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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描述产品特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迪士尼争议他人“威尼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7:5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超出描述产品特点的必要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迪士尼争议他人“威尼熊” 。
超出描述产品特点的必要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萨塔公司是一家拥有110多年历史的喷涂设备生产的德国企业,凭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喷涂设备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萨塔公司在喷枪产品使用公司的主商标“SATA”“萨塔”时,还根据实际使用和宣传的需要,结合产品的特性,通过简写、加以图形设计及色彩运用等,创造性地设计了一套产品识别标识,这些标识与主商标的使用在产品包装和宣传册中,形成了特有的产品视觉识别体系。
萨塔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考虑到这些标识经过使用起到了识别作用,与萨塔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因此在使用了较长时间后对部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建立了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
本文介绍的即是萨塔公司就这些标识维权的案件。
早在2022年,落款为浙江奥利达的公司发送宣传推广邮件称,其将在2022年北京国际汽保展展出最新款喷枪产品,这些产品不仅在外观、包装和型号与SATA产品极为近似,并且在性能上与SATA产品也十分相似。
通过调查发现,正如其在邮件里所述,浙江奥利达公司在2022年北京国际汽保展上展出并销售外观、包装、型号和性能与SATA产品极为近似的产品,还通过其官网、淘宝和阿里巴巴宣传和销售这些产品。
针对浙江奥利达公司的行为,萨塔公司于2022年分别提出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和专利侵权诉讼,并获得全胜,本文仅针对商标侵权案件详细介绍如下文。
浙江奥利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萨塔公司的主商标“SATA”“萨塔”,但在包装的颜色和设计极度摹仿萨塔公司,特别在包装上使用了与萨塔公司完全相同的小图标(如下图2左上角红色圈出部分)、和“WSB”标识。
由于萨塔公司对这些小图标中的和标识获得了商标专用权,针对浙江奥利达公司使用与其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委托康瑞律所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奥利达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的标识在喷枪产品领域具有固有含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是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和图案分别为木匠用的刨子及齿轮,含义分别为“木匠”和“工业”,代表喷枪产品的适用对象为木料及工业领域。
中的“CCS”,取自英文“color code system”的单词首字母缩写,中文含义为颜色编号系统,将其搭配四种不同的颜色色块组成整体图案,表示其属于颜色辨别系统,是用于喷枪行业对喷枪漆料和色彩作描述性说明。
“WSB”,取自“water solvent based”单词首字母缩写,中文含义为适用水性漆,用于描述喷枪类型属于水溶性喷枪。
被告对其上述解释仅提交了原告萨塔公司的宣传册,未提交任何行业内第三方主体使用形式或行业规范规定予以证明。
针对奥利达的不侵权抗辩,萨塔公司认为原告的权利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标识本身无含义,仅从原告的商标本身,如CCS、WSB及图形商标来看,是无法推知其与具体含义、或与喷枪有何联系的。
原告根据宣传和使用的需要,结合产品的特性,赋予其特定含义,通过艺术化设计及色彩运用等,独创性地设计了一套产品识别标识,一直使用在产品包装和宣传册中,通过大量、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成为了识别原告产品包装的一部分,实际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该系列标识目前在喷枪行业内只有原告在使用,市场同行业中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在使用,更没有成为行业内通用的描述性标识。
对于一个产品各项功能的描述,很难是完全相同,一模一样;而被告是在文字介绍功能之外,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图形及字母组合,并非出于描述产品的需要,属于商标侵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和系具有一定设计并非简单写实的图形,其表示形式抽象,并未直接、具体地表示喷枪产品的用途及适用对象等特点,且使用上述标识并非是为了描述产品特点所必要。
系图文组合标识,“CCS”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使得该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CS”文字作为喷涂行业中“颜色编号系统”的英文翻译“color code system”的单词首字母缩写、“WSB”作为喷涂行业中“适用水性漆”的英文翻译“water solvent based”单词首字母缩写,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并成为喷涂行业的通用技术术语或标识;另外,上述两标识未直接表示喷枪产品的特点,亦非为了描述产品特点所必要。
故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的上述四个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设计或文字的字形、读音上相同,使用在喷枪产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4万元。
迪士尼争议他人“威尼熊”
福建石狮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下称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一件“威尼熊”商标,引发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的争议。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争议商标为第3915462号“威尼熊”商标,由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于2004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迪士尼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迪士尼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为第2022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由迪士尼公司于200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迪士尼公司长期使用,中文“小熊维尼”已经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小熊维尼”已成为与“WINNIE THE POOH”相对应的中文译名。
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均指向相同的客体,并在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威尼熊”时,很容易联想到“小熊维尼”和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重庆东本公司专利无效成功案例讲解
案件背景:
2010年,公司受客户委托,以第三方名义针对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专利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专利号为ZL200620109926.5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指定相应专利律师担任该案件的代理人。
代理工作:
接受客户委托后,公司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深入了解,发现该专利之前已经进行过相关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均被维持有效。
公司律师对之前的无效请求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发现其失败的主要问题在于,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够充分,对于可否到相近技术领域(载货汽车领域)寻求技术启示没有充分论述。
为此,公司律师与客户就证据收集及无效策略进行了沟通。
在此情况下,基于重新收集和整理的无效证据,公司律师对无效理由进行了梳理并据此向复审委提出了无效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在无效请求书以及后续口头审理中,公司着重阐述了以下观点: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 根据已生效的第13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或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也被其他证据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其相互结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得到权利要求1、2或3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或4不具有创造性。
另外,根据公开使用的证据“型号为BJ800ZH-4的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作为现有技术,结合教科书的公知常识证据也证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或4不具有创造性。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另一证据公开,该证据涉及载货汽车领域,但是载货汽车与载货三轮摩托车均属于载货机动车,虽然二者所包含的技术主题并不完全相同,但至少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国际专利费分类表》的主要目的是为各个知识产权局和其他使用者建立一套专利文献的高效检索工具,便于各个知识产权局和其他使用者对技术主题进行检索并获得技术上和法律上的信息,而并非是认定相关技术主题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因此,国际专利分类表的不同并不必然表明相关技术主题的技术领域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涉及到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在面临由于三轮摩托车需要载货而进一步提高钢板弹簧的缓冲性能的技术问题时,有充分的动机在本领域内或相近的载货汽车领域内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和困难,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案件结果:
复审委经过审查,最终做出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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