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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判定专利侵权?原则之一:全面覆盖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全部技术特征(例如产品的结构,部件,方法的流程、步骤等等),都包含在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里。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不考虑权利要求中的一些特征。
法律依据:
《侵权解释一》7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落入涉案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侵权;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或者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时,不构成侵权。
《侵权解释一》7条是全面覆盖原则的基础性定义,其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需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才落入专利权的范围,而不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的技术特征。
这一规定以现在的眼光看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早期对于专利侵权的判定曾经采用过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起源于德国,在专利制度的早期被广泛适用。由于早起专利代理水平不高,权利要求中经常记载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根据发明目的来确定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在侵权判断时忽略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从而对权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但是在2005年,最高院在大连新益建材诉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2005民三提字第1号】)案的判决中废除了多余指定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专利权认识的不断深入,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多余指定原则给专利权保护范围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权利要求划分了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权人独占的专利技术的分界,废除多余指定原则,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是必然的。
《侵权解释二》5条,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均有限定作用。
《侵权解释二》10条,权利要求中用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不同时,不构成侵权。
《侵权解释二》5条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均具有限定作用;《侵权解释二》10条规定了产品权利要求限定了制备方法时,该制备方法具有限定作用。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产品权利要求的制备方法是否需要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如果记载的话记载多少内容是在专利撰写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
但无论权利人是否认为其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这些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均需要考虑。
专利权人需要注意这一点,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于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要仔细推敲。
《侵权解释二》7条,封闭式权利要求除了不可避免的杂质外,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不侵权。
《侵权解释二》7条1款规定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规则。
不同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除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不能出现其他的技术特征(除了不可避免的杂质外)。
《专利审查指南》II.II-3.3和II.X-4.2.1引入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概念,其形式为“由……组成”、“组成为”,而不包含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分或方法步骤。
虽然封闭式权利要求这一概念仅仅在法律效力较低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有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长期以来没有变化,已经被业界普遍采纳并接受,形成了稳定的公众预期。
在权利人采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时,事后就不能再像开放式权利要求那样主张其保护范围可以包含权利要求未记载的其他特征。
(在(2012)行提字第20号中,最高院认为虽然01版审查指南对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规定在化学领域中,06、10版指南规定在通用章节中,但是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应该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
同时,《侵权解释二》7条2款规定了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原则上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对于解决技术问题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换言之,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判定规则在中药领域有所放宽,即,封闭式权利要求也可以按照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方式来解释。
上述若干规定的共通之处在于,在侵权判定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需要考虑,这也是全面覆盖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是在一些极特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可以不予以考虑,例如(2012)知行字第75号。
该案虽然是行政案件,但是对于作为民事的侵权案件也具有参考作用。
在该案中,最高院指出权利要求中对用药过程的描述对制药方法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具体而言,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是方法发明,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分析其特征。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如果与制药方法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那么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的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特征属于药物制备完成后用药过程的方法特征,对制药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已知制药用途。
关键词: 专利申请 专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