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专利申请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国内专利 > 专利申请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适用,专利创造性评价“三步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15:36:0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公知常识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三步法”中的意义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一项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来逃避债务的重要制度。

实务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合同之债的案例中的适用较为常见,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法院对于目前仅有原则性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相对谨慎,另一方面,公司的设立、生产和销售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未参与侵权行为的股东,法院难以将其认定为侵权案件中的适格主体,从而难以适用该制度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扩大化。

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一人公司的组成结构与监督机制的特殊性都让其更容易被唯一股东滥用独立法人格。

自2005年《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后,如何有效监督一人公司,同时又做到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衡平,更是成为相关法律规则设计的一大难题。

因此,本文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展开论述,通过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多股东公司及一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进而讨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趋势与侵权案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的发展方向。

? 一、侵权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来说,这里的债务并未有所限制,所以它应当既包含了因违约而导致的违约之债,也包含了因侵权而导致的侵权之债。

因此,从理论层面上来说,侵权案件固然是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然而在实务中,因侵权纠纷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依然比较少见。

?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格否认规制的构成要件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其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后的连带责任。

这一法条的立法原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基本一致,例如德国公司法的“直索责任”[3]与日本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成为形同虚设的躯壳,而股东也将更容易做出虚假出资,出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给公司债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追根溯源”的救济权利。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因此,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一人公司承担证明其人格并未混同的责任,这也是对于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在司法上实现原被告信息对称。

2。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方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的主观要件也是一样的,即要求股东主观上有过错,且故意滥用公司法人格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一般来说,对于以侵权为目的成立的公司,其背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侵权的案件,应当灵活解释《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该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故意,从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规制。

2.2客观要件:公司人格混同 理论上,公司法人格混同通常分为三种类型 (1)人员混同;(2)财务混同;(3)业务混同。

但直至目前为止,公司法仅通过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财务混同作出规定,而对于人员混同与业务混同,公司法并未有具体明确的条款来进行规制。

因此,在实务中,这两种混同通常都是结合财务混同来认定的或从侧面来印证财务混同。

对于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是股东恶意滥用公司法人格,使公司沦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工具。

该类案件,实务 般采取实质混同的标准,而不是仅仅拘于上述三个方面标准,即从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出发,整体判断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支配者地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对知识产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这一结论可以从西门子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得出,该案中吴炳均控股新昌县西门子公司80%的股权,另一名股东为其母亲竺秋珍,抢注www。siemives。com 域名和“SIEMIVES”商标,并授权新昌西门子公司使用该域名和商标。

浙江省高院认为吴炳均与新昌西门子公司在人员、财务和业务上高度混同,滥用股东支配地位,利用新昌西门子公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整体上达到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标准,因此吴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2.3 结果要件:严重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 对于公司而言,其人格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例外条款。

因此,只有当公司侵权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此时不对其背后股东追责则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人格否认制度方可适用。

因此,人格混同后造成有因果关系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实务中,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目前还处于原则性条款的状态,共同侵权理论的适用则更为常见,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理论难以追究个人责任情况下所做的适当弥补,以此来对知识产权侵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不低于契约债权人救济标准的救济。


公知常识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三步法”中的意义


创造性位于专利系统的核心地带,是专利审查和专利代理最为重视的内容之一。

创造性审查就是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近年来,在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中公知常识的出现频率越来越高。

甚至,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数个区别特征的情况下,审查员会认为每个区别特征分别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认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通常会选择说明理由来回复申请人的异议。

另一方面,若申请人只通过强调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来主张该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效果又不甚理想。

现有的学术探讨大多集中在公知常识的范围、认定和举证方面。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专利审查指南》的创造性评价中有关公知常识的定义,结合具体案例,来探讨公知常识的适用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公知常识是在《专利审查指南》的创造性评价“三步法”中的第三步首次引入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公知常识在创造性评价“三步法”中作用,我们首先回顾一下创造性评价“三步法”的具体规定: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包括: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也就是说,第三步中作为技术启示出现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必须针对第二步中(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

科技发展到今天,已经很难做出开拓性发明,更有可能做出的是诸如组合发明、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或要素变更的发明这样的改进性发明。

因而,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的区别特征,其本身很有可能是已有的技术手段,只是发明人将该技术手段用于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即,基于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另一方面,《专利审查指南》特别强调: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言的;因此,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换言之,在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之后,所要考虑的问题不是区别特征本身是否显而易见,而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整体上是否显而易见。

例如,一般来说,一项组合发明的权利要求中,每个特征分别考虑都是已知的或显而易见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整个发明就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既然公知常识最终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上,就必须从整体上考虑对比文件,即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还要注意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现有技术对技术方案在功能、原理、各技术特征在选择/改进/变型等方面的描述,以便从整体上理解现有技术所给出的教导。

因而,如果对比文件无法应用所谓的公知常识,我们也不能说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例如,对比文件客观上不存在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也不存在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

因此,判断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就应当判断该区别特征在相关领域中是否是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

因而,公知常识的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针对区别特征所确定的技术问题。

这就要求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将发明的技术方案作为重新确定后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不应包含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

另外,也要考虑对比文件客观上具有的技术条件。


关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问题探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实践中针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异议案件中,通常都会涉及到上述三个法条,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能否适用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各地法院观点不一。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专利、商标、著作权领域存在各自的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对侵权案件管辖法院做了相应规定[1],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存在竞合的问题。

另一方面,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理解。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VS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孰先孰后? 1、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 同时法院还认为:“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只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确定了特别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优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具有指导意义。

但颇为遗憾的是,本案只涉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民事司法解释”)第6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问题,尤为重要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却未出现在本案中,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获得阐明商标法民事司法解释第6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竞合时到底适用何者的机会,实属可惜。

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只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不同,因此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能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来确立管辖法院。

但由于信息网络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也属特殊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实为相互交叉的关系,并不能说哪个更特殊,因此并不能由此断言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必然优先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2、(2022)粤73民辖终86号 在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或查封地、被告住所地。

公司、网之易吾公司主张,本案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本案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前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的管辖连接点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便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成立,也不能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从法院裁定可以看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来确立信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明确排除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3、(2022)沪73民辖终347号 在本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

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

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更多关于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公知常识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三步法”中的意义 的资讯,可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申请专利 如何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