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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及其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20:5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新绿环”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004年4月3日,付某某申请了一项名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实用新型专利。
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17642.4。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专利说明书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作为增强骨架,镁质胶凝材料作为凝固剂,竹、木、植物纤维为填充材料……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在描述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
2006年8月,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新绿环公司”)、付某某以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台山建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或体现不相同,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该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含竹、木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新绿环公司、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物纤维”、“植物颗粒”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木、植物纤维”的功能应当是等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台山建材公司不服广州高院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
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表述,其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代理意见,并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台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 “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所表述的具体含义。
1、关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该款前后部分表达了两层含义:前者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中“为准”清楚表明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更具体地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者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内容表达的保护范围作一定程度的解释。
该款规定表明,两者需要结合起来,才能更为恰当、更为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领域,人们常将说明书和附图比喻为权利要求书的“辞典”,只有借助这一“辞典”,才能准确理解权利要求所采用的措辞和术语的含义。
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表述特定的发明创造,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在证据,是确定权利要求中措辞和术语含义最为主要的依据。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2、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符合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明示了“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含义。
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含义,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记载有:“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
第一,在复合层中,氯化镁、氧化镁是用作凝固剂,竹纤维、木糠、植物纤维是用作填充材料,凝固剂和填充材料两者是构成专利产品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说明书在表述时正确地采用“和”来表述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二,对填充材料而言,竹纤维、木糠、植物纤维被表述为“或”的选择关系,实施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成本予以选择。
其次, 竹、木与植物纤维的概念存在从属关系,三种材料不可能具有“和”的关系。
权利要求1提到的“竹、木、植物纤维”三个概念之间存在种属关系。
“植物纤维”是“属”的上位概念;“竹”、“木”,即竹纤维、木纤维是“种”的具体概念。
换言之,竹纤维、木纤维都属于植物纤维,采用其中任何一种都是采用了植物纤维。
权利要求1上述措辞应当被理解为表达了“竹、木或者其他植物纤维”的含义,也就是除了竹纤维、木纤维之外,还可以采用适合的其他植物纤维,例如麻纤维、棉纤维等。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简称“撤三”。
中国《商标法》设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防止注册商标的闲置、囤积等。
该制度有利于激活商标资源,使商标可以在市场上充分发挥其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确保商标制度良好、有序的运转。
但随着中国商标注册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又逐年递增,优质的文字资源越来越少,可注册资源被不断挤占,当事人对障碍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便成为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消除在先障碍的一种重要手段。
注册商标被他人提“撤三”后,该商标注册人需要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的两个月内向中国商标局提供其注册商标使用在被申请撤销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否则其注册商标将被予以撤销。
但实务中,也存在诸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人不能在指定期间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
若该未使用情形属于正当理由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中国商标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正当理由未使用抗辩。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实务中,当事人多以指定期因发生“自然灾害”为由进行“不可抗力”的不使用抗辩,但如果是发生时间较早的自然灾害,因商标使用形式的多样性及使用行为可覆盖至全中国地域等,若当事人仍以受到较早发生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不能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便显得理由不够充分。
因此,在使用“不可抗力”作为商标不使用的抗辩理由时需谨慎。
高仪公司“手持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维权
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是第ZL200930193487。X号“手持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2009年6月23日申请,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曾获得包括红点设计大奖在内的多个奖项。
2012年9月,高仪公司发现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健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其前述专利近似的手持淋浴喷头被控侵权产品,遂起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中院)。
台 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判决,认为建龙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高仪公司涉案专利虽然在喷头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 ,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都存在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高仪 公司外观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驳回了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仪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9月27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判决。
判决认为:
在 高仪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之时所适用的专利法并未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需附有简要说明,一项外观设计所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具有一定识别度的设计要点,即可确定为其设计特征,而非以是否在专利的简要说明中予以记载为确定设计特征的前提。
高仪公司跑道状的出水面为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该部分 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且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健龙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现有设计以供比对高仪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 日前,有无喷头出水面为跑道状的现有设计存在。
涉案专利中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设计,应作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 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
再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
推钮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状设计,但其在手柄上设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原判归纳的其他区别点,如喷头头部的周边设计及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形状、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等存在的差别均较为细微,亦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二审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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