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1095-8705
最新公告:NOTICE
8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停征和调整部分专利收费,详情参阅资讯中心公告

专利申请

当前位置:专利申请 > 国内专利 > 专利申请 >

乔丹商标维权艰难案例讲解,线上线下齐发力“直播带货”商标侵权案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2:3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乔丹商标维权艰难案例讲解,线上线下齐发力“直播带货”商标侵权案讲解。



乔丹商标维权艰难案例讲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第6020578号“乔丹”商标侵犯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球星乔丹”)的姓名权,违反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说起双方的纠纷,就不得不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的商标注册情况说起,其名下拥有的商标最早申请时间为1991年,商标为“丹桥”,1995年申请“麦丹乔克MDQK”,1997年申请“乔丹QIAODAN”,后续开始围绕“乔丹、QIAODAN、”进行广泛注册。

而其名下最早的一批商标是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而乔丹体育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012年,球星乔丹开始对乔丹体育名下的乔丹系列商标提出争议,开始了维权之路。

但维权之路并不顺畅,由于乔丹是美国的普通姓氏,针对乔丹与球星乔丹之间是否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持否定态度,如果不是最高院推翻了原审判决,恐怕球星乔丹在中国的维权之路将一败涂地。

通过一系列乔丹的商标案件不难看出,乔丹系列商标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乔丹系列商标是否侵犯了球星乔丹的姓名权? 对于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或者列举在先权利的具体类型,而是以“在先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

但是,作为行政机关审判依据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即包含姓名权。

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基础,符合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

而对于姓名权的内容,通常包含本名、艺名、笔名等,即该特定名称可以与该自然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因此,球星乔丹以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维权具有法律基础。

而在2022年最高院作出的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对于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第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通过球星乔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1984年截至争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期间,国内的众多媒体报道中,多数以“乔丹”指代球星乔丹,其他人分别以“飞人”、“飞人乔丹”、“迈克尔·乔丹”等指代。

且根据球星乔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且其知名范围已经不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球星乔丹,“乔丹”已经与球星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从最高院对于主张姓名权构成的三个要件可以看出,主张姓名权需要从地域范围和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三个角度进行举证。

本案中,由于球星乔丹在我国很早就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将其称为“乔丹”,虽然维权困难重重,但最终迎来曙光。

但是针对“QIAODAN ”商标,由于球星乔丹的姓名与其存在较大差异,针对“QIAODAN”并不享有姓名权,因此对于“QIAODAN”商标维权希望渺茫。

事实上,很多在国外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自然人,由于国内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不高,而其姓名被中国企业或个人抢注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该自然人因为在中国知名度不高,进行维权就存在较大困难。

笔者就曾经遇到过类似的案例,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提交的无效宣告以失败告终。

而类似本案乔丹商标,将自然人姓名的一部分作为商标进行抢注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与自然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维权也将存在较高难度。

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目前商标注册成本较低,虽然目前国家知识产局大力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但是商标抢注情况仍然不少,仅依靠审查员的火眼金睛并不现实,需要权利人积极主动在相应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布局,才是正道。

二、 是否侵犯了球星乔丹的肖像权? 虽然球星乔丹针对“乔丹”商标维权成功,但是对于其经典的投篮剪影,维权就没那么简单了。

由于该剪影并不体现具体的体貌特征,最高院指出,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当清楚反应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该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具有可识别性。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球星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球星乔丹就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球星乔丹。

因此,球星乔丹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球星乔丹的经典上篮动作已经成为其标志性的动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深刻的印象。

但是,由于剪影本身不体现特定自然人的体貌特征,后续维权存在较大困难。

即便是在球场叱咤风云的球星乔丹,对其经典动作的剪影被他人抢注为商标,也只能一声叹息。

三、 乔丹体育申请乔丹系列商标是否存在恶意? 对于乔丹体育申请乔丹商标是否具有明显主观恶意问题,在2022年最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最高院分别从球星乔丹本身针对乔丹在中国的知名度,乔丹体育更名情况,乔丹体育对于申请乔丹商标的解释前后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以及其针对球星乔丹的两个孩子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等方面,认定乔丹体育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从乔丹体育历史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后续其更名为乔丹体育,围绕乔丹、QIAODAN、剪影图形、乔丹两个孩子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来看,可以看出其具有一定主观恶意。

但事实上,有些抢注行为并不会这样的简单粗暴,而更多的抢注行为采取了更加隐蔽的方式进行抢注,如通过变字、拆字的行为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后,在实际使用中再进行摹仿抄袭行为。

通过乔丹案件,也不难给我们一些启示:

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在进入市场前,应当及时进行商标布局,对于具有美观的图形而言,不但要进行商标布局,也要进行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同时,由于目前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时有发生,在商标布局方面,不但要考虑商标布局的范围,也要充分考虑防御性商标的注册,防止他人恶意摹仿、抢注商标的行为发生。

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要积极维权,且举证要抓住重点。

连叱咤球场的一代球星维权之路都如此艰难,可见知识产权布局的重要性,主动布局的时间及成本远比后续维权要简单有效的多。


线上线下齐发力“直播带货”商标侵权案讲解


网络直播带货在带动消费的同时,随之出现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以次充好等现象,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挑战。

近期, 一汽解放维权团队发现某网络直播平台,存在直播销售涉嫌侵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维权团队通过仔细查阅侵权人直播平台信息、回放记录、销售记录等,成功锁定了侵权人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确定了侵权人的直播人员、直播地点以及销售的侵权商品,同时对上述信息进行了证据固定。

在查明并固定证据后, 一汽解放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协助执法人员对侵权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除现场查获了大量带有“一汽”和“解放”标识的一级燃油滤清器芯总成外,执法人员还查明,侵权人通过某直播平台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展示宣传和售卖,粉丝通过观看其直播视频或者短视频后,通过预留电话和加 的联系方式,购买了该批涉嫌侵权产品。

至案发时止,侵权人已售出一级燃油滤清器芯总成50个,违法经营额5千余元。

最终执法机关认定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商标侵权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有效探索了网络直播带货侵权案件的办案策略,捋清了办案思路,为后续类似案件的代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同时,该案的成功更有效地维护了一汽解放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

线上线下齐发力,净化了品牌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答辩讲解


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各组分分别被不同对比文件公开,则可试着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角度争辩具有创造性。

通过以下案例来说明具体争辩方式,希望读者能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本案例涉及一种喷墨印染用油墨组,用在以反应性染料为着色剂的喷墨印染中,包含青色油墨组合物和品红色油墨组合物,青色油墨组合物含有 C。 I。 Reactive Blue 15:1 作为着色剂,品红色油墨组合物含有 C。 I。 Reactive Red 245 作为着色剂。

在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了品红染料C。I。活性红245和青色染料C。I。活性蓝15:1,将品红和青色油墨组合物互相组合形成油墨组来使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而且在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不能将这两种染料油墨形成油墨组的技术偏见,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期并经过常规实验即可验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申请人没有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书,仅进行了争辩。

具体如下:

首先,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油墨组。

对比文件1和2分别仅涉及单一油墨。

而本申请的效果“品红~紫色~蓝色~青色的色相范围内的彩度高、颜色再现范围大”是油墨组所具有的效果,该效果是单一的油墨不具有的。

而且,在US5118350(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中记载了当酸性红52与酸性黄23混合时相互反应而造成黄色色彩消失。

该酸性染料与反应染料不同,其不是在分子内具有纤维反应性基团的染料,因此,是比反应染料化学稳定的化合物。

即使是这样的酸性染料,当将各特定的染料酸性黄23和酸性红52组合时,相互反应而黄色消失,该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的。

更何况是从具有纤维反应性的基团的、作为比酸性染料更化学不稳定性的化合物的反应染料中选择特定的两种并组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预料这些染料是否相互反应而一方的颜色消失。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该争辩意见最终被合议组接受,专利申请获得了授权。

在关于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争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可以考虑从下面的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主题是否相同,主题不相同时,效果可能不同。

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组合物能够带来对比文件中分别公开的各组分无法单独获得的效果。

第二、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组合物的各组分之间是否可能存在不可预期的反应。

可进一步提供已知技术来证明这种不可预期性在本领域是公知的。

而本申请的发明人通过创造性劳动,从若干种组分中选择合适的组分以组成本申请中的组合物。


更多关于 乔丹商标维权艰难案例讲解,线上线下齐发力“直播带货”商标侵权案讲解 的资讯,可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