管理,已经建立起完善体系,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是经济生活中的在先权利、既得权利人。
《办法》第23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
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第19条还规定:(1)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对互联网络的有关法规;(2)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3)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了解的范围内,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申请人应当保证此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六、除政府机关的GOV以外,其他后缀域名注册人,均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即使是学校,提供的也是教育服务。
在美国的实践中可找到依据。美国个人可以申请域名,且使用.COM后缀。
这样一来.COM这个商业味实足的后缀,明显出现了非商业用途,证明着域名是个人权利、非商业权利。
个人姓名用于经营,会作为经营标识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又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以下举出一个美国案例,看在个人可以申请域名条件下,法院如何依据商标法,判决非经营使用域名,不侵犯商标权。
1、原告及其商标原告HQM公司和Hatfield公司,经营肉食品,有两个联邦注册商标,其中HATFIELD & Design开始于1956年8月,注册于1968年4月16日;HATFIELD开始用于1946年10月9日,注册1996年10月29日。
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巨额投资,广告费达5000万美元。
2、被告个人姓氏本案个人被告William B. Hatfield,于1995年2月注册了Hatfield.com域名,显然被告是用自己姓氏注册域名。
3、警告1999年4月29日,原告对被告发出警告信,称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将域名转给原告。
1999年7月14日,警告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驰名商标Hatfield存在的情况下,注册Hatfield.com域名,给原告客户造成混淆,造成原告损失。
4、法律依据和判决法院认为,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或淡化,有关标识必须在经营中使用,即用于被告的产品或服务。
本案被告注册域名Hatfield.com后,仅用来收发电子邮件,不构成在经营中使用,因而商标侵权、商标淡化、不正当竞争,无从谈起。
原告援引蹲占他人域名,构成侵权的两个非常著名案例即Intermatic案和Panavision案,作为先例,指控被告注册域名是待价而沽,拒不回答原告的有关信件。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行为,不属于所谓互联网上蹲占他人域名:被告没有注册多个域名,没有注册任何他人商标的变形,没有出售过域名,没有连接过原告网站。
被告没有网站,而仅有一个使用的Hatfield.com网址的电子信箱。
原告进一步争辩,认为在互联网上使用域名,即构成商业使用。
这一观点未被法院接受。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使用,也分为商业和非商业,后者包括个人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1条,说明制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只要不在经营中使用,那么:
1、个人的姓名与他人商标重合的,不侵犯商标权;
2、个人在文学、艺术作品中表现他人商标的,如发表他人商标发展历史、在绘画中表现他人商标,属于合理使用;
3、个人有合理理由,例如姓名原来即与商标相同,致使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域名与经营者商标相同的,个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侵犯商标权。
上述案例中原告是很有名气的企业,但被告仅使用Hatfield.com作为电子信箱,没有网站,没有商业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丝毫没有侵占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所以经得起原告严厉措辞警告信的威胁。
进一步说,即使被告不仅使用Hatfield.com作为电子信箱,而且建立网站,由于被告有姓名权一类的合法权益,只要被告未进行经营,那么即使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也不会产生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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