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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0:0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讲解。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三)
由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为临时序号,为方便起见,本文中仍沿用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序号。
一、关于驳回和无效条款的修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新增了一个属于驳回专利申请的情形,“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一)……;(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三)……。
”相应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新增了一个属于无效专利的情形,“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从细则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修改后的编号为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应于原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此为适应专利法修改的条款编号变更),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知局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而编号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应于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此对应于专利法修改的新增条款),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规定了如果违反该款规定,后续该申请将会被驳回;即使该申请侥幸被授予了专利权,后续也可以因为违反了该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将原来有权请求对于授权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扩大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原来可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从仅针对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扩展到了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即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知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知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新增了但书,在第二款中将原来可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从仅针对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扩展到了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即修改为:“国知局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知局应当自授权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知局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条款的规定明显方便了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已知申请号的相关申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需求,赋予了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对于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利,当然这也需要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缴纳相关的费用。
三、关于在复审和无效程序中给予申请人听证机会的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六十二条之一中规定了“在复审程序中,必要时国知局可以按照规定对驳回决定未指出的缺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 相应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六十八条之一中规定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必要时国知局可以按照规定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以上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在复审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涉及到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之前驳回决定未指出的缺陷进行审查或者对于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的,需要给予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为满足程序节约原则时,不能违背给予当事人听证机会的原则。
这也是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需要在相关程序中注意的。
四、关于非驳回决定和非无效决定的救济方式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七十二条之一中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对国知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复审。
对国知局作出的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该条款中,对于在审查及其后续程序中的非驳回决定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非无效决定的救济方式,明确了对于在审查及其后续程序中的非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复审,对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非无效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是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内容简介之三,之后还会继续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其他修改内容,希望以此为专利申请人的实操提供一定帮助。
由于目前介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仍是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如与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有任何冲突,请以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二)
一 关于请求恢复权利事项的修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知局的通知之日起或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 新增了第六条第五款“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国知局可以延长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和国知局指定的期限或者简化相关手续。
” 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分别了复审请求的期限也是适用于恢复程序的,之前尽管在实操中也是如此操作的,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次修改对此进行了明确;同时,在第六条第五款中明确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具有延长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及指定期限的权利以及简化相关手续的权利。
二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效力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了“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内向国知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在此条款中明确了若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未(及时)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条款规范了专利权人应当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 关于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证明事项 为配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新增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知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此外,将原来对应于法二十四条的第(一)到第(三)项的编号修改为第(二)到第(四)项。
具体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其新增了一款关于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情形:“(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同时将原来的第(一)到第(三)项的编号相应修改为第(二)到第(四)项。
在此条款中,首次明确了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也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进一步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但同时也对于提交证明文件提出了要求,因此也提醒相关当事人需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四 关于援引加入事项的处理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三十九条之一中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在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以援引优先权文件的方式补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之一。
”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中新增了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申请人可以在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以援引优先权文件的方式补交,保留原申请日。
” 以上两个条款目的在于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相衔接,在专利申请中引入了援引加入的条款,这对于申请人应该是一个利好,对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在提交过程中由于疏忽等造成的申请文件的项目(权利要求书整体或说明书整体)或部分(部分权利要求或部分说明书内容或全部或部分说明书附图)遗漏提供了补救措施。
申请人可以依据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将相关遗漏部分补充入在后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此,需要提醒申请人的是需要严格注意补交相关文件的期限,既可以是申请人在递交日起2个月内主动以援引优先权文件的方式补交,也可以是在收到官方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补交。
否则的话,申请人将丧失以援引优先权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申请文件的机会。
五 关于明显不正当行为的规定 为了配合专利法新增第二十条的修改,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了第四十三条之一中规定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情形包括编造、伪造、抄袭、拼凑或者其他明显不正当行为。
” 具体到新增的专利法第二十条,其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 细则中新增的第四十三条之一,对于专利法新增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具体定义,包括以下行为:编造、伪造、抄袭、拼凑或者其他明显不正当行为。
六 关于延迟审查请求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中新增了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
” 为了与2022年11月1日生效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增加的可以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交延迟审查请求相配套,在细则五十条中新增了第二款,明确了申请人可以就发明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延迟审查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是生效日是从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延迟审查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提出。
延迟期限分别为自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一年、两年或三年。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五)
一、关于请求补偿发明专利权期限的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二中新增了“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请求补偿发明专利权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授权公告后3个月内向国知局提出。
”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三中新增了“给予专利授权期限补偿的,按照实际延迟的天数予以补偿。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知局发出的通知; (二)申请延迟审查; (三)援引加入; (四)其它情形。
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情形不属于不合理延迟。
” 这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如果专利权人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符合补偿发明专利权期限情形的,需要在授权公告日起三个月内主动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
否则的话,专利权人将丧失相应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权利。
这里对于请求的时间节点做出了明确限定。
同时,规定了进行专利授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的计算方式,以及不予保护期限补偿的情形。
由以上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三可以看出,对于申请人主动请求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的,属于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相应的期限不计算在保护期限补偿的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之前需要进行必要性的考量。
二、关于药品相关专利的保护期限延长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四中新增了“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化学药、生物制品和中药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或者医药用途相关专利,符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条件的,可以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
前款所称新药相关专利,是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活性成分相关专利。
中药新药专利包括中药创新药相关专利和增加功能主治的中药改良型新药相关专利。
”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五中新增了“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时间的计算方式为申请注册的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减去专利申请日,再减去5年。
” 这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各类药物的相关专利可以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专利类型,以及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时间的计算方式。
举个例子,假设某化学药的化合物专利的申请日是2022年6月1日,申请人严格按照官方期限进行了初审和实审过程各通知书的答复,最终该专利于2025年7月5日获得授权;同时该申请人还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National Medical ProductsAdministration,NMPA)提交了药物上市的审批手续,最终于2027年10月15日就该新药活性成分获得首次批准上市的许可。
那么,相关化学药的化合物专利的保护期限补偿时间的计算应当为:2027年10月15日减去2022年6月1日再减去5年 = 1年4个月14天。
但是,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时间还需要满足,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药物相关专利可以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自药品批准上市之日起14年。
也就是说,这个化学药的化合物专利的保护期限最长可以延长到2041年10月15日。
此外,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六中新增了“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新药,且限于该新药经批准的适应症。
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期间的专利权与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前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七中新增了“专利权人请求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应当自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知局提出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提出请求时药品及其专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一个药品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 项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药品的,只能对一个药品就该专利提出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尚未获得过药品专利期限补偿; (四)请求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专利剩余保护期限不少于6个月。
”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八中新增了“国知局对专利授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
自国知局公告给予期限补偿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可以请求国知局宣告该期限补偿决定无效。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维持给予期限补偿有效或者宣告给予期限补偿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在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六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享有专利保护期限补偿的药品相关专利,享有期限补偿期间专利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新药,且仅限于该新药经批准的适应症,且保护效力与期限补偿之前相同。
换言之,在该专利的期限补偿期间,其他与批准上市的新药及其适应症无关的技术方案并不享有药品相关专利的专利保护期限补偿。
当然,如果该专利属于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二中的保护期限延长情形的,在申请人请求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享受相应的专利保护期限延长,不管其相应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涉及批准上市的新药以及该新药经批准的适应症。
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七和之八明确规定了:对于符合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情形的,专利权人需要自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并附具证明文件。
否则的话,专利权人将丧失相应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权利。
这里对于提交请求的时间节点做出了明确限定,同时规定了请求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专利需要符合的条件。
此外,细则新增第八十五条之八针对国知局对于专利授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请求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以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可以请求国知局宣告该期限补偿决定无效。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维持给予期限补偿有效或者宣告给予期限补偿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该条款中,对于专利权人向国知局请求专利授权期限补偿,但被国知局认为不符合补偿条件而被驳回之后,并没有给予专利权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关于此,笔者不确定是否会在最终定稿版本中对此有所修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一百条之一中新增了“在专利授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在该条款中明确了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程序中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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