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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婴幼儿产品专利侵权诉讼案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7:1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如何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婴幼儿产品专利侵权诉讼案例讲解 。



如何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畅声网络公司)系录音制品《凡人修仙传》的制作者,并通过其所经营的“畅听网”向公众分集传播该录音制品。

被告魏景顺开办的“中国听书网”及土豆网上一不知名用户所开设的播客空间“丫丫听书网”均向网络注册用户无偿提供上述录音制品的在线收听、下载服务。

其中,“中国听书网”在播放的过程中会出现土豆网的标志、宣传用语以及“畅听网”的宣传音频,“丫丫听书网” 在播放的过程中会出现“畅听网”的宣传音频。

畅声网络公司据此指控魏景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土豆网)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魏景顺辩称,畅声网络公司未及时与其联系,并要求删除被控侵权内容,“中国听书网”现已关闭;被控侵权内容均来自于土豆网,“中国听书网”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

土豆网则辩称,无证据证明其直接侵犯了录音制品《凡人修仙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魏景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畅声网络公司不能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其事先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景顺、土豆网均侵犯了录音制品《凡人修仙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土豆网对魏景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遂判令魏景顺、土豆网分别赔偿损失2000元、1万元,并由土豆网对魏景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畅声网络公司、土豆网均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豆网、魏景顺均应知“丫丫听书网”向公众传播的是侵权内容,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对“丫丫听书网”开办者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土豆网、魏景顺的帮助侵权行为虽有牵连,但仍属分别独立的侵权行为,理应各自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土豆网对魏景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维持其余判项。

【案情点评】 一、 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本案中,土豆网、魏景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控侵权内容也非其直接上传,但鉴于《凡人修仙传》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尤其是在“丫丫听书网” 开办者已昭示了其从事侵权行为的态度及实际被侵权对象的情形下,土豆网、魏景顺早已可以明显感知“丫丫听书网”开办者传播的是侵权内容,但土豆网直至诉讼前也未对该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魏景顺仍予链接该侵权内容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行为对“丫丫听书网”开办者侵害涉案《凡人修仙传》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婴幼儿产品专利侵权诉讼案例讲解


案件背景 2011年,明门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婴儿车产品已在国外销售,且该产品涉嫌侵犯明门公司的专利权。

于是,指示公司针对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首先针对被告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并非在国内销售,均为出口销售,只有1-2台样品在样品间放置。

我方代理人将此调查结果反馈给客户,并提出了维权建议。

2011年11月,代理人与公证员在被告的样品间购买了一侵权产品,并获取了产品宣传图册。

经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确实落入了客户专利的保护范围,于是我方建议客户提起诉讼。

随后,我方代理人又搜集了大量被告侵权产品海关出口的相关证据,用以支持侵权赔偿依据。

2012年5月,原告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同时申请了证据保全。

由于之前对被告工厂进行踩点确认时未发现侵权产品的生产,因此,仅针对被告侵权产品“妈咪宝”进行了证据保全,最终成功保全到侵权样品。

被告方积极联系我方,希望能就此事达成和解。

经与客户协商,最终客户同意和解,在开庭当天签署和解协议,获得了侵权赔偿。


帝斯曼维权获胜: 数据可作为赔偿参考依据


案情概述 荷兰皇家帝斯曼(DSM)集团(以下简称帝斯曼集团)是一家国际性的动物营养、人类营养、化工原料和医药集团,在许多领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旗下品牌的产品被广泛用于动物饲料、食品和保健品、个人护理产品等终端市场。

其中,帝斯曼(DSM)集团的“罗维素(ROVIMIX)”商标在动物营养、动物饲料行业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牧业公司)在 微商注册了账号,在微商平台销售“帝维素(Dvimix)”猪饲料,并使用 朋友圈进行宣传,产品的生产商为新乡市帝斯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帝斯曼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帝斯曼”和“XXDSM”字样。

新乡帝斯曼公司并非帝斯曼(DSM)集团设立的公司,亦非其授权许可商,却在相同的动物饲料商品上使用了帝斯曼(DSM)集团旗下多枚相同、近似的商标。

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是帝斯曼集团旗下商标的注册人及管理人,针对三星牧业公司和新乡帝斯曼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工商投诉(新乡帝斯曼公司经投诉后更名为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后,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赔偿方面,帝斯曼公司提交了知名度证据,包括“罗维素(ROVIMIX)”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许可协议、报刊杂志的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特别是在河南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河南地区维权的司法记录等;突出强调被告的恶意,不仅是将“帝斯曼”作为企业名称,还使用和摹仿原告的多枚商标,并且是单个就显著性极强、互相没有直接的固有联系的多枚商标,偶然重合的可能性极低,并且实际使用形式也摹仿原告,可见存在主观的刻意摹仿。

关于被告销售和获利证据,由于线下的销售数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自行收集;但被告在线上,即微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可以在登陆 进入其平台查阅。

因此,在启动诉讼前的调查取证阶段,原告采用公证的形式对被告在 微商平台上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售价、销量和库存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通过对销售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可以计算出具体的销售额,达数十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帝斯曼”和“罗维素”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帝斯曼”、“XXDSM”、“帝维素”和“Dvimix”标识分别侵犯了原告的“帝斯曼”、“DSM”、“罗维素”和“ROVIMIX”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结合帝斯曼公司提供的新乡帝斯曼公司三款产品 显示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等证据,可知侵权程度较为严重,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乡帝斯曼公司、三星牧业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被控侵权商品类型、主观过错及帝斯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共计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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