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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4:3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71条(35 U。S。C。 171)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



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


近年来,半导体产业特别是集成电路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而随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越来越得到产业界和知识产权界的重视。

近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有越来越多地被用来行权的趋势。

然而,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一些基础概念,却鲜有探究。

本文试图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一些基础概念进行探讨。

集成电路这个词可以说是耳熟能详。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意义下的集成电路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呢? 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对应地,《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也称作华盛顿条约)第二条中规定: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 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 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2)“布图设计(拓扑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 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可见,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集成电路”和“布图设计”的定义与华盛顿条约中的定义基本一致(除了材料和基片的差别外)。

下面,我们本次的探讨将集中于集成电路的定义,虽然其中可能也会混杂一点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探讨。

1、关于“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 笔者以为,对于“基片”并没有限定,并且这里的“基片”应当泛化地理解。

该定义并不意图(也不应)将“基片”限于集成电路的基础层或基底层或某一特定层,而是应当理解为基片可以是包括半导体材料的单层或多层结构。

在多层结构的情况,其中的除半导体材料之外的一层或多层可以是非半导体材料。

换而言之,“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这个表述应当宽泛地理解为基片包含半导体材料,而并不限于基片完全由半导体材料形成。

另一方面,对于不包含半导体材料的基片,比如印刷电路板(PCB)(其可以包含一层或多层树脂以及一层或多层金属布线)、或者金属板(例如,封装用的所谓桨板(paddle)之类),则一般应当视为不满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相关的限定。

2、关于“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 显然,如果所述两个以上元件都不是有源元件,则不被应认为是集成电路。

《条例》意义下的集成电路需要至少包含一个有源器件。

根据该限定,理论上,其上仅集成有无源器件而没有有源器件的管芯或芯片被排除在《条例》意义下的集成电路这一概念之外。

当然,这样的管芯或芯片存在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不是完全没有的话。

3、关于“电子功能” 《条例》的关于集成电路的定义中限定了“电子功能”。

然而,《条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应用方式。

从近年来的多个判例来看,不管是在专利行政部门还是在审判部门,似乎都有越来越强调实现“电子功能”的趋势。

对此,笔者以为,在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时,似乎并不适合考虑该布图设计所对应的集成电路的电子功能*。

首先,“电子功能”的限定是针对“集成电路”的,而不是针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

是集成电路实现某种电子功能,而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现某种电子功能。

其次,用于真正形成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和申请(或登记)要求保护并且被保护的“布图设计”是不同的概念。

举例来说,一个能够真正制造出集成电路的完整布图设计可能包含8层布图。

而其所有者在申请(或登记)布图设计的时候可能认为这8层布图中只有两层是具有独创性的。

而在真实器件中,在物理实体上,在这具有独创性的两层布图所对应的物理层之间可能隔着若干其他物理层或连接件。

因此,如果要求这两层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这是不适当的。

而如果考量其功能,则必然会涉及其他的图层以及对应的物理实体层。

再次,尽管在《条例》中没有明确,但一般地,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应当延及所对应的集成电路的功能或操作。

而如果想引入对功能的考量和保护的话,那么更适当的手段是走专利保护的路径而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路径。


1。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35 U。S。C。 171)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一件富有美感又同时具有工业实用性的设计可在美国获得何种知识产权保护?与中国相似,美国也在其专利法中规定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与此同时,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还规定了版权和商标权也可对外观设计从某些方面进行保护。

那么,该如何在美国从这几种保护方式选择适宜的方式来保护您的外观设计呢?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中与设计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的概要介绍以及它们之间的重叠与差异来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35 U。S。C。 171)给出了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定义,即“用于制造的制品的任何新的、原创的以及装饰性的设计”。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首先,外观设计应承载于某种载体,即制造的制品之上。

其次,外观设计还需要同时满足新颖性、原创性和装饰性这三个并列条件,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中的新颖性和原创性是指该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来说是新的和非显而易见的。

在美国,外观设计申请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后才能授权,因此,这里所说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是在申请的审批过程中由审查员判别其是否具备。

而所谓的装饰性是指“为了装饰的目的而创造的装饰特征或设计“,其不能是功能性或机械性考量的结果或”纯粹的副产品“(MPEP 1504.01(c)。1)。

换句话说,纯粹的功能性或机械性的外观设计是不能获得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

对于此类外观设计,可考虑通过普通实用发明专利来保护。

美国专利界有句名言,“普天之下人造物皆可得专利“。

这句话道出了美国专利法对可授权主题的包容性。

一般认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所涵盖的可授权主题的范围十分泛广。

装饰性设计可体现在整个制品上,即整体的外观设计,也可体现在制品的一部分上,即局部的外观设计,或者可以是用于制品的装饰物。

绝大多数以一般的工业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都可能是可授权的主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例如,包装、图案、字体、计算机产生的图标,还例如图形用户界面、可变化的计算机产生的图标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局部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得到授权。

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外观设计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由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即由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根据检索结果来评价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外观设计申请的审理周期一般需要一年以上。

按照海牙协定的规定,美国已于2022年5月13日起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自授权之日起算。

事实上,就同一设计申请多种权利的保护也是美国当前产业界的普遍做法。

一个比较经典的例子是可口可乐瓶的设计。

早在1923年,可口可乐公司就获得了其第一个可口可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随着可口可乐饮料的畅销,可口可乐瓶成为了可口可乐的代名词。

为了能够长久地独家拥有该项设计,可口可乐公司又为该瓶的设计申请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1960年获得授权。

从此可口可乐公司永久地独家拥有了经典的可口可乐瓶设计。

近期的实例包括,谷歌公司为其搜索网页界面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苹果公司为其iPad造型设计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可以充分利用相对比较完善的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对外观设计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35 U。S。C。 171); 2。 美国版权法(15 U。S。C。 Ch 1, 102(a)); 3。 美国商业贸易法典第22章:商标(15 U。S。C。, Ch。 22); 4。 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


美国专利申请加快审查机制介绍


随着我国科技实力的稳步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的产品打入了美国市场,国内企业在美国的专利申请也越来越多。

为了及时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希望美国专利申请能尽快得到授权。

为方便申请人制定合适的加快审查策略,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对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专利申请加快审查机制进行了汇总比较。

目前,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专利申请加快审查机制主要包括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PH)、普通加快审查(AE)、优先审查(Track One)等。

1。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 2011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专利审查高速路试点的意向性声明》,中美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PH)试点正式启动。

专利审查高速公路是指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受理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所包含的至少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确定为可授权时,可以向后续申请受理局对后续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

PPH并非是各国在实体问题上相互承认审查结果的机制,而仅是一种便利申请人的加快审查机制,各国仍旧会按照本国专利法对具体的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履行其他的审查程序。

基于所使用的审查结果的类型,PPH可以分成常规PPH和PCT-PPH两种。

常规PPH使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来提出加速审查请求;而PCT-PPH则使用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包括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WO/IS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WO/IPEA)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IPER))来提出加速审查请求。

1.1 适用对象 专利审查高速公路是适用于与美国签署了PPH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之间的加速审查通道。

截至到目前,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签订了PPH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共23个。

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与我国签署了PPH协议,我国的专利申请人可以使用该途径来加速美国专利申请的审查。

1.2 启动条件 美国专利商标局是在后申请的审查局,并且在先申请的审查决定中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有授权前景,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加快对在后申请的审查。

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PPH请求,可以基于其他国家的同族申请,也可以基于同族的PCT申请。

前者依据在先审查的国家局做出的可授权意见,后者是依据PCT申请国际阶段的有利的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审报告。

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PPH请求仅限于发明专利申请。

并且,PPH请求所涉及的美国申请权利要求必须与在先审查的申请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的对应。

1.3 提交PPH请求需要注意的问题 1.3。1 该美国专利申请尚未开始进行实质审查。

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不会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所以申请人应尽早提出PPH请求,但是,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出的关于单一性的限制/选择要求不被认为进行了实质审查。

1.3。2 在美国提出PPH请求的前提条件不要求“专利申请已经公开”。

因此,如果在先申请获得可授权的通知,申请人即可考虑迅速提交美国专利申请的PPH请求。

1.3。3 由于PPH请求所涉及的美国申请权利要求必须与在先审查的申请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的对应,因此,申请人在递交PPH请求的时候通常需要递交权利要求对应表或对应性说明(必要时,修改权利要求),以使得符合PPH的要求。

1.4 官方申请费用 提交PPH请求不需要缴纳官费。

但是,可能产生的权利要求附加费(例如,因独立权利要求超过3个,权利要求总数超过20个而产生的权利要求附加费)需要正常缴纳。

1.5 PPH请求的优势和劣势 1.5。1 优势:PPH请求能够缩短专利申请审查周期,降低申请成本(减少审查意见通知书次数),提高申请授权的可预期性。

1.5。2 劣势:PPH请求只适用于有在先申请并获得在先审查局认可的专利申请,并且在提交PPH请求时,所使用的权利要求必须与在先审查的申请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的对应,这可能导致牺牲保护范围。

此外,由于PPH并非是各国在实体问题上相互承认审查结果的机制,USPTO仍然需要按美国专利法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USTPO审查员检索到新的现有技术文献,或者涉及美国独有的专利审查实践问题),专利申请的审查速度并不能得到明显加快。

1.6 在我国与美国提交PPH请求的不同之处 我国:在提出PPH请求的时候,申请必须已经公开。

申请人需要在申请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且CNIPA开始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或者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PPH请求。

美国:在提出PPH请求的时候,美国专利商标局对该申请的审查尚未开始,并且,临时申请、植物专利申请、外观设计申请、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PPH高速路。

由上可知,通过PPH来加速审查的优点是没有官费、程序简单以及高通过率。

对于已经拿到在先正面审查意见,又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来说比较适合。

但是,提交PPH请求的申请人通常需要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缩小修改,因此,申请人需要在专利保护范围和加快审查之间进行权衡。

2。 普通加速审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AE) 2.1适用条件 AE途径适用于所有常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继续申请、部分继续申请、分案申请和旁路申请)。

但是,申请文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不超过3个,权利要求总数不超过20个,不能含有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书必须符合单一性的要求。

AE途径不适用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提交RCE的除外)、外观申请、再颁申请,植物专利申请、RCE程序和复审程序等。

2.2 申请人需要递交加速审查的请求并缴纳相应的费用(140美元)。

但是,以下几种类型的申请可以免除此费用:有助于保护环境、与节能相关、与反恐相关的申请。

2.3 AE加速审查的主体是基于法条35 U。S。C。 111(a)递交的专利申请,通过PCT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无法使用AE途径加速审查,但基于该申请的继续申请或分案申请可以。

2.4 提出时机:应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加速审查请求。

2.5 专利申请以及相关的文件必须通过电子申请系统递交,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文件必须完整;申请文件中独立权利要求的数目不超过3项,权利要求的总数目不超过20项;申请人需要确保递交的申请的权利要求只包含一项发明的内容。

2.6 申请人同意在审查过程中与审查员就申请相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会谈。

在加速审查的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满足审查员的会谈请求,该专利申请的加速审查将被终止。

2.7 申请人需要针对申请内容自行进行预先检索,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相关的支持文件(Accelerated Examination Support Document, AESD)。

2.8 AE加速审查的优势和劣势 2.8。1 优势:加快程度显著且有保障。

专利申请通常会在批准AE加速审查之后三个月内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并预计自申请日起12个月内收到最终审查决定。

2.8。2 劣势:申请人需要进行审查前的预先检索工作,且必须在提交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AE加速审查请求,并且不能提交主动修改,并且答复OA时间仅有2个月且不能延期。

AE不适用PCT进国家阶段的申请。

AE加速审查的条件较多且严格,容易被拒绝,因此,选择此加速审查途径需要慎重。

3、优先审查(Track One) 由于AE加快审查要求的条件较为严格,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需求,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1年9月又提出了优先审查程序。

3.1 优先审查条件 3.1。1 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不早于2011年9月26日,且必须是基于法条35 U。S。C。 111(a) 递交的原始发明专利申请或植物专利申请。

3.1。2 如果申请主体是发明专利申请,则申请必须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电子递交系统完成递交。

如果申请主体是植物专利,可以采用纸质文件的方式完成递交。

3.1。3 独立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得超过四项,权利要求的总数不得超过三十项,并且不得包含多重权利要求。

3.1。4 申请人需要在递交专利申请的同时递交优先审查请求,并需要同时缴纳优先审查费,以及专利申请的公开费。

3.2 优先审查的优势 3.2。1 优先审查无需提交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可的检索报告。

3.2。2 无需满足审查员的会晤要求。

3.2。3 申请人只需填表、缴费即可享受优先审查。

3.2。4 回复快(57天),请求的通过率为94%。

由上可知,与AE加速审查相比,优先审查不需要提交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可的检索报告,也不需要满足会晤要求,权利要求数量限制也有所放宽,并且,优先审查从时间上具有优势,其缺点主要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每年接受的案件数目有限制,同时申请人需额外支付较高的官费(大实体$4000,小实体$2000)。

4、其他 另外,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加快审查机制还有基于年龄/健康的特殊审查(Make Special Based on Age/Health)。

美国专利商标局自1959年12月起实施规定,对于年长者或有健康问题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特殊审查请求。

基于年龄/健康的特殊审查的条件包括:申请人年龄大于等于65岁,或申请人的健康状况比较糟糕,可能无法坚持正常的专利审查周期。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申请特殊审查,都无需递交申请费用,且特殊审查申请成功的话,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对整个审查过程予以加快。

申请费用(官方):无官费。

申请时间:必须在第一次OA下发之前提出请求。

申请方式:年龄问题可以通过纸件方式或电子提交,并提交相关证据;健康问题可以通过纸件方式或电子提交,包括医生证明或其他医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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