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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字典”定性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更合理吧?|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6-24 17:51:28

 
笔者认为原告商务印书馆在案件中应主张“新华字典”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未注册驰名商标,这样才更具有实操性。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案中,商务印书馆诉称,被告华语出版社擅自生产和销售“实用《新华字典》(全新版)、实用《新华字典》修订版”等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为此,商务印书馆诉至法院,同时,商务印书馆请求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被告华语出版社则认为,《新华字典》的编纂属于国家主导的建国初期社会公众汉字扫盲项目,《新华字典》的命名、编纂、出版发行均由国家推动产生,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任何人均无权要求独占使用该辞书通用名称。不同版次的《新华字典》有不同的编撰者,包括新华辞书社、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这些编撰者可视为相应版次《新华字典》的作者。
 
被告华语出版社认为,“新华”指代“新中国”,其本身并没有商标标识性功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通用词汇;相关证据证明,至少有三十多家出版社出版了上百种以“新华字典”为正书名的辞书类图书。
 
为此,可以看出“新华字典”已成为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新华字典”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笔者通过当当网输入关键词“字典”的搜索结果显示,虽然《新华字典》占了大多数,但还有不少其他的字典,如《小学生多功能字典》、《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小学生全功能字典》、《小学生笔画部首结构字级笔顺字典》、《现代汉语字典》等
 
因此,“新华字典”不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二、“新华字典”如果作为商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是编撰者还是出版社?
 
笔者认为,“新华字典”如果作为商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出版社,即本案的原告商务印书馆。
 
《新华字典》作为一本工具书,其著作权属于编撰者,而作为承载着编撰者著作权的商品,其生产者系本案原告商务印书馆。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体到本案中,则可以理解为“新华字典”是用来区分该字典是由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而不是由其他出版社出版的。因此,“新华字典”如果作为商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商务印书馆。
 
关于“新华字典”是否为本案原告商务印书馆所主张的系未注册驰名商标,笔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新华字典”在第16类辞书等商品项目并未被任何人注册为商标,哪怕是原告商务印书馆申请的“新华字典”商标也仅仅是在审查中,目前尚未收到初审通过的通知。可以确认“新华字典”系未注册商标。
 
原告商务印书馆使用在其所出版的工具书上的“新华字典”四个字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那么,首先,“新华字典”这四个的知名度是毋庸置疑的,而至于要认定其系未注册驰名商标,前提是先得确认原告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四个字突出使用在其出版的工具书上系将该四个字作为商标使用。
 
但根据出版业的行业惯例,原告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四个字突出使用在其出版的工具书上其实是将该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即作为工具书的书名使用。
 
笔者认为“新华字典”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新华字典”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见《新华字典》版权页:  根据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 12451-2001)》的相关规定,《新华字典》版权页中显示的“新华字典/—11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ISBN 978—7—100—06959—5”内容,其所分别对应的信息为:书名/版本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2,作为消费者,在向书店表达要购买《新华字典》时,其表达的意思是其要购买的系书名为“新华字典”的字典,而非“新华字典”牌字典。因此,“新华字典”系作为商品名称,即书名进行使用。
 
3,“新华字典”系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新华字典”的知名度,以及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已无需赘述。
 
4,“新华字典”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
 
总之,笔者认为原告商务印书馆在案件中应主张“新华字典”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未注册驰名商标,这样才更加具有实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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