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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设计作品著作权保护要点解析,瑞德西韦各方专利布局及应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15:36:4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服装设计作品著作权保护要点解析,瑞德西韦各方专利布局及应对 。
服装设计作品著作权保护要点解析
如今,在服装制造业,服装设计已成为行业发展的源动力。
很多独立设计师品牌脱颖而出,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和关注。
然而市场上存在大量抄袭和仿制现象,往往一个新的设计款式刚刚面世,在网上就会有大量同款、仿版低价售卖。
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并未给予服装设计明确的法律保护,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设计成果是众多设计师及品牌商最为关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上采取自动取得制度,简而言之,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享有著作权,获得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经过44次修改,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创作的涉案作品《云纹-飞鱼-(裙褴)》,在创作完成之时,即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各类作品均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
服装设计行业中,与之关联度最高的作品应为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含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因此,设计师们在创作过程中形成的符合上述定义的作品均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大家可能有所疑问,既然法律已经保护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为何还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为何还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证明自身的著作权属?其实这一点是与我国的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有关。
自动取得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及时保护权利人的作品,有效的制止侵权,但同时也提高了著作权权属的证明难度,尤其是在发生纠纷之时。
在上述案例中,多名被告利用工作之便,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甚至恶人先告状,主张涉案作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创作,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自身的著作权属,是否提前采取了保护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1)在服装图案的设计过程中,权利人应保留好创作过程的电子底稿等证据。
创作过程中产生的草图、电子稿、交流沟通的记录(包括聊天工具及电子邮件)、合同、交付记录等一些能够表达创作过程的原始资料,在发生争议时,都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属证据中的一环。
设计师有意识的保存上述原始文件,不仅仅可以作为设计工作的完整记录,更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证据,说明该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原件书证和原物物证的证明力都高于一般形式的证据。
因此在有条件及规划的情况下,权利人亦可以委托律师在创作初期就对上述证据进行公证及加强,达到增强证据证明力的目的,从而在争议发生时,最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设计师或服装公司等相关权利人可以及时的将设计的服装图案等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以作为未来维权的初步证据。
第一点提及的措施主要用于设计过程中,证明的是设计师设计的思路及原创性。
而这一部分涉及的内容则是针对设计完成后的成品图案等作品。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具体负责登记的机关包括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http://www。ccopyright。com。cn )。
目前著作权登记并不做实质审查,即并不对作品的作者、创作时间及内容进行真实性判断。
这也是上述案件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能做涉案作品进行登记,进而造成著作权属纠纷的原因。
因此,著作权登记只能证明申请人对某一作品进行了登记,而不能作为唯一的权利凭证,只能作为权利存在的其 项证据使用。
即使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上述缺点,但仍然是目前著作权前期保护的最优选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达到类似发表的效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书可以作为权利人署名及声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第二,目前著作权登记成本较低,是保全证据中性价比较高的方式。
目前,登记一件美术作品的官费在100元-300元之间,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优先选择;最后,著作权自愿登记不仅登记的是著作权成立,而且还包括权利变更、权利转让和权利继承等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在进行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著作权登记的办理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申请登记的时间节点。
就权利人而言,越早登记越有利于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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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德西韦各方专利布局及应对
瑞德西韦虽然尚未正式上市,但是从专利布局来看,无疑是吉利德寄予厚望的产品。
吉利德对于冠状病毒/瑞德西韦的专利布局,最近已有很多讨论和总结,这里不再赘述,例如可以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2月发布的“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专利信息研报(摘要)”等。
以下仅从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简单归纳和讨论。
1。 保护对象 整体上而言,吉利德对于冠状病毒/瑞德西韦的保护是沿着化合物、(新)用途、晶型、制剂的方向进行保护。
在此基础上,所寻求的保护对象还兼顾制备方法及重要中间体、试剂盒(检测方法)等相关产品,以求最大可能覆盖可能实施的市场产品。
当然,从专利保护的数目和类型也可以明显看出,化合物专利显然还是保护的重头。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申请中,也会彼此交叉覆盖某些重要的候选化合物,或者通过在后的申请弥补在先申请中存在的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这样的方式对于企业的研发实力、整体规划和保护策略无疑要求更高。
2。申请时间 由于化合物本身的专利是最先申请的基础专利,而且通常是在仅有细胞甚至分子水平试验的基础上就会进行申请,因此虽然尽早申请能在授权上占有时间上的优势,但是也会使得专利权会更早到期。
在化合物申请后,在3-5年或更短的时间内,一般都会提交后续的申请,以覆盖更多的产品。
值得一提的是,当首次化合物申请提交5-7年后,提交的后续申请的密度会明显提高。
这一方面是申请策略的延续,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后续的研发和试验中进一步发现可开发价值,从而调整或完善专利保护布局的原因。
3。国家分布 以目前已经在中国获得专利权的CN103052631B为例,其申请在美国提交优先权申请,再以该PCT申请或转为正式申请的方式在各个国家寻求保护。
这也符合药物领域专利保护的通常的做法。
该申请在EPO网站上可以查询到40多件公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中国、欧洲、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欧亚联邦等传统药物专利会进入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秘鲁等相对进入较少的国家。
可见,至少对于化合物而言,吉利德的专利申请试图在全世界主要的国家加以保护。
再来看明确涉及用于冠状病毒的用途(方法)的专利申请。
以CN108348526A为例,这同样是在美国提交优先权申请,再以PCT申请或转为正式申请的方式在各个国家寻求保护。
但该申请进入的国家就明显减少,仅覆盖了药物专利申请通常覆盖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中国、欧洲、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欧亚联邦等。
其他方法、晶型、制剂等方面的后续申请同样如此。
也可以看出,专利的保护力度主要还是集中在化合物本身上,后续的申请一方面可能是出于考虑药物适应症,治疗效果和治疗人群等多种因素,导致保护策略进一步收缩和集中。
4。中国申请 对于中国,吉利德主要是以PCT申请的方式进入中国的方式寻求保护。
以针对瑞德西韦和针对相关病毒的适应症的保护为例,最早的化合物专利CN103052631B及其分案CN105343098B已经获得授权(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其中保护了通式化合物和针对副粘病毒的制药用途。
4年后提交的CN107073005A(申请日2022年10月29日)中则针对丝状病毒,同时也要求保护部分具体化合物。
同日提交的CN107074902A则要求保护制备方法和关键中间体。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具体化合物和方法可能由于吉利德的在先申请(如CN103052631B)的公开而存在创造性方面的问题,从而会可能使得最终授权范围比较小。
申请日为2022年9月16日的CN108348526A则要求保护针对沙粒病毒和冠状病毒的方法(用途),并且还具体公开了瑞德西韦。
2年后提交的申请CN110636884A (申请日2022年4月27日)则要求保护晶型。
PCT/US2022/041482(涉及制剂)进入中国的最终时限尚未届满,该申请大概率会进入中国。
另外还有些国际申请如PCT/US2022/028243(涉及黄病毒的治疗并具体公开了瑞德西韦)、PCT/US2022/022166 (涉及猫冠状病毒的治疗并涵盖了瑞德西韦)未进入中国,有可能是这些申请的市场开发潜力或研发结果并不令人满意。
2022年2月11日晚,博瑞医药公告称,该公司近日成功仿制开发了瑞德西韦原料药合成工艺技术和制剂技术,已经批量生产出瑞德西韦原料药,瑞德西韦制剂批量化生产正在进行中。
由目前的信息看,博瑞公司并未有专利申请和布局,显然,其面临的是涉嫌侵犯吉利德化合物专利的专利权。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已经讨论了瑞德西韦在中国的专利布局情况。
吉利德在中国已经获得瑞德西韦化合物专利保护,授权公开号为CN103052631B,此 外吉利德也申请了瑞德西韦在抗冠状病毒上的用途专利,这件专利申请还在审查中,公开号为CN108348526A。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需满足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的前提条件。
博瑞公司已经实施了制造行为,那么其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吗?2月13日,博瑞医药表态,公司将对瑞德西韦的仿制研发视为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若该产品能够获批上市,疫情期间主要通过捐赠等方式供应给相关病人。
并且也承认,如果要上市,需得到吉利德公司的许可。
如果在疫情期间的现阶段生产全部是为了满足疫情应急之用,并且全部捐赠,那么理论上博瑞并未有生产经营之目的。
当然,随消息的公布给博瑞的股价以及其他市场价值如广告效应是否满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还需进一步商榷。
此外,瑞博的仿制行为是否属于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关于不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呢? 我们先来看不视为侵权行为的第五款,“Bolar例外”: 第五款: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其适用的对象限于需经行政审批的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二是调整的行为限于制造、使用、进口等三种;三是要求是出于“为行政审批提供信息”的目的。
但是对于瑞德西韦来说,其现在仍在三期临床阶段,尚不构成专利药品。
况且,瑞德西韦的化合物专利申请时间是在2011年,专利期届满要到2031年。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并未就在专利权保护期限的何种阶段才允许采取条文中所述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同样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在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 如若当药品上市申请人就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提出上市申请之时,距该药品专利期限届满还有10年之久的时间,那么这种以“上市申请”之名行“以制造销售为目的生产专利药品”之实的行为,将会给药品专利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博瑞的制造行为难以适用此条款。
更何况吉利德可能还拥有不止一项专利权来对瑞德西韦形成全面和更长时间的保护。
那么再看“不视为侵权行为”的第四款,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
就药物的研发阶段来说,分为在实验室的研发阶段,和后续的小试中试等生产制造阶段。
如果是尚处于实验室的研发阶段,那么适用此款尚可讨论,但是如果已经是“批量生产”阶段,则明显不能适用此款规定了。
结语 目前,瑞德西韦的三期临床尚在进行之中,待临床疗效明晰之时,相信各方之应对策略也会清晰,例如是进行专利许可,还是起诉专利侵权或者反诉专利无效等,均会根据疫情发展和疗效确证来逐步确定。
在此你方唱罢我登场的专利大战中,作为原研药厂的吉利德公司无疑占据优势,其专利布局无论是从申请类型、申请时间已经地域覆盖上较为完善。
对于后起的仿制药厂或者科研机构,武汉病毒所具有专利申请意识,是应该得到肯定的。
这种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的攻防战,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很普遍的。
武汉病毒所后续所需的是依据实际情况,完善其专利申请内容,获得较为稳定的专利权,这样才有可能与吉利德公司有谈判筹码,讨论专利许可或者交叉许可等合作可能性。
而对于近日的仿制药厂如博瑞公司和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是涉嫌侵犯吉利德的专利权的。
疫情当前,企业将社会责任和人道关怀放置第一位是好事,但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方为大智大勇和利国利民。
用外科手术方法的判断逻辑审查诊断方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若方法权利要求包含了介入性处置步骤,就认定该方法涉及外科手术方法;若该方法还不是治疗目的,则该方法会被判断为属于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但是,在判断一项方法是否属于诊断方法时,要求确定该方法的直接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诊断结果。
那么用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的判断逻辑审查诊断方法会怎样呢?案情介绍 涉案发明涉及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监测。
根据说明书的一个示例,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可以是简单的二元指示符,以指示图像质量好还是不好,从而意味着不需要还是需要重新拍摄X射线图像。
用于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监测的方法如下:
一种用于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监测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接收患者的感兴趣区域的X射线图像;b)生成表示所述X射线图像中的膈膜的路径的膈膜线,并且生成表示所述X射线图像中的肋骨的路径的肋骨线;c)检测所述膈膜线,并且检测所述肋骨线;d)针对(i)所述膈膜线和(ii)所述肋骨线之间的交叉状况的存在来评估所述X射线图像,其中,所述膈膜线和所述肋骨线的所述交叉状况是根据交叉状况规则定义的;并且e)将所述肋骨线与所述膈膜线之间的所述交叉状况的所述存在与依据所述交叉状况指定图像吸入状态的预定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监测规则进行比较,以产生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
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出优选的实施方式: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步骤b2)和e1)以及e2):
b2)识别所述X射线图像的左肺野或右肺野中的实变区;e1)在所述左肺野中识别出实变区的情况下提供所述右肺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作为所述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或者e2)在所述右肺野中识别出实变区的情况下提供所述左肺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作为所述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2的方法旨在排除不适合进行肺部图像质量评估的肺部图像数据。
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指出该方法包含“识别所述X射线图像的左肺野或右肺野中的实变区”的步骤。
根据说明书,“如果患者胸部中存在诸如肺结核的状况,则能够存在大的实变区(填充有液体的肺组织的区)。
”因此,肺野中存在实变区,就表示肺部发生了病变,即存在异常,而肺部发生了病变或存在异常则表明有生命的人体是不健康的。
进而,权利要求12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以获取人体的健康状况为直接目的,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疾病诊断方法。
似乎,针对涉案申请,审查员采用了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的判断逻辑将权利要求12的方法判定为疾病的诊断方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判断“与疾病诊断有关的方法”是否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重点在于判断所述方法的直接目的是获得“诊断结果”,还是为了获得“中间结果”。
如上所述,方法权利要求12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排除不适合进行肺部图像质量评估的肺部图像数据,其中,“识别所述X射线图像的左肺野或右肺野中的实变区”的步骤是后续排除图像数据步骤的基础。
然而,该方法并不是为了通过识别图像中的实变区来判断患者的肺部是否发生了病变。
即,该方法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诊断结果”,甚至不是为了获得“中间结果”。
况且,即使肺部有病变可能导致图像中的实变区,这也并不能证明图像中肺野有实变区就表示肺部发生了病变。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不同意上述争辩意见,反而列举两本书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但是,根据审查员引用的内容来看,这两本书介绍的是医学上的“肺实变”(即,肺部本身的气腔实变),而并不是涉案申请中所针对的“图像中的实变区”(即,一种图像表观)。
审查员可能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根据涉案申请的说明书,如果患者的胸部出现诸如肺结核等情况,则可能存在大的实变区(填充有液体的肺组织区)。
也就是说,在患者的胸部出现肺结核等情况下,X射线图像的相应肺野中会有实变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旦识别出X射线图像的相应肺野中有实变区就表明患者具有“肺实变”。
即,A→B并不能推导出B→A。
此外,根据权利要求12的方案,如果图像的左(右)肺野中识别出实变区,则采用右(左)肺的X射线图像来计算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
如上所述,术语“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用于指示图像的质量。
因此,方法权利要求12旨在避免图像中的实变区影响对于图像质量的度量。
相反,患者是否具有“肺实变”这一客观事实,不会影响所采集的X射线图像质量。
假设在X射线图像的左肺野中识别出实变区,根据权利要求12的方法,采用右肺的X射线图像来计算X射线图像吸入质量量度。
如果所计算的吸入质量量度表明该X射线图像的质量不好,则之前根据质量不好的X射线图像所识别出的左肺野中的实变区根本不能诊断出患者是否具有“肺实变”。
相应地,仅凭“识别所述X射线图像的左肺野或右肺野中的实变区”这一步骤根本不能推导出该方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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