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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化妆品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4:33:1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包装盒(XX口服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化妆品包装瓶(1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包装盒(XX口服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本案要点: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全面比较,运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判断原则和判断方式进行判定。

如果二者相比较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则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二者相比较相同和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则构成专利侵权。

案由:

“包装盒(**舒口服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

金*求 被请求人:

**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

2005年4月5日,荆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请求人金*求就被请求人**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安堂牌(洪康牌)”**舒口服液包装盒侵犯其名为“包装盒(**舒口服液)”(专利号为ZL20043001415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依法组成合议组。

同时,荆州市知识产权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人的请求书及有关书证,被请求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答辩。

2005年7月20日,荆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金*求的委托代理人严*雄,被请求人**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刘*东参加了口头审理。

诉辩双方理由:

被请求人辩称:

被请求人使用的“洪康”包装盒与请求人金*求取得专利权的包装盒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从正面看:

(1)“洪康”牌包装盒左上角以红、黄、兰三色绘制成图形加文字标准“济安堂”商标;而金*求的专利产品左上角则是以简单二种单色绘制出“皇城”文字加拼音商标;(2)“洪康”牌包装盒右上角是以简单的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标准产品批准文号,而专利包装盒右上角不仅如此,还着重冠加二排警示性文字;(3)“洪康”牌包装盒对上中部的“**舒口服液”的文字和拼音配以银灰色;专利包装盒则是黑色;(4)“洪康”牌包装盒在其中部以二条银灰色横线划分出上下两部分,而专利包装盒则只有一条线;(5)“洪康”牌包装盒在其正面下半部以醒目的“**济安堂药业有限公司”表明制造厂商,专利包装盒则是醒目的“荆州市**药业有限公司”。

从包装盒背面看:

(1)“洪康”牌包装盒左上角使用红色以文字加拼音组成“洪康”商标,专利包装盒则是“皇城”商标;(2)“洪康”牌包装盒“**舒口服液”的文字和拼音是使用的银灰色,专利包装盒上却是黑色;(3)专利包装盒在右上角“OTC”下配以黑色文字“甲类”,而“洪康”牌包装盒上没有;(4)“洪康”牌包装盒在背面中部同样是以二条银灰色横线划分出上下两个部分,专利包装盒则是一条线;(5)“洪康”牌包装盒在背面详尽注明了产品成份及含量,而专利包装盒没有反映含量。

同时,在标准批号、生产厂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两种包装盒因都如实表述自身企业情况,无法雷同,故而也存在着明显区别。



“化妆品包装瓶(1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及处理」 请求人柳某2000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4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1851.0。请求人柳某发现×××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主要的上诉理由称: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依法保障被请求人的陈述及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对被请求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撤销专利权的书证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不予中止审理决定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色彩不应作为其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但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均以“色块”字眼强调本案两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感受或差异,并且本案专利的形状也不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比分析两个外观设计时将形状、颜色一并考虑,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高院认为:

1。《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行为,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

专利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是否中止审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理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没有超越职权。

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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