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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看神经网络模型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的利益解决方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0:3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申请人看神经网络模型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的利益解决方法。
专利申请人看神经网络模型
神经网络模型是什么? 神经网络模型通常被视为聪明 的黑盒子,给它喂什么样的标记样本,它就能具备识别同类样本的能力,但是执着、较真、视客户为上帝(负责任)的专利代理师是不会允许自己撰写的专利文稿这么浅薄的,都恨不得把黑盒子拆开一个个分析其内部每一部分的结构、这部分结构所提取的特征、它的权重是多少,说到这里,专利代理师是不是又要开始问:
神经网络模型到底是什么? 以神经网络模型从图像中识别大白兔为例,其识别大白兔的大致过程是:将图像分割成若干图像块,提取每个图像块具有的局部特征,再将这些图像块的局部特征汇总成全局特征,进而完成大白兔的识别。
整个过程中,神经网络模型的工作可以分成如下几个主要步骤:
步骤1,卷积层提取特征 例如,上述待识别图像大小为7*7 ,每个像素点内都存储着图像的颜色值(如左侧视图),然后通过一个卷积核(如中间视图,相当于权重)从图像中提取特征,卷积核与数字矩阵对应位相乘再相加,得到卷积层输出结果(如右侧视图)。
上述卷积核每和一个3*3的图像块完成卷积(此图和上图的卷积核不同,原谅笔者盗图)后向右移动一个像素点,下图示出了以步长为1(即每次卷积完后移动一个像素)的完整卷积过程,当所有的像素点都至少被覆盖一次后,就可以产生一个卷积层的输出:
神经网络模型初始时并不知道要识别哪些特征,而是通过比较不同卷积核的输出来确定哪一个卷积核(该卷积核所识别的特征即所需的最能表现该图像的特征),比如要识别图像中曲线这一特征,那么某个卷积核的输出值越高,就说明该卷积核与曲线这一特征的匹配程度就越高,越能表现该曲线特征。
当上述卷积核识别到大白兔屁股(就是传说中的曲线)的时候,卷积核与大白兔屁股区域数字矩阵相乘后输出较大,而在该卷积核识别大白兔的耳朵的时候,输出则可能很小。
此时就可以将这个卷积核保存用来识别曲线特征,采用同样的方式能找出识别大白兔其他部位(特征)的卷积核,在此过程中,卷积层在训练时通过不断的改变所使用的卷积核,来从中选取出与图片特征最匹配的卷积核,进而在图片识别过程中利用这些卷积核的输出来确定对应的图片特征。
步骤2,池化层处理 卷积层输出的特征作为池化层的输入,由于卷积核数量众多,输入的特征维度也很大,为了减少需要训练的参数数量和减小过拟合现象(过拟合时模型会过多的去注重细节特征,而不是共性特征,导致识别准确率下降),可以只保留卷积层输出的特征中有用的特征,而消除其中属于噪声的特征,既能减少噪声传送,还能降低特征维度。
池化层常见的两种处理方式是:
最大池化(以步长为2示意):
均值池化:
步骤3,全连接层处理 全连接层(fully connected layers,FC)在整个神经网络模型中相当于“分类器”,通过卷积层和池化层的操作可将原始数据映射到隐层特征空间,全连接层将学到的“分布式特征表示”映射到样本标记空间,即对于卷积层和池化层提取的有用的图像特征(即局部特征),全连接层利用这些有用的图像特征进行分类,利用激活函数对汇总的局部特征进行一些非线性变换,得到输出结果。
说到这里,是不是觉得神经网络模型不仅仅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写个黑盒子就完了吧, 对于不同的场景,识别过程中用到的卷积核、特征、各层的参数以及训练中卷积核的选择、参数的训练、激活函数的作用都是不同的,利用这些不同可以保护着黑盒子。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的利益解决方法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由北京高院作出判决。
该案涉及外文品牌所有者、经销该商品的同时附加使用并注册中文商标的原中国代理商以及后续代理商三者在使用上述中文商标的利益与权利之争。
研究该案中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一个商标从商标设计、使用、注册到获得消费者认可各个环节中权益形成的过程以及在该链条中不同的投入对最终利益的影响。
本案判决折射了商标本质的法理,不仅对于外文品牌所有者、代理外国品牌的中国代理商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对于商标设计者、商品制造者、商标使用者以及商标注册者的权利定位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外文品牌在初进入中国市场时,为便于中国消费者的识记,一般会起一个与之搭配中文品牌共同使用在商品上。
如果外文品牌在中国有总代理商,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中文品牌的创作通常由该代理商负责。
如果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在双方对中文品牌没有约定,而中文品牌被代理商在中国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外文品牌所有人是否能继续使用该中文品牌?能否授权许可给其他代理商继续使用?在《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高院针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案件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为杭州琴侣公司)是RECARO公司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
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其中有一款产品子品牌为SOLAR,杭州琴侣公司在网页中对该产品介绍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
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在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并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随后使用在非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
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为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
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
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中标有“阳光超人”。
进口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没有中文,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带有“阳光超人”字样的贴纸。
当事人观点 杭州琴侣公司认为“阳光超人”是其独创,享有相应的权益。
在与RECARO公司合作期间,RECARO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及商品和包装上均无“阳光超人”字样,进口后,杭州琴侣公司为了区分不同型号的儿童安全座椅,分别对不同型号的儿童安全座椅取了中文名称,其中包括“阳光超人”,并采用标贴的方式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
因此,“阳光超人”并非出自RECARO公司的指示创作和使用,而是杭州琴侣公司自行设计的,杭州琴侣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并申请注册为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杭州琴侣公司认为深圳西为公司在儿童安全椅上使用“阳光超人”属于商标侵权,将深圳西为公司和京东公司一并起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
深圳西为公司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
RECARO公司拥有“阳光超人”标识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基于业务的延续及代理关系当然取得上述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而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并注册“阳光超人”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享有在先权利,但深圳西为公司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构成侵权。
通信领域中基于优先权的专利申请讲解
一、通信领域专利申请的特点 与其他领域相比,通信领域的特点在于,在通信领域中有多个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组织。
这些国际组织所颁布的标准会成为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的标准。
一个通信企业在这些标准中所占有的地位对该企业有着很大的影响。
在下文中以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简称为3GPP)为例进行说明。
中国无线通信标准组(CWTS)于1999年加入3GPP。
3GPP会定期召开会议向其组织会员征求对于某项技术实现的提案,然后将其中的某个或多个提案作为最终的协议公布。
为了在3GPP协议中占有一席之地,各个通信企业均会向3GPP提交其针对某项技术的提案。
这些通信企业向3GPP提交提案的同时也会将该提案作为专利进行申请,如果该提案被3GPP接受,那么该专利申请也会进入诸如美国、欧洲等其他国家。
在进入其他国家时,将以首次申请为优先权根据巴黎公约或者PCT进入其他国家(在下文中以PCT申请为例进行说明)。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进入中国的专利申请有如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知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就已经提出过的专利申请向3GPP提交提案(在下文中为了描述方便将这种专利申请称为标准专利),那么,该标准专利可能在提交给3GPP之后就会被公开。
这是因为,在3GPP召开就某项技术进行研讨的会议之前或会议中会将收到的提案上传到3GPP网站,并且,在该会议结束之后,还会将本次会议讨论的内容上传到3GPP的网站上。
一旦这些资料被上传到网站上,那么这些资料在上传日就被公开了。
因此,大多数的标准专利在申请日之后不长的一段时间内就会被公开。
标准专利还有一个特点:标准专利是申请人对某项技术可能的发展方向的预测,标准专利对应的提案在提出后,经过3GPP会议的讨论,最终的3GPP协议中所采用的技术可能在大体上与当初提交的标准专利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存在略微的偏差。
为了使标准专利与3GPP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完全对应,申请人一般会采用修改标准专利的做法。
修改的一种方式是主动修改,对于主动修改,我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知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如果主动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审查员会发出修改超范围通知书,如果申请人不进行修改,该案将被驳回。
这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不可接受的。
基于优选权提出新的申请,并在新的申请中对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这是另外一种修改的方式,并且,考虑到标准专利一般会向其他国家申请,因此,申请人一般会将首次申请作为优先权文件提交PCT申请,在提交PCT申请时进行修改,然后进入各个国家。
在进入中国时,如果基于优先权进行了修改,即使无法要求到优先权,也可以保留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而不会导致该案的被驳回。
二、标准专利举例 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通信领域标准专利的一般流程,下文中以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进行说明。
3GPP于2007年10月8号至12号在中国上海召开了一次会议。
在该会议上A公司提交了一份帧同步信号的编码方法的提案,就该提案中的内容,A公司在2007年10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
3GPP将A公司提交的提案于2007年10月15日公布在其网站上(http://www。3gpp。org/ftp/tsg_ran/wg1_rl1/TSGR1_50b/Docs/R1-xxxxxx。zip),从http://www。3gpp。org/ftp/tsg_ran/wg1_rl1/TSGR1_50b/Docs/该网页上可以看到该文件的公开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
2007年11月3GPP颁布的协议:TS 36.211 V8.1。0中采用了A公司所提交的提案中的技术方案。
A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提出了PCT申请,该PCT申请要求了2007年10月10日在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通过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标准专利的大致流程:预测未来协议中有可能采用的技术->申请专利->向3GPP提出提案(这意味着该专利被公开)->如果该提案被3GPP接受并写入标准则基于在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提出PCT申请。
三、可能存在风险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需要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情况:
“出现如下情形之一时,需要核实优先权:(1)对比文件公开了与申请的主题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内容,而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即该对比文件构成PX或PY类文件”(《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226页)。
而对于A公司所提交的标准专利而言,在首次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PCT申请之间,该专利就被公开了。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核实优先权文件是否成立。
通过上述审查指南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对于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的判断的标准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判断标准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
如果PCT申请与优先权文件完全一致,那么是没有风险的。
如果PCT申请与优先权文件是不一致的,风险就产生了。
仍然以A公司的标准专利为例进行说明(下述例子中所涉及到的技术内容是一种假设)。
假设在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专利申请、向3GPP提交的提案中以及3GPP在2007年10月15日公开的内容中,均记载了一个公式,在该公式中使用的一个常数A的值是13。
在随后公开的TS 36.211 V8.1。0也采用了该公式,但是,由于发现常数A的值为12时该公式的效果会好一些,因此,在该协议中最终采用了常数A的值是12。
如果在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PCT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公式的常数A的值是12,那么,在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后,该权利要求在中国无法获得授权,原因如下:
由于在首次申请中,并没有记载常数A的值是1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A的值就是12,即PCT申请进入中国的要求保护A的值是12的权利要求无法要求到优先权。
该权利要求的申请日就是2008年10月10日。
而该公式以及A的值是12在2007年11月已经被TS 36.211 V8.1。0所公开了,因此,该权利要求基于TS 36.211 V8.1。0是没有新颖性的。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的判断方法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方法相同,该判断方法是十分严格的,正是由于这种严格的判断方法导致了该问题的发生。
如果放宽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的判断标准,那么就可以避免该问题的发生(对于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可以参考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
如果按照美国的判断标准的话,那么将A的值由13改变为12有可能是可以要求到优先权的。
这是因为,首次申请中公开了该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在该公式中使用12来代替13以得到较佳的计算结果。
由此可见,不同国家对于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的不同的判断方法是决定该权利要求是否在该国家获得授权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如果首次申请是美国的临时申请,那么,以该临时申请作为优先权进入中国的案件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美国的临时申请一般没有撰写权利要求,在进入中国时的权利要求很有可能是对该临时申请记载的内容的概括,而该概括很有可能涵盖了该临时申请中未记载的内容,因此,由临时申请概括而成的权利要求无法要求到优先权的可能性很大。
例如,临时申请中只记载了常数A为13,而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该A为一个正整数,那么该权利要求就有可能无法要求到优先权,从而2007年11月公开的TS 36.211 V8.1。0可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四、如何避免以及如何利用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通信领域的PCT申请在进入各个国家时是否能够拿到一个稳定的专利权,与该国的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的判断的方式是密切相关的。
判断尺度越松的国家就越容易得到一个稳定的专利权。
下面对其他的几个国家或地区判断标准进行说明(在下文中引用了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对于是否能够要求到优先权可以参考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
(1)日本的规定日本特许法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进行修改时,必须在随请求书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所记载事项的范围内进行。
按照日本的审查指南,所记载的事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的事项,还包括虽未明确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记载而能够不言自明的事项。
在日本专利审查实务中,对主动修改或答复审查意见时的概括是允许的,只要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可。
(2)欧洲的规定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之(2)规定: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修改,其主题(subject matter)不得超出原始申请的内容。
按照欧洲审查指南,原始申请的内容是能够从原始申请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5]的内容。
欧洲审查指南关于新颖性、优先权和同样发明的章节中均规定,还必须考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隐含公开的内容”。
EPO上诉委员会在判例T 823/96中指出:“隐含公开的内容”是指没有明确提及、但根据明确提及的内容可以清楚且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因此,该判断必须同时考虑公知常识。
在判例T 372/90中,申请人认为,其新增加的一个特征“空腔形成在鞋底单元的几乎整个厚度内”虽然在本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都没有记载,但能从附图1和3中得出。
EPO上诉委员会接受了申请人的观点,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能够清楚地导出的结构和功能特征可以用来更好地表述所要保护的方案。
请注意:欧洲的用词是“导出”,包含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公知常识进行推导的过程,与中国的用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是有区别的。
通过上述几个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欧洲、中国)的判断标准可知,中国的判断标准是最为严格的。
因此,如果一个进入中国的PCT申请的优先权文件是美国、日本或者欧洲的申请,那么其存在要求不到优先权的可能性很大,如果进入中国的PCT申请的内容在该PCT申请日之前就被3GPP所公开的话,那么该专利在中国能得到授权的概率就比较小了。
即使在中国拿到了授权,该案的专利权也不会很稳定,存在较大的被无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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