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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对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界限讲解,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3:0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专利法对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界限讲解,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讲解 。
专利法对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界限讲解
自 允许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进行专利保护以来,已经授权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达到了数千件。
根据现行审查标准,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限制为图形用户界面与硬件设备的组合。
1、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为图形用户界面与硬件设备的组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八号文规定,能够被授权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客体是“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基于此规定,目前所有授权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图形用户界面与硬件设备的组合。
2、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当数量创新主体本身并不设计或者制造硬件设备 目前积极申请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主体不仅包含硬件设备公司,例如中兴、华为、联想等;还包括单纯进行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软件公司或者提供网络应用的互联网公司,例如,主要提供视频音频服务的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互联网搜索和安全服务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商务的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
3、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的硬件设备的形状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通过调研一些软件公司获得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发现,在一些专利中的硬件设备的形状与知名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极其相似。
对于软件公司来说,使用他人的硬件设备作为承载自己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壳”以满足审查的要求实属无奈之举。
然而,其后果是极有可能与他人的著作权或者专利权产生冲突。
专利对于权利人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通过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保护其创新、提高竞争能力、占有市场份额。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基于目前审查规定授予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为图形用户界面与硬件设备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组合,潜在的直接侵权人将仅局限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承载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设备制造商、销售商和进口商,而不包括仅仅设计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开发商。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间接侵权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因此,无论是仅设计软件的创新主体还是既设计软件又设计硬件的创新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会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障碍。
1。仅设计软件的创新主体 对于仅设计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创新主体而言,其图形用户界面的流通环节通常是:图形用户界面软件开发商将软件放到互联网上;最终用户通过网上商店或者网站链接下载图形用户界面软件到自己的手机或者电脑上进行使用。
在该流通环节中,无人将会由于非法使用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创新图形用户界面而承担责任,因为软件开发商不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承载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设备,网站所有人通过仅仅提供各种应用而不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承载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设备,最终用户为消费者属于非商业使用目的使用,都不存在侵权行为。
侵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那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已经承载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和进口商。
即,只有既设计软件又设计硬件的厂商有可能成为侵权人,例如联想、中兴、华为、小米等。
然而,对绝大数图形用户界面的创新主体来说,其竞争对手是那些软件开发者。
这些软件开发者最有可能将相关专利中的图形用户界面“借用”到自己的软件设计中。
因此,仅设计软件的创新主体需要仔细斟酌,确定是否能够确实利用专利帮助自己。
2。既设计软件又设计硬件的创新主体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可获授权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除了图形用户界面外,其保护范围将至少包含硬件设备的形状特征。
虽然第六十八号文中规定:“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场景极其有限,仅限于:(1)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硬件设备所有特征为惯常设计;(2)被控侵权品的硬件设备所有特征为惯常设计;并且(3)承载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在设备被销售前即被安装到硬件设备中。
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将承载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设备所有形状特征设计为申请日前的惯常设计,虽然需要花费一些周折,但毕竟经过努力基本可以做到。
然而,在硬件设备更新换代周期已经缩短为三个月到半年的情况下,想要证明竞争对手最新型号的硬件设备所有外观设计特征都为惯常设计太过乐观,因为硬件设备的更新多少都会有些形状上的改变。
因此,对于既设计软件又设计硬件的创新主体来说,行使权利时也绕不过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硬件使用了惯常设计的责任。
综上所述,目前能够授予专利权的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于有效保护无论是软件公司还是硬件厂商的设计创新,均存在法律障碍。
图形用户界面创新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蓬勃发展起来的。
近些年来, 中国移动互联领域出现了大批国际级别的优秀公司,包括阿里巴巴、腾讯、小米、华为、联想等。
在软件等附加值高的衍生品上进行投入和创新,提高企业竞争力,已经成为很多公司的战略和商业模式。
如果允许对图形用户界面单独进行外观设计保护,而不再依赖硬件设备作为载体,将使创新主体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并消除绝大多数法律上的冲突和矛盾。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讲解
美国的《America Invents Act》(以下简称AIA) 于2013年03月16日起正式生效。
相比之前的美国专利制度,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几乎都被完全改变[2]。
在这些改革中,最为重要、也是广受世人关注的一项即是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
这一法条的修改直接导致,美国由实行200余年的“先发明制”(first to-invent rule)转变为“发明人先申请制”(first inventor-to-file rule)。
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不完全相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我国)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 rule)。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对“先申请制”和“发明人先申请制”进行了浅析。
我国目前现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下: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
《专利审查指南 》第二部分第三章进一步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这些规定,判断一件发明/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点即在于,在申请日之前已知的现有技术以及在申请日之前提交但公开于申请日之后的申请(在一些文章中,此类申请也被称为“抵触申请”或“秘密的现有技术”)。
换言之,申请日是判断新颖性的最关键因素。
如果一件发明先于能够被公众所知的日期或潜在的抵触申请提交的日期,进行专利申请,那么该发明具有新颖性。
反之,该发明将不具备新颖性。
正是由于这种新颖性判断规则,我国的专利法被归类为“先申请制”(first-to-file rule)。
相比之下,美国AIA第102条(a)款规定如下:
(a) NOVELTY; PRIOR ART。—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1)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patented,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or in public use, on sale, or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or (2) 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a patent issued under section 151, or i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or deemed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in which the patent or application, as the case may be, names another inventor and was effectively filed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根据这一条款,美国申请/发明的新颖性判断基准也是申请日(“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的含义基本上等同于我国的“申请日”;参见35 U。S。C。 100,此处不再赘述)。
基于这一点,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法案(AIA)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被归类为“先申请制”,其显著区别于修改之前的专利法法案(pre-AIA)所应用的、以发明日为判断基准的“先发明制”。
然而,美国AIA第102条(b)款又进一步规定如下:
(b) EXCEPTIONS。— (1) DISCLOSURES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A disclosure made 1 year or les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a claimed invention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the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1) if— (A) the disclosure was made by the inventor or joint inventor or by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disclosure,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2) DISCLOSURES APPEARING IN APPLICATIONS AND PATENTS。—A disclosure shall not be prior art to a claimed invention under subsection (a)(2) if— (A)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was 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B)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subject matter was effectively filed under subsection (a)(2),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C)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and the claimed invention, not later than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were owned by the same person or subject to an obligation of assignment to the same person。
这一条款事实上规定的是判断新颖性的“例外情况”(或者,也称为“宽限期规则”)。
简言之,AIA第102条(b)款规定:(1)在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的、发明人自己的公开(包括专利公开和非专利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不会破坏所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并且(2)当发明人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1年内均对发明作了公开时,如果发明人的公开早于他人的公开,那么他人的公开也不属于现有技术,不会破坏所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
事实上,我国的专利法也规定了新颖性的“例外情况”(或者,也称为“宽限期规则”)。
特别地,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然而,与我国的专利实践相比,美国AIA第102条(b)款的“宽限期规则”显然要强大得多,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美国的“宽限期规则”所设定的时间(达到了一年)显著长于我国(六个月)。
第二,美国的“宽限期规则”不受限于任何的公开形式(出版物、会议、展览等等),而我国的“宽限期规则”仅仅局限于特定的会议和展览。
第三,美国的“宽限期规则”可以用于对抗他人在申请日之前的公开,而我国的“宽限期规则”完全不行。
这一点区别尤为重要和显著。
为便于理解,试举一例说明。
假设发明人A在符合相关规定的会议上公开了自己的发明,随后在半年之内提交了专利申请X;与此同时,假设B也独立地完成了相同的发明,并且在该会议之后、在申请X提交前,进行了公开(例如,发表文章),那么:
(1)在我国,根据“宽限期规则”,A自己在会议上的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不破坏申请X的新颖性;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B的公开将被认定为申请X的现有技术,破坏该申请的新颖性。
该申请X无法获得授权。
(2)在美国,根据“宽限期规则”,A自己在会议上的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不破坏申请X的新颖性;同时,仍然根据“宽限期规则”,由于A的公开早于B的公开,B的公开也不属于现有技术,不破坏申请X的新颖性。
该申请X能够获得授权。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在我国,判断申请X的新颖性的基准仍然是申请日,“宽限期规则”仅仅是排除了特定的公开。
因此,我国的专利法制度属于完全的“先申请制”。
然而,在美国,判断申请X的新颖性的基准却不再是申请日,而是转化为了A首次公开发明的日期(也即,美国专利法实际上采取的是“first-to-disclose”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日不再是判断新颖性的基准。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美国AIA应用的并非是完全的“先申请制”。
与此同时,从美国AIA第102条(特别是(b)款中规定的“宽限期规则”)的立法本意来看,其事实上意欲强调的是,对真正发明人的保护,并且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自己的发明。
正是基于“宽限期规则”的这种显著差异,修改后的美国AIA被称之为“发明人先申请制”,而不是被称为“先申请制”,二者并不相同。
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怎么取证?
伴随着 和支付宝等小程序热潮的持续升温,越来越多的小程序逐渐开始面临专利侵权诉讼的风险。
涉及小程序的专利侵权案件往往涉及互联网+领域的新业态和新模式,取证较传统领域更为困难,且大多技术事实复杂,技术难度较高,侵权判定也更为复杂。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支付宝“码上挪车”小程序被诉专利侵权的案件 曾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
近日,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充吧公司)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来电公司)的二审系列专利侵权诉讼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亦涉及利用 租借充电宝的小程序。
下面将从该实际案例出发,探讨当小程序遭遇专利侵权诉讼纠纷时的关键点以及应对之策。
1。案情简介 该案涉及第ZL202280000024。X号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及租借终端”。
在轰轰烈烈的共享充电宝市场竞争中,涉案专利由于涉及移动终端、租借终端以及云端服务器的三方交互租借方法和系统架构,成为共享充电宝经济最为关键的核心技术之一。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在于,移动终端接收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识别号码(即手机扫描机柜上的二维码),移动终端向云端服务器发送携带该身份识别号码的第二租借指令,以由云端服务器判断发送第二租借指令的用户是否有租借权限,如果有权限,则核对该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库存,如果有库存,云端服务器向该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发送第三租借指令,以传出移动电源。
2022年,来电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系列专利侵权诉讼,状告云充吧公司的EP大型机智能充电宝、MINI-H2智能迷你充电吧、小黄人大机柜共享充电设备等三款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随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云充吧公司需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云充吧公司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系列上诉案件。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2)粤知民终60-62号),认定云充吧公司侵权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看上去是多款共享充电设备,也即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然而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在供用户租借充电宝时所用到的云充吧 小程序,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只是专用于实施移动电源租借方法的设备。
实际上,来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云充吧公司侵权成立的证据也是使用 “扫一扫”扫描充电设备上的二维码、运行 小程序租借充电宝的过程。
2。积极举证,还原并呈现技术方案 对于作为守方的被告云充吧公司而言,重中之重就是要确定被诉的 小程序的技术方案,唯有如此才能准确找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从而进行成功抗辩。
证据是确定事实的基础,没有证据作为依托的抗辩可以说是空中楼阁,在激烈的诉讼对抗中将不堪一击。
在一审阶段,云充吧公司的败诉也正是因为并未积极举证所导致。
因此,在二审阶段,云充吧公司调整了诉讼策略,积极进行举证。
小程序的版本更新极为迅速,长则一个月,短则三五天老版本就会被新版本所替代。
在二审阶段,距一审来电公司取得侵权证据时已相隔一年之久, 小程序已更新多个版本,要还原被诉侵权时的技术方案困难重重。
最终,云充吧公司提交了来电公司取得侵权证据前后两个版本的 小程序源代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仅仅提交 小程序的源代码还远远不够。
晦涩难懂的程序语言不仅可读性差,且不够直观。
在提交 小程序源代码的基础上,云充吧公司进一步使用 开发者工具对小程序进行编译和真机调试。
具体租借时,为了能够充分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能够体现区别的具体应用场景也是十分关键的。
例如,为了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先判断库存,再发送租借指令,之后判断用户权限,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先发送租借指令,再判断用户权限,之后判断库存,云充吧公司分别设计了共享充电设备中是否有可借充电宝以及账户中是否有押金余额的多个不同的应用场景。
考虑到云充吧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积极进行举证,且运行过程能够与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最终接纳了云充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据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案中,云充吧公司的取证属于被诉侵权发生后的事后取证。
随着时间戳等取证手段的电子化,取证难度和成本均大大降低,如果能够在侵权诉讼发生之前就将小程序以及具体的运行场景进行证据固定,将大大降低取证难度,并大大提高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
3。抓住本质,客观进行特征比对 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涉小程序的专利侵权案件在特征对比时也会遇到特有的问题。
例如, 小程序在首次运行时往往都会提示申请获取用户的公开信息,可以是昵称、头像以及位置信息等。
在该案中,来电公司主张, 小程序获得用户公开的步骤可以对应于涉案专利中判断用户权限的步骤,理由在于,只有移动终端同意小程序获取公开信息,才能进行后续的租借流程。
该主张看似合理,然而,考虑到涉案说明书中判断权限的具体示例是账户中是否有押金、租借了移动电源是否归还等条件,判断权限应当是指说明书例示的是否满足某种条件进而选择不同后续流程的判断过程,这显然和 小程序获取用户公开信息的授权过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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