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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5:1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

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

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

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

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

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

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

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5)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

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

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

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

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并,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

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商标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

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

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

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

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两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 560 (2)超过3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 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 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 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 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 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 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 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 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 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 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 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 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 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 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 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 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

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

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 (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

条件是:

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

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

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 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

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

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

此外,该局应指出:

1。属基础申请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2。属基础注册的,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注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可能,则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分类注明相应类别。

申请人未注明的,国际局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划分商品和服务。

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指出的类别进行审核。

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份保护的,他应:

1。声明该要求并在其国际申请中加注,说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在其国际申请中附送彩色商标,商标将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商标份数由实施细则确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

国际注册以原属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

条件是国际局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已收到该国际申请。

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应使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

国际局应即刻将国际注册通知各有关局。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将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依照第十条所指的大会规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和半价公告。

此种公告应视为在所有缔约方的充分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

然而,此项申请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凡向某缔约方申请延伸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应在国际申请书中专门注明。

(二)领土延伸申请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

此项申请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予以登记,随即通知有关局。

该项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此项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1。自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规定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局中注册。

如果没有通知国际局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驳回或根据该条通知的驳回于以后撤回。

自即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如同该商标已由这一缔约方局注册一样。

2。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遵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某项国际注册代替某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一)当某商标在某缔约方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且亦进行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国际注册则视为替代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后者取得的权利,条件是:

1。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按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2。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举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亦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同样列举。

3。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以后生效。

(二)第一款中所述局应依申请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关于某些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的驳回和失效 (一)如果现行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该缔约方延伸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驳回通知中声明在该方不能保护申请延伸保护的商标。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只能以对于直接在通知驳回的局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

但是,不能以现行法只准许在一定的类别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为唯一理由,而予以驳回,即使是部分驳回保护。

(二)1。凡欲行使该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自国际局通知其第一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

但第二和三款规定的除外。

2。尽管第一款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由18个月代替。

3。此类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如果因对保护提出异议而驳回保护,此类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

此类局可就某项国际注册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是 (1)要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提出异议。

(2)并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7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7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4。根据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日期。

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提出,对于此类情况,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5。自本议定书生效起10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1至4项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

在此之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所述1至4项条文。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国际注册所有人。

该所有人应具有同样的补救办法,如同该商标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请。

国际局收到有关第二款第三项之一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商标驳回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向其提出请求的有关人士。

(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凡未将某项国际注册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局,就此项国际注册而言,他将丧失第一款规定的权力。

(六)未及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提供辩护机会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

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局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事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事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10年为期,并可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国际注册自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即分别与其基础申请或原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

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分别被撤回、失效、放弃或最终驳回、撤销、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全部转让,也不能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

当5年期限终止前已进行的程序于该期限结束后才作出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的驳回、撤销、注销或无效终局决定时,情况亦如此,若:

1。对于驳回基础申请的上诉; 2。对于撤回基础申请或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由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产生的注册的诉讼; 3。对基础申请的异议。

于5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销基础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

若在5年期满后,基础申请被撤回或者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申请放弃,情况亦如此。

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处于第1、2和3点规定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之前。

(四)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原属局将符合第三款的情况和相应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

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以适当的方式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应给予答复。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10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础注册费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第八条第七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并必要时及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四)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一)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之时或于国际注册续展之时向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收取费用。

(二)除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水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2和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

(五)第二款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上年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在有关缔约方间分配;对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

(六)第二款3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规定的相同条件进行分配。

(七)1。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依第三条之三指定他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不收取来自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一份收入。

而要求收取声明中指出的规费数额(以下称“个别规费”)。

该规费可于以后的声明中修改,但是该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本局进行10年注册的申请人或10年续展注册的所有人收取的数额并扣除国际程序开支之后的同等款项。

支付个别规定时, (1)若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只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不分得第二款2项规定的任何附加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不分得第二款3项规定的任何补充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第1项的声明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中指出。

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

此项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

在此,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登记 经以国际注册登记人名义请求或者有关局自行或应有关人士的请求,国际局应就商标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方面。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所有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所有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第九条之二 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变更; (二)国际注册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和国际注册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删减; (四)对全部或部分缔约方放弃、注销或宣布国际注册无效; (五)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国际注册商标权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需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局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统一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上述各国领土应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 经原属局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请求,当国际注册被撤销时,对于该项国际注册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国际注册前所有人向其商标曾有效的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

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该申请应视作在国际注册之日提交的申请或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二款,视作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仍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1。该申请应于国际注册被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中; 3。该申请应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要求,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保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一)对于某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当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内不产生效力。

(二)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10年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5年期满前,以43/4的多数,废止第一款或缩小第一款的效力,唯有同属该协定和本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表决。

第十条 大会 (一)1。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2。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可有1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附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除马德里协定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 1。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通过和修改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4。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1。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1票表决权。

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该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缔约方有权表决。

2。大会成员的半数有权就一问题表决,构成表决这个问题所需的法定人数。

3。除第二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有权表决一问题的成员数目不及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

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

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

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九条之六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多数选票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四)除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开一般会议和特殊会议,大会经1/4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就会议议事日程包含的问题提出请求。

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并由总干事制订此类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二)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三)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联盟的财务应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的同样条款管理,任何参照所述协定第八条视为参照本议定书第八条。

此外,根据该协定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一)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议,应由大会的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

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缔约方。

(二)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

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

接受决定应由通过修改之时的大会成员并对此有表决权的3/4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根据各自符合宪法的规定提出。

由此通过的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在此之后加入的所有缔约方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的形式 生效 (一)1。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2。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1)至少该组织的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2)该组织设有在组织的领土内注册商标的地区局,不包括在第九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之列。

(二)凡第一款规定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

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

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三)第二款规定的书件递交给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于递交4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后生效,条件是至少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

并且至少另一份书件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由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一个组织递交。

2。对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3个月生效。

(五)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取得的国际注册保护不得向其进行领土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议定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三)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后生效。

(四)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

(五)1。当一个商标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所有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

该申请视同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之日或者第三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领土延伸登记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应享有相同的优先权,条件是:

(1)该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2)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为在退出本议定书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进行的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所包括; (3)该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方面的规定。

2。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所有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第一款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交总干事存放。

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起草。

(二)本议定书直至1989年12月31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复印件两份转交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组织秘书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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