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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MK”案看“反向混淆”,从“拉菲庄园”案看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构成近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3:0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从“MK”案看“反向混淆” ,从“拉菲庄园”案看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



从“MK”案看“反向混淆”


近日,浙江高院对“MK”商标侵权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简称建发厂)是第18类手提包“”商标的注册人,认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及其上海公司)等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和“”标识,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起诉到杭州中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达上千万元。

上述案件案情看似较为简单, 在两方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仅从商标本身的比对来说,如果标识高度近似,判定商标侵权成立并无障碍。

然而,作为一个相关消费者来说,看到手提包“MK”这个品牌,我能联想到的便是“MICHAEL KORS”,除此之外,我并不知道市场上还有另外一个“MK”品牌的存在。

另外,即使我在市场上看到“”品牌的手提包,根据它销售场所、品位定位、价格、品质、风格、标识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也不会认为是“MICHAEL KORS”的“MK”或其关联品牌。

也即,在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上来说,不混淆的概率更高。

这是一个双方知名度悬殊的案子,很容易会想到是否存在反向混淆。

知名度悬殊是反向混淆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后使用人通过高强度的宣传和使用获得高知名度,挤占了不知名的在先注册商标人商标发展的空间。

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反向混淆?浙江高院曾在“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件中作出过确认反向混淆的认定,因此本案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成为关注的焦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针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

首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结论和理论基本一致,均认为不构成反向混淆。

在进行反向混淆判决时,应秉承与正向混淆相同的标准,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和商标侵权混淆理论的标准。

下面以二审法院的观点为例进行详细的介绍。

二审法院认为:“反向混淆旨在保护弱小的商标权人,防止其被资本雄厚的大企业利用商标反向混淆的形式,割裂其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稳定认识,以及剥夺其进一步拓展市场的能力和空间。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

并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第一,涉案商标仅有“m”和“k”两个字母构成,简单艺术加工,固有显著性弱; 第二,从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说,多用于出口,国内销量数及影响有限,涉案商标未通过后续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三,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及其上海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MICHAEL KORS”品牌于2011年进入中国市场之前,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就在2008年即已在境外将被诉标识作为金属扣使用箱包类商品上。

进入中国市场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延续了上述使用形式,其使用其主营商标简称“MK”具有合理理由,并且在使用时通过字体设计的不同以及与主营商标共同使用的方式,对涉案商标作了一定程度的避让,强行侵占建发厂发展空间的故意亦不明显; 第四,从涉案商标和被诉标识使用商品的购买渠道向消费者群体来说,涉案商标所涉及商品主要销往海外,并通过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义乌购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商品价格较低。

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国内专卖店以及专柜的形式销售,价格较高,两者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至少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反向混淆。

从上述法院的认定来看,除了商标本身的固有显著性外,双方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悬殊亦是作出不构成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拉菲庄园”案看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 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而引发的商标纠纷越来越多,要阻止此类中文标识的注册或者制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需要先考虑该外文商标与中文译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从而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在拉菲酒庄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金色希望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一案((2022)最高法行再34号)中,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申请注册第4578349号“”商标,拉菲酒庄于2011年8月24日以争议商标与其注册的第1122916号“”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该争议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菲庄园”构成,“庄园”用在葡萄酒类别上显著性较弱,“拉菲”系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LAFITE”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判断“拉菲”与“LAFITE”是否构成近似或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拉菲酒庄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早在1980年代,国内的相关刊物就开始介绍拉菲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斐”或者“拉菲特”,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LAFIT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拉菲已经成为“LAFITE”的音译并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且为国内相关行业内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拉菲酒庄在中国没有注册中文的“拉菲”商标,法院通过认定争议商标“拉菲”与外文商标“LAFITE”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使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拉菲酒庄的权利和利益。

对于此类案件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拉菲酒庄提供的证据,主要从以下2个方面考虑认定外文商标与中文译文构成近似:

1、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拉菲酒庄提供了大量证据,如官方网站介绍、1855年列级酒庄目录、拉菲酒庄在法国在先注册的“LAFITE”、拉菲酒庄的“LAFITE”、拉菲产品宣传材料、产品照片、海关报关单、经销协议及发票、行业内各大杂志、报纸、期刊对“拉菲LAFITE”的宣传和介绍等证据,用以证明外文商标“LAFIT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LAFITE”的显著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2、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是否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高人员法院将拉菲酒庄提交的证据分为三类,从拉菲酒庄、媒体及官方机构分别对其中文译文的使用情况来考查二者的对应关系。

(1)拉菲酒庄对“LAFITE”的中文译文“拉菲”的商业使用。

提交的证据有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LAFITE/拉菲”葡萄酒经销协议及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官方网站、产品宣传手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在这些文件中均将“LAFITE”翻译为中文“拉菲”,且多数将“LAFITE”与“拉菲”同时使用。

(2)媒体对“LAFITE”的中文译文“拉菲”的使用。

提供了1983年-2014年各期刊、报纸、杂志中对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及报道、国内外电影中关于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在先对“拉菲”作为拉菲酒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等,均显示“LAFITE”中文翻译为“拉菲”,且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3)官方机构对“LAFITE”中文译名“拉菲”的使用。

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声明》中,CHATEAULAFITER0THSCHILD译为“拉菲庄园”。

进而认定“拉菲”为“LAFITE”的中文译文,且二者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认定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构成近似方面,还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外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及该中文译名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知名度。

1、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 主要指的是我国相关公众对外文文字的认知水平和引证的外文商标词汇自身的常用性程度。

对于中国消费者相对较熟悉的英文商标而言,对认知水平的举证时可以考虑该词汇是否为较权威的词典所收录,是否在常用、较权威的词汇表中收录等因素。

在“MENAT FOREVER MENAT及图”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22)京行终3125号),“menat”虽有“护身符”的含义,但该词并非常见、常用的英文词汇,“menat”的中文含义难以被普通消费者所了解,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护身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而在“Forever Mark”与“永恒印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2013)高行终字第2374号),“Forever”与“Mark”均为使用频率较高的简单常用的英文单词,并非生僻词语,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争议商标“永恒印记”理解为“Forever Mark”,含义互相呼应,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永恒印记”与“Forever Mark”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永恒印记”与引证商标“Forever Mark”构成近似商标。

2、考虑中文译名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根据该条的规定和精神,对于已经投入使用时间较长、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中文译名与外文商标已经产生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那么应该尊重这种已形成的市场实际,不宜轻易认定为近似商标。


从“稻花香”案看商标法“通用名称”的认定


“稻花香”是我国知名稻米,因其棉软略粘、芳香爽口成为百姓餐桌主食中的明星,而由“稻花香”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也成为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本案对商标法中“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阐释,成为商标法律人津津乐道的话题之一。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因此,“通用名称”的认定成为商标侵权案中的重要抗辩理由。

商标的通用名称一般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以下为笔者通过“稻花香”案总结的法定通用名称及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各自认定。

法定通用名称的认定 法定的通用名称,即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认定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还需结合相关因素具体分析。

在“稻花香”案中,当事人曾经提交《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从而试图证明根据品种审定办法,“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可以被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品种审定办法中规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因此,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09年黑龙江水稻品种审定公告和目录,经审定公告的水稻品种为“稻花香2号”而非“稻花香”,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进一步说明在在先存在涉案“稻花香”商标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根据审定公告将“稻花香”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顾名思义,即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另外,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有两个。

一般情况下,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但是,鉴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对于上述已形成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应当适用另一判断标准,即在该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的通用称谓,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第二个判断标准前提是必须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仍应适用第一个判断标准。

在“稻花香”案中,使用“稻花香”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一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上述第一种判断标准,即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五常市农业局、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五常市稻米商业商会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部分媒体报道,但是以全国范围内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另外,根据《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种子与大米虽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稻米品种与大米之间的特殊关联关系进行了认可,认为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延伸使用在至使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的大米商品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稻米品种经过种植、收获、加工再到流通至相关市场,最终是以大米这种商品形式呈现给消费者,因此商品经营者可以将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标注在使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的大米商品上,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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